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被 告 楊琇媖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楊琇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琇斐應將被告楊琇媖、楊琇斐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被告楊琇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萬二千零五十)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七八建號(權利範圍九十四分之三十八)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等房屋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將伊所有系爭房地(詳如後述)借名登記在被告楊琇媖名下,豈料,被告楊琇媖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與其姐即被告楊琇斐(與被告楊琇媖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包括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1,000萬元之股權轉讓債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妨礙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上開通謀製造假債權2,000萬元應為無效等語,楊琇媖則堅稱上列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認楊琇媖與楊琇斐間上列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影響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楊琇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之法定代理人陳逸亮與楊琇媖為翁媳關係,因上開信賴關
係,伊與楊琇媖約定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6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38/94,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50/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楊琇媖,借名登記期間楊琇媖之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使用,且就系爭房屋部分有決定出賣予他人及使用售得價金之權利。嗣伊於109年11月23日向楊琇媖終止上列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楊琇媖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訴請返還,獲111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3號伊與楊琇媖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判決伊全部勝訴。豈料,楊琇媖於該案審理中,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伊持有,竟於110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私自向該所申請補發,遂於110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850/100000、1200/100000申請合併為12050/100000(即系爭土地),且楊琇斐明知系爭房地並非楊琇媖所有,楊琇媖並於同日再與其姐楊琇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2,000萬元(包括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1,000萬元之股權轉讓債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妨礙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上開通謀製造假債權2,000萬元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楊琇斐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債權應予撤銷,並請求楊琇斐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50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778號設定權利範圍94分之38即建物門牌新興街1巷1號等建物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110年樹資字第162720號收件,並於110年12月30日登記,權利人楊琇斐,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00,000萬元,存續期間至130年12月2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⒉楊琇斐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110年樹資字第162720號收件,並於110年I2月30日登記,權利人楊琇斐,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至130年12月2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楊琇斐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楊琇媖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中一部分債權為伊分別於98年12月16日
及99年3月22日向楊琇斐所借款項共計1,000萬元,上開款項均是當時應公公陳逸亮之要求,由伊出面向楊琇斐借款後,再出借給陳逸亮所經營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逸亮,下稱東山公司),因伊遲無法自陳逸亮或東山公司處獲得清償,故迄今亦無法還款給楊琇斐,上開借款經過陳逸亮及東山公司於另案答辯狀中亦不否認,僅是爭執東山公司已經清償對伊之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一部分債權為伊向楊琇斐買回其名下以及呂和家名下之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股份,股份轉讓金額為1,000萬元,因伊手頭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故向楊琇斐請求暫緩支付價金,楊琇斐及呂和家均已於111年2月12日配合移轉股權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均非虛構之假債權,亦非無償行為。
㈡就1,000萬元消費借貸款部分:鈞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
字第2213號楊琇媖與東山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二)民事簡易判決認為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票據與被證1之2張匯款單之間,兩者間隔10年有餘,難認基礎事實同一,故而不准追加部分之訴訟,僅有審理請求給付票款之部分,故楊琇媖得否依據被證1之2張匯款單請求東山公司給付借款,此部分事實未經審理。又東山公司於另案二訴訟中之答辯狀中第2頁末段記載:「由此可知,原告(即伊)僅係分別以98年12月16日兩造(即伊與東山公司)約定借款600萬元中之500萬元匯款單,及99年3月22日兩造約定借款800萬元中之500萬元匯款單,主張為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且胡亂拼湊為本件系爭本票之金額1000萬元。惟查,上開二筆借款被告早已清償…」,由上開文字可知,東山公司確實承認被證1之2張匯款單,是伊向其楊琇斐所借,伊再將款項借給東山公司週轉,惟東山公司主張業已清償。姑不論東山公司是否已經清償伊,惟伊既尚未清償楊琇斐,伊自應對該1,000萬元借款債權負清償責任,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據。另被告間之債權係發生在98年12月16日及99年3月22日,與被告之108-110年度財產資料無關,楊琇斐確有匯款1,000萬元予東山公司之事實足證楊琇斐確有資力出借予伊。雖原告另有主張東山公司已將款項清償陳祿錩等語,姑不論東山公司與陳祿錩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上開情事與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屬二事,且楊琇媖確實無清償楊琇斐,故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
㈢就1,000萬元股份讓與價金部分:被證3之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之立書人雖僅有楊琇斐,惟楊琇斐亦有隱名代理呂和家讓與股權之意,且嗣後呂和家亦依約移轉股權予伊所指定之陳祿錩,故可知系爭協議確屬真實,而非虛構。又楊琇斐係伊之姐,呂和家為伊之姊夫,陳祿錩為伊之夫,系爭協議為親近家屬間之股份讓與行為,自然締約及履約過程較不嚴謹,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同,惟並不妨礙該協議之真實有效。楊琇斐及呂和家於105-106間係以800萬元對價向陳祿錩購買名芳公司股份,故當000年00月間楊琇媖欲將股份買回時,考量物價波動,以及名芳公司實際上確實擁有8,900萬元資產,故商定以總價1,000萬元為價金。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非虛構之假債權,亦非無償行為。名芳公司於板橋信義路之不動產價值高達8,900萬元,預估之後不動產繼續增值,伊有計畫開始減少公司負債,故當時以高於市價買回。新北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股東名冊記載為正確。伊所持有之名芳公司股權並非陳逸亮所有,伊係名芳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人,呂和家、楊琇斐亦曾經擁有名芳公司之股份,陳逸亮固與伊間就名芳公司名下所有之板橋區信義路不動產雖有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訴訟,惟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僅憑一審結果而泛稱名芳公司資產價值減損、系爭協議為虛假債權云云,實屬武斷。
㈣縱鈞院認被告之有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之債權為
