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張繼聖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林正挺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並約定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共同投資股票資金之進出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以被告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39712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做為證券交易帳戶。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對帳,當時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帳戶內現存股票及現金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歸屬被告,其餘9,100萬元則歸屬原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210萬元,是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匯予原告。嗣上開帳戶股票於111年1月26日完全出清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應約有1億1,200萬元,如依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其約僅有10%,其餘90%歸屬原告所有,若依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計算,歸屬原告至少應為9,700萬元。又原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諭知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匯入犯罪所得2億4,000餘萬元,始得換取減刑,原告乃於111年1月24日請被告於次日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歸屬原告之9,700萬元匯予原告,惟被告竟趁原告有此急迫情形,要求原告須簽立其所擬,內載「原告在系爭帳戶只有9, 000萬元,並虛載110年9月27日匯予原告之210萬元款項,為本金之償還,原告在系爭帳戶只剩8,790萬元,被告只要匯出8,790萬元及1,939,668元(被告自己之部分犯罪所得),即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須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否則被告不會匯出分文,致原告被迫於111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先位主張)。若鈞院認為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被告雖稱原告為向其借款2,918,298元,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係以讓原告無法獲得減刑之手段,恫嚇原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爰先位聲明: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所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00年00月間原告要求被告開設證券帳戶供原告使用,被告為協助任職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之前妻王于慈做業績,乃應原告之要求開立系爭兆豐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兩造復於000年0月間協議,由被告出資300萬元,並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委託原告代為操作股票,約定獲利係按照被告投入金額佔總市值之比例計算,當時被告之投資金額約占投資股票總市值1/10,如被告要獲利了結,須支付獲利部分的10%作為原告之代操費。系爭兆豐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資金,於102年以前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02年2月起存入約400多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對帳,因總投資金額中之9,000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9月22日開立9,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擔保。嗣原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諭知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匯入犯罪所得2億4,000餘萬元,始得換取減刑,兩造乃於111年1月24日結算,確認原告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為9,000萬元,扣除110年9月27日被告匯予原告之210萬元後,原告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餘額為8,790萬元,被告需匯出原告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餘額(即犯罪所得)8,790萬元及被告扣除圈存金後應繳交之犯罪所得1,939,668元後即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在案,又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918,298元,原告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即如期匯款,兩造間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被告亦已依約於111年1月25日將89,839,668元(即檢察官認定之不法所得6,333,931元扣除被告已遭查扣圈存之4,394,263元後之餘額1,939,668元加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8,79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事項: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在案。
二、原證1至原證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丙、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原告先位主張因急須款項繳納犯罪所得,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請求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請求被告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事件之經驗;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乘原告需繳交款項予國庫以換取緩刑機會之急迫情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藉機約定以部分給付取代全部給付結帳,復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做為給付之約定,也使人為財產上之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緣由為:兩造為結清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以繳納原告犯罪所得予國庫,此為原告所不爭,又兩造於111年1月24日晚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已於當日下午先行溝通,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翌日,被告復以簡訊及Wechat通知原告:依切結書上繳國庫之金額及被告借款予原告之2,918,298元均已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請原告查收等語,原告收受上開訊息後,並無爭執等情,此有兩造對話之簡訊及Wechat為證(本院卷二第85、87頁),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有充足之時間猶豫,並無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難認原告當時處於現有法益遭受緊急危害之情況,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且原告既有向被告借款2,918,298元,被告亦已給付,難認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何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又原告既為基金經理人,堪認其具有一定學識及相當之生活、社會工作經驗,難認其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縱原告認自己得分配之款項有短少,亦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又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行為既無從撤銷,被告即保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請求還系爭本票。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應給付之2,918,298元借款債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提出「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已清償前開2,918,298元債務」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被告係乘原告需繳交款項予國庫以換取緩刑機會之急迫情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藉機約定以部分給付取代全部給付結帳,復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做為給付之約定,也使人為財產上之給付,而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無從依民法第179、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張繼聖 TH0000000 2,918,298元 111年2月24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