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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王萬鐘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葉恕宏律師梁均廷律師被 告 詹木濱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毛國樑律師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673萬6,156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萬7,863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799萬7,86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因事實:

⒈緣原告王萬鐘與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於102年11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

⒉洪進鈿於0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貸款3,1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02年11月21日由洪進鈿、原告、林義順與周德旭等4人共同簽發金額4,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且於102年11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0萬元,再於102年11月29日由原告、林義順與周德旭為上開洪進鈿之3,100萬元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及代償證明等其上之事實記載為憑。

⒊嗣後原告及洪進鈿、林義順與周德旭等4人於104年5、6月間

將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周德旭於105年5月12日、洪進鈿於105年7月22日及林義順於106年1月12日,將各自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107年10月23日方以混同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⒋原告與林義順就上開於104年5、6月間將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分別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詹木濱乙節,曾訴請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民事案件,而林義順於106年8月10日撤回起訴,是就原告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認被告(即被告詹木濱)就原告(即原告王萬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八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一○三八九○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陸仟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判決確定。

⒌陽信銀行因洪進鈿未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於105年

11、12月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於000年0月間代為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全部債務即3,127萬8,452元後,自稱受讓陽信銀行之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權,並於106年9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經 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執行案件受理,嗣由被告以2,700萬元承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經扣除稅費、執行費後,被告以尚有673萬6,156元未獲受償,而受有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有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足資參酌。

⒍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由陽信銀行設定第1順位之抵押權,何以

願意陸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並直至000年0月間向陽信銀行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誠屬有疑。堪以推論係被告與周德旭、洪進鈿、林義順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用於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俾利周德旭、洪進鈿及林義順藉此免於繼續背負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又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亦因此得以塗銷陽信銀行第1順位之抵押權。

⒎由此足見,被告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民法第312條所

稱之第三人清償,而係基於履行與周德旭、洪進鈿及林義順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是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經全部清償即認已歸於消滅,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務亦應歸於消滅,被告無從再自陽信銀行受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進而受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73萬6,156元債權應不存在,且被告以2,700萬元承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原告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以維權益。

㈡法律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存在,然被告既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仍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之狀態,並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亦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基於與周

德旭、洪進鈿及林義順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以價金之一部或全部用於全部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307條、第309條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務亦應消滅,被告實無從再自陽信銀行受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是以原告王萬鐘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73萬6,156元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同法第312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以其子女及93.2.19.由李桂花直接匯出之借款,依前所述,經已經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規定,則其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即系爭支票及系爭保證書之權利,亦已同時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乃為擔保300萬元借款所簽發,茲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務亦同時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⑸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2條第1項、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亦著有規定。又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得以清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為保證契約,應屬明確。是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倘有一部清償者,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保證人即上訴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

⑹經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由陽信銀行設定第1順位之抵押權,

卻陸續與周德旭於105年5月12日、洪進鈿於105年7月22日及林義順於106年1月12日,就渠等各自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身,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向陽信銀行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若給付大筆買賣土地價金,復額外向陽信銀行依民法第312條為第三人清償,從而受讓陽信銀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則日後尚需面臨向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即洪進鈿或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周德旭或林義順追討債務之紛擾。是衡諸常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堪以推論係被告與周德旭、洪進鈿及林義順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用於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促使周德旭、洪進鈿及林義順藉此免於繼續背負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重責,又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亦因此得以塗銷陽信銀行第1順位之抵押權,俾利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後之處分,亦即此顯為買賣契約雙方同受利益。

⑺易言之,被告係基於履行與周德旭、洪進鈿及林義順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而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條、第309條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務亦應歸於消滅,被告無從再自陽信銀行受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及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職是,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後所受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73萬6,156元債權應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⒊承上,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從由陽信

銀行受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並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應歸於消滅,被告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後以2,700萬元承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再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

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不存在,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經查:承上,被告係基於履行與周德旭、洪進鈿及林義順間

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而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全部清償完畢,被告無從再自陽信銀行受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及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職是,被告詹木濱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而以2,700萬元承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致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歸於消滅,此部分被告所受清償之實體上權利既不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700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債權憑證所示673萬6,156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2項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

債權所示之673萬6,156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依與訴外人林義順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

清償陽信銀行債務,故訴外人洪進鈿與陽信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系爭借款及擔保該債權之任何票據或抵押權利云云。

⒉惟被告清償陽信銀行債權,被告與林義順之買賣契約明確約

定土地價金為1,300萬元,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以土地價金之一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陽信銀行債務,合先敘明。

⒊又依原證1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知,被告係於105年5月及105年7

月陸續取得系爭13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4分之2,即在與林義順簽訂協議書(105年11月29日)前早已為陽信銀行債權之物保人即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不會因與林義順有簽訂協議而有所改變。據此,被告清償陽信銀行債務,自屬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承受系爭陽信銀行債權。⒋再被告與林義順所簽立之協議書第4項雖約定,於移轉登記林