得向伊請求給付特定物之權利,且依原證6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亦已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可知原告之債權已經獲得實現,故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楊琇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另案一(於109年5月6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判決認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琇媖名下(由原告於9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楊琇媖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係至109年11月23日始經原告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琇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已持上列確定之另案一判決於111年7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琇媖於另案一審理中,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竟於110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私自向該所申請補發,遂於110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850/100000、1200/100000申請合併為12050/100000(即系爭土地);楊琇媖與其姐楊琇斐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由楊琇斐將其名下17,660股及其配偶呂和家名下17,432股之名芳公司股份轉讓楊琇媖,並約定由楊琇媖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價金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楊琇媖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楊琇斐名下17,660股及其配偶呂和家名下17,432股之名芳公司股份則於111年2月12日分別移轉而登記為楊琇媖及其配偶陳祿錩所有。此有楊琇媖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另案一判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函及檢送之合併持分檔存登記資料、股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原告之爭點整理狀、被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函及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另案一之起訴狀及原證二、八、楊琇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763號案109年9月4日答辯狀、名芳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一第315、29-40、145-146、227-228、197-199、209-217、329-331、105-123、257-275、149-151頁)。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有關確認之訴部分:⒈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參酌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22日,且係擔保楊琇媖之債務,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包括到期日前約定限額內之將來發生債權,其擔保債權總額尚須考量將來債權數額自無法確定,則依上列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涉及確認將來債權是否存在,其先位之訴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㈡楊琇媖與楊琇斐間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1,000萬元之
股權轉讓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琇媖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楊琇斐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另案一(於109年5月6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
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判決認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琇媖名下(由原告於9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楊琇媖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係至109年11月23日始經原告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琇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已持上列確定之另案一判決於111年7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琇媖於另案一審理中,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竟於110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私自向該所申請補發,遂於110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850/100000、1200/100000申請合併為12050/100000(即系爭土地);楊琇媖與其姐楊琇斐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由楊琇斐將其名下17,660股及其配偶呂和家名下17,432股之名芳公司股份轉讓楊琇媖,並約定由楊琇媖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價金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楊琇媖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楊琇媖於另案一審理中,偽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繼而將其權利範圍申請合併為12050/100000(即系爭土地),復與其姐楊琇斐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買受楊琇斐名下17,660股及楊琇斐配偶呂和家名下17,432股之名芳公司股份,並約定由楊琇媖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價金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楊琇媖顯有刻意與楊琇斐共謀製造上列1,000萬元之購買名芳公司股份價金債權,以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⑵借款部分:楊琇媖於另案二並未舉證證明東山公司向楊琇媖
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致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亦有另案二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207頁),且東山公司向楊琇媖借款與楊琇媖向楊琇斐借款為二回事,而依被證1:匯款單、被證2:東山公司之民事答辯二狀(見本院卷一第135-143頁)所示,東山公司係主張被證1:楊琇斐匯給東山公司之匯款單2張共計1,000萬元,係於上列2筆借款當時,東山公司即簽發支票返還楊琇媖該借款本息,並由楊琇媖將支票提兌,故東山公司早已清償等語,至於楊琇斐匯給東山公司1,000萬元之原因為何?楊琇媖與楊琇斐是否有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則未可知,尚難據此認定係楊琇媖向其楊琇斐所借,楊琇媖再將款項借給東山公司週轉等情,況楊琇媖並未就其與楊琇斐間有上列1,000萬元借款之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楊琇媖辯稱其向楊琇斐借款共計1,0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⑶名芳公司股份買賣部分:楊琇媖與其姐楊琇斐於110年12月23
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由楊琇斐將其名下17,660股及其配偶呂和家名下17,432股之名芳公司股份轉讓楊琇媖,並約定由楊琇媖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價金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楊琇媖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楊琇斐名下17,660股及其配偶呂和家名下17,432股之名芳公司股份則於111年2月12日分別移轉而變更登記為楊琇媖及其配偶陳祿錩所有等情,亦如前述,足見110年12月23日當時楊琇媖並無足夠之資金購買上列股份,其於臨近111年1月12日另案一宣判前,楊琇媖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楊琇媖名下(由原告於9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實際上楊琇媖並未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竟火速向其姐楊琇斐購買上列股份,並於110年12月30日一週內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另楊琇斐竟同意楊琇媖應付上列1,000萬元之購買名芳公司股份價金於5年後再行支付,僅由楊琇媖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價金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楊琇媖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楊琇斐後,楊琇斐名下17,660股及其配偶呂和家名下17,432股之名芳公司股份即於111年2月12日分別移轉而登記為楊琇媖及其配偶陳祿錩所有,亦與一般買賣銀貨兩訖之情有所不同,且斯時,原告已持上列確定之另案一判決於111年7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有可疑。又楊琇媖辯稱其向楊琇斐借款共計1,000萬元云云,既無可採,則楊琇媖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登記予楊琇斐,顯與楊琇媖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包括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1,000萬元之股權轉讓債權)等語不符。況本件楊琇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楊琇媖與楊琇斐間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1,000萬元之股權轉讓債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琇媖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登記予楊琇斐,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列說明,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契約、股權轉讓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系爭抵押權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楊琇媖與楊琇斐間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契約、1,000萬元之股權轉讓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可取。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楊琇斐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為可取。
⒊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楊琇斐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