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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白鄭金櫻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被 告 游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萬2,68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4萬2,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49,897/1,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有不能履約之情事時,備位聲明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85萬元及所失利益714萬2,686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799萬2,686元,並其中85萬元自94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及714萬2,686元自確定給付不能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查明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所有權確定已移轉他人,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乃變更先位聲明為:依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萬2,686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85萬元,及自94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於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基礎事實,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至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出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1,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買賣價金為60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12坪,相當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66/1126,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無法過戶,兩造遂約定祭祀公業解散或得移轉時,被告應即配合辦理移轉;又約定如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被告應保障原告依同等權利取得該12坪土地應享權利。嗣兩造又於94年10月19日追加交易系爭土地面積5坪(相當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525/1126),買賣價金25萬元。原告共支付被告85萬元交易取得17坪系爭土地(相當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897/1,000,000)。嗣原告於111年發現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已有交易資料,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爰先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7坪之等值利益。備位聲明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萬2,686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94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私人土地賣給原告13坪,價金100萬元,該土地本來作為停車場使用,跟建商簽合建契約但還沒興建,我跟原告說蓋好後給他房子,或原告將房子出售給建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來告他。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是我親簽,我沒有錢可以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1日以6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被告持有祭祀公業游作追派下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2坪,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於94年10月19日以25萬元向被告增購系爭土地面積5坪,被告已收訖全部價款85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賣主「游淑惠」為其所親簽。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11.94平方公尺,所有權原登記於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於97年變更地號為華新段401地號。

祭祀公業游作追於109年3月17日以價金4億9,85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號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籍異動查詢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55至59頁、第61頁)。又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系爭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俟祭祀公業解散或該土地得移轉時,被告應立即無條件提供證件蓋印,配合辦理移轉轉過戶事宜,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或要求任何費用,如有違背致對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如本買賣之土地被祭祀公業游作追派下員同意處分,則被告應保障原告依同等權利取得該12坪土地之應享權利無誤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至28頁)。基上,祭祀公業游作追係以每坪單價約148萬2,037元(計算式:498,500,0001,111.94平方公尺3.30579=1,482,037,元以下四捨五入)出售系爭土地。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17坪土地(原告嗣於94年10月19日增購之5坪,亦應適用契約第10條約定)。則以出售價金計算被告保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7坪之等值利益應為2,519萬4,629元(計算式:1,482,037元17坪=25,194,629元)。故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7,12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面積17坪之等值利益為714萬2,686元(計算式:127,1283.30517=7,142,686,元以下捨去),並無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內容,且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迄未提出祭祀公業游作追出售系爭土地後,身為派下員之被告因此獲分配之利益為何,僅抗辯其沒有錢可以給原告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4萬2,6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標的物應享有之權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契約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可收受法院文書之處所(詳本院卷第71頁、第220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1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即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而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業經祭祀公業游作追出售他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等值利益等事實,已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堪認為真實。反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事實。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萬2,686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訟,本院即毋庸再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