義順之持份前被告應清償陽信銀行債務。然,依被證1之原告與林義順等人之協議書清楚可知,系爭陽信銀行借款係由原告與洪進鈿借貸取得(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林義順並無分擔額。然由於林義順仍是系爭借款名義上之保證人,故斯時林義順為求安心、解決清理,加上被告本來就是物上保證人,協議書第四項才會約定被告應清償陽信銀行債務,然此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對價及條件,此由林義順在被告106年3月清償陽信銀行借款前,即106年1月便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過戶予被告可佐。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灼然。

㈡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因清償而承受陽信銀行債權,惟認被告應

與主債務人洪進鈿另有達成「債務免除」之協議,故縱使被告承受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在被告承受後消滅云云,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縱因清償而承受陽信銀行債權,但被告應

與主債務人洪進鈿另有達成「債務免除」之協議,故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在被告受讓該債權後消滅云云。

⒉惟被告並無與洪進鈿有前開所謂「債務免除」之協議,況乎

系爭陽信銀行借款之一半即1,550萬元原告自承係由原告所借得,原告空口泛言,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拋棄抵押權之行為,原告應免除保證之責任云云:

⒈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105年至10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

3應有部分而成為物上保證人,卻又去清償陽信銀行債權,致使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故符合民法第751條規定,應認有拋棄抵押權之行為,原告可因此免責。

⒉惟原告係與洪進鈿共同向銀行借款,其中1,550萬元由原告所

取得,此為原告另案中所自承。而後,係因原告與洪進鈿未清償陽信銀行債務,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方去清償陽信銀行債權,在清償債權後自然承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抵押權則因混同而法定消滅。是以,被告無論清償陽信銀行債權或辦理混同塗銷,自皆非拋棄抵押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稱物保人清償債權後,原告即可免除保證人之責,顯然於法無據。且此業於另案判決認定確定,茲不贅述。

㈣原告主張伊僅需就系爭借款總額4分之1負責云云,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陽信銀行債權僅需負擔4分之1即818萬2,673元之責任云云。

⒉惟系爭陽信銀行借款,係由原告與洪進鈿共同向陽信銀行借

款,原告一開始便取得其中之1,550萬元,上開之情原告已於另案中並已自承。原告與洪進鈿等人於協議書中亦約定系爭借款由其2人(被上訴人與洪進鈿)負責。是倘如原告所主張,伊只需負擔818萬2,673元,顯然於法、於情未合。

⒊原告分擔額至少應為2分之1,理由如下:

⑴按「上訴人、林義順、周德旭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有借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洪進鈿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果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既繼受洪進鈿等3人之地位,則其為債務人洪進鈿代償債務後向上訴人求償,自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2號發回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義順、周德旭、洪進鈿等人原先為物上保證人、連

帶保證人,其等並已約定,其等各對個人之出資額負責。而原告及洪進鈿並以其等向陽信銀行之借款充作其個人對系爭1314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出資額部分,故原告、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已明確約定,系爭陽信銀行債務係由受領款項之原告與洪進鈿2人共同負擔。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既認被告事後既由林義順、周德旭、洪進鈿等人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為第三取得人並繼受其等之地位,即應依其等之約定處理內部關係,故原告就系爭陽信銀行債務應負擔2分之1,此方符合事理之平。

⑶原告雖主張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2號判

決,原告僅需負4分之1之責任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書之理由,僅說明表達無論係依4分之1或2分之1計算,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並無認為王萬鐘須負擔2分之1責任之主張不可採。且倘逕解釋認該判決認定王萬鐘僅需負擔4分之1,顯然與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及本件被證1協議書等相關客觀證據不符。

㈤被告可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者,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委託洪進鈿出售土地,並於104年5月14日與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收受土地買賣價金1,000萬元。而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陽信銀行借款,其原有應有部分經執行案件拍賣,因無人應買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之,原告無從履行買賣契約,故被告已於另案之確認抵押權存在案件中解除買賣契約。

⒊復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

利息410萬8,219元(自104年5月14日受領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31日止,計算式:8年又79/365天×1000萬×0.05)。是倘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爰以此債權1,410萬8,219元對原告為抵銷。

⒋另原告雖稱伊之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洪進鈿,而未曾出賣土地

予被告,故被告主張抵銷權無理由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如後:

⑴原告於另案中早已自承有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可知原告所述不實。

⑵又原告稱伊係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進鈿云云。惟被告於另

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已自承訴外人洪進鈿似仲介的地位幫原告出售土地,後來因奢侈稅的問題所以要兩年才能過戶,且當初原告已至少收受土地預付款950萬元(見被證14,實際原告是已收受1000萬),並因奢侈稅問題為擔保兩年後之土地過戶,亦將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故可知原告稱伊係將土地出售予洪進鈿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據此,原告所辯為無理由,被告行使抵押權於法有據,灼然

。又縱認原告僅收到950萬元土地價金(假設語氣),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亦應返還價金950萬元及利息390萬2,808元共1,340萬2,808元(利息計算方式同前),被告亦1,340萬2,808元之債權為抵銷。

