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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張至陽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陳欣男律師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複 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被 告 王朝景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藍阿文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莊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朝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16,944元,其中新臺幣56,330,804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9,286,140 元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朝景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備位聲明:被告王朝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3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王朝景應給付原告65,616,944元,其中56,330,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286,140元自111 年12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衡情原告上開更正請求給付之數額,核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將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中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朝景(下稱王朝景)名下,經終止借名契約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准王朝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詎於辦理強制執行之際,發現系爭土地業於110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藍阿文(下稱藍阿文)。系爭土地曾經訴外人陳煜昇訴請分割共有物,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變價分割,陳煜昇請求執行法院變價拍賣系爭土地,王朝景以估價過低聲請自費鑑價,嗣執行法院訂定拍賣底價120 萬元,藍阿文表示應將底價更正為每坪1,099,999 元,執行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額無法達成意思一致,110 年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後,陳煜昇突撤回強制執行事件,王朝景隨即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4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藍阿文,被告2 人所為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旨在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㈡被告2 人通謀虛偽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藍阿文,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2 人通謀虛偽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悖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損害,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被告應回復而撤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因王朝景怠於向藍阿文請求回復原狀,爰基於原告對王朝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王朝景請求藍阿文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真實有效,而王朝景明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已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逕與藍阿文為買賣,致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又被告2 人買賣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873,83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3,618,200元,則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應為65,616,944元【計算式:(873,830,000-53,618,200)×8%】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朝景以民法113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 年3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 年4 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權利範圍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日期為110 年4 月19日,收件案號:

110 年重登字第053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王朝景所有。若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541 條、第544 條及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王朝景應給付原告65,616,944元,其中56,330,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286,140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王朝景部分:

⒈原告以臆測之詞,稱王朝景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藍阿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能舉證所述為真,況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每坪1,225,000 元,足見被告間買賣並無虛偽不實或價格過低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不可採。

⒉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前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故被告依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變價分割予以出賣,為合法之正當權利行使,無故意、過失或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再被告110 年5 月10日提給最高法院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中已檢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表示系爭土地已於110 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給藍阿文,故被告並無隱匿隱瞞移轉登記之事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可採,且原告知悉其為借名登記被侵害之時間至遲為103 年間,原告於11

1 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民法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附此敘明。

⒊被告自始否認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益徵於臺灣高等法院1

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為善意之人,110 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藍阿文,為依法處分之正當行為,無可歸責可言,自屬有效,是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乏依據。再者,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確定判決已為認定,於本案再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不得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先位及被告之訴均駁回等語。

㈡藍阿文部分:

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藍阿文並不知原告與王朝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更不知渠等有民事訴訟紛爭,純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與王朝景為買賣,原告毫無證據指摘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自非可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主張代位被告王朝景請求被告藍阿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非屬有據,委無可採,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已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王朝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2 人竟通謀虛偽為假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阿文,顯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王朝景所有,備位請求王朝景應給付原告65,616,944元,被告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朝景所有,有無理由?㈡如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541 條、第54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朝景給付65,616,94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朝景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主張似僅以被告2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推論其行為旨在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認為並非真實交易,然被告2 人於110 年3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873,830,000 元,於同年4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復辦理價金信託保證,透過華南商業銀行設置專戶收支買賣價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信託帳戶收支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函文(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26 頁、第335 頁至第337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復衡酌藍阿文除向王朝景購買系爭土地外,另向訴外人賴金鑾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 年8 月29日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70 頁),可見藍阿文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其應信賴土地登記而購買系爭土地,顯非為侵害原告權利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 人為侵害其權利而通謀虛偽為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卻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以供本院認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無效,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朝景所有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541 條、第54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朝景給付65,616,94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原與王朝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經終止借名契約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命王朝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王朝景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應堪採信。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對王朝景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頁),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王朝景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利予原告之義務,然王朝景竟於110年3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藍阿文,且於同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阿文,使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法實現,王朝景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王朝景,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被告2 人間之交易,係以買賣總價金873,830,000 元成交,扣除土地增值稅53,618,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8%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為65,616,944元【計算式:(873,830,000-53,618,200)×8%】。準此,原告請求王朝景給付65,616,944元,其中56,330,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286,14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5,616,944元,既經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是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時效問題等,並無另為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5,616,944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其中56,330,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其餘9,286,140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

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17

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朝景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王朝景應給付65,616,944元,其中56,330,804元自111 年8 月24日起,其餘9,286,140 元自111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