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陸榮木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欽
永億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永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違反與原告於108年7月18日、109年4月15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補充協議書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寶琴及永權、永億公司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契約第5條2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部分,係因原告與被告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時,試算土地增值稅金額為0元,方與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詎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以109年4月24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53058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原告曾就系爭土地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之不當方式墊高原地價,故認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353萬9,653元,原告上情係隱匿交易上重大資訊,屬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第5條2項之約定,且尚有當事人真意、誠實信用及情事變更原則、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故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其於本件答辯之內容訴請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度訴字第5918號(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判決駁回在案,嗣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有無理由應以另案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此外,兩造亦於本院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兩歧,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