㈥綜上析陳,原告借取陽信銀行之款項,取得土地價金,卻想

脫免其責任,謀取額外之不法利益,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縱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有理由,被告以債權為抵銷後,亦應駁回其訴訟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於102年11月28日共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又洪進鈿於000年00月間與陽信銀行貸款3,100萬元,由上開4人共同於102年11月21日簽發金額4,100萬元之本票擔保清償,並於102年11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0萬元,及於102年11月29日由原告、林義順與周德旭為該3,100萬元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及洪進鈿、林義順與周德旭等4人於104年5、6月間將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且周德旭於105年5月12日、洪進鈿於105年7月22日、林義順於106年1月12日將各自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該應有部分4分之3復於107年10月23日以混同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陽信銀行因洪進鈿未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於105年11、12月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代為清償全部債務3,127萬8,452元後,以受讓陽信銀行之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執行,由被告以2,700萬元承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執行處於扣除稅費、執行費後,以尚有673萬6,156元未受償,而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8號、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4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清償,而係基於履行與周德旭、洪進鈿及林義順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經全部清償而歸於消滅,擔保之系爭本票債務亦應歸於消滅,被告無從再自陽信銀行受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73萬6,156元債權自應不存在,且被告以2,700萬元承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另案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理由已載明:「按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9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洪進鈿等3人為擔保洪進鈿對陽信銀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2年11月28日共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陽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林義順、周德旭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第一審卷第41頁以下)。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洪進鈿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代債務人洪進鈿清償系爭借款,而自陽信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果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既繼受洪進鈿等3人之地位,則其為債務人洪進鈿代償債務後向上訴人求償,自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及其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2號判決理由亦載明:「…(二)被上訴人、洪進鈿等3人為擔保洪進鈿對陽信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2年間共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陽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洪進鈿等3人依序於105年5月12日、同年7月22日、106年1月12日將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陽信銀行因洪進鈿未清償系爭借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代為清償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又被上訴人、林義順、周德旭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而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則其為債務人洪進鈿代償債務後,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向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計算。參諸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面積538.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於上訴人代為清償之106年間,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9,3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之價值為3,606萬2,019元(計算式:89300×538.44×3/4=00000000),多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又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除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外,另與林義順、周德旭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故被上訴人應負之擔保責任,與上訴人、林義順、周德旭所應負之履行責任,皆為債務人洪進鈿尚未清償債務之全額,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兩造、林義順、周德旭等4人平均負擔,每人之應負擔額各為1/4。是上訴人稱:伊就系爭借款債務,並無應分擔額云云,並不足採。依上訴人於承受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向原法院陳報之系爭借款本息3,273萬692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計算,則其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金額為818萬2,673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等語。是本件陽信銀行因洪進鈿未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於105年11、12月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於000年0月間代為清償全部債務3,127萬8,452元後,受讓陽信銀行之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金額即應為818萬2,673元。㈡被告於承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向法院陳報之

系爭借款本息為3,273萬692元,則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金額為818萬2,673元(計算式:32,730,692元×1/4=8,182,673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既僅就系爭借款債務本金4分之1即775萬元負保證責任,被告自應僅就該部分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全部債權全額,乃被告以全部債權金額3,100萬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費用255,760元自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故原告主張其所應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保證責任金額之執行費用為69,760元(計算式:62,000(即原告自行引用司法規費試算所得775萬元之執行費)+(255,760-248,000)=69,760),與土地增值稅749,704元加總應為81萬9,464元(計算式:69,760+749,704=819,464),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得自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之正確金額應為900萬2,137元(計算式:8,182,673+819,464=9,002,137),被告係以2,700萬元承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超過900萬2,137元部分之1,799萬7,863元(計算式:27,000,000-9,002,137=17,997,863)自屬不當得利,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673萬6,156元債權亦應不存在。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委託洪進鈿出售土地,並於104年5月14日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收受土地買賣價金1,000萬元,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陽信銀行借款,其原有應有部分經執行案件拍賣,因無人應買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之,原告無從履行買賣契約,故被告已於另案確認抵押權存在案件中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利息410萬8,219元(自104年5月14日受領日算至112年7月31日止,計算式:8年又79/365天×1000萬×0.05),是倘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得以債權1,410萬8,219元對原告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於另案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4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所提證據,僅為「不動產買賣同意書」,其名稱與形式皆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然有別,自不能以該文件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遽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況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其與洪進鈿、周德旭、林義順間土地買賣另有成立制式私契,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並非買賣雙方間簽訂之正式契約。故原告於另案稱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仍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

⒉原告並主張其並未無收受被告任何金錢等語,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400萬、500萬及100萬元等3紙支票影本,發票人簽章處均係蓋洪進鈿而非被告之章印,被告以該等支票影本主張原告有收受其支付之1,000萬元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任何原告有收受其款項之金流證明,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債權憑證所示673萬6,156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萬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金錢請求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