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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吳青娜

吳淑芬歐茂章許春霞郭逸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複 代理人 袁耀慶原 告 游明珠

胡月妹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米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複 代理人 袁耀慶原 告 吳玉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複 代理人 袁耀慶被 告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青娜新臺幣(下同)7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明珠471,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月妹531,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24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茂章896,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米珠42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霞557,25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蓮1,66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蓮96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逸倫368,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8,餘由原告吳青娜、游明珠、胡月妹、歐茂章、許春霞、李秋蓮、郭逸倫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青娜以2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8,000元,為原告吳青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明珠以16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1,000元,為原告游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胡月妹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1,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胡月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淑芬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吳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歐茂章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6,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歐茂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米珠以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李米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許春霞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7,25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許春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李秋蓮以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4,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李秋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吳玉蓮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4,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吳玉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郭逸倫以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郭逸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之聲明第6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米珠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7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霞5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第6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米珠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第7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霞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邀集原告及真實與否不詳之訴外人分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甲、乙、丙會。其中:

⒈甲會:

⑴會期: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共29會。

⑵每月10日開標。

⑶每期會款20,000元。

⑷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計開標26會,加計109

年1月10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已開標27會,尚有2會期未開標。

⑸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以最高標3,000元之方式投標,致原告游

明珠1會份、胡月妹1會份、李米珠1會份、李秋蓮2會份,共計5會份目前仍為活會,未曾投標領取標金,屬活會會員而受有損害。

⑹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米珠、李秋蓮依民法第709條9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

①甲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已給付會款:首期2萬元,其後26期扣

除每期利息3,000元,計交付462,000元【(20,000-3,000)×26=442,000】。總計已給付會款462,000元(20,000+442,000=462,000)。已收取利息78,000元(3,000×26=78,000)。

②甲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每一會活會會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54萬元(20,000×27=540,000)。

③原告游明珠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54萬元(54萬元×1=54萬元)。

④原告胡月妹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54萬元(54萬元×1=54萬元)。

⑤原告李米珠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54萬元(54

萬元×1=54萬元)。扣除原告游明珠、胡月妹給付的2期死會會款8萬元,故原告李米珠尚應收取之會款為42萬元(按:54萬-8萬=46萬,此部分應為46萬元,42萬元應係原告誤算)。

⑥原告李秋蓮部分:參加2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108萬元(54萬元×2=108萬元)。

⑺原告並均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⑻綜上,甲會部分,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米珠、李秋蓮各

得向被告請求54萬元、54萬元、42萬元、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乙會:

⑴會期: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20會。

⑵每月5日開標。

⑶每期會款20,000元。

⑷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計開標18會,加計109

年10月5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已開標19會,尚有1會期未開標。

⑸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以最高標3,000元之方式投標,致原告吳

青娜1會份、歐茂章2會份、許春霞1會份(除下述原告許春霞另與訴外人綽號「明花」共有1會,持分為0.5,已於111年4月5日得標外,原告許春霞另單獨有1會活會)、郭逸倫1會份,共計5會份目前仍為活會,未曾投標領取標金,屬活會會員而受有損害。⑹原告吳青娜、歐茂章、許春霞、郭逸倫依民法第709條9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

①乙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已給付會款:首期2萬元,其後18期扣

除每期利息3,000元,計交付306,000元【(20,000-3,000)×18=306,000】。總計已給付會款326,000元(20,000+306,000=326,000)。已收取利息54,000元(3,000×18=54,000)。

②乙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每一會活會會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38萬元(20,000×19=380,000)。

③原告吳青娜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8萬元(38萬元×1=38萬元)。

④原告歐茂章部分:參加2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76萬元(38

萬元×2=76萬元);扣除已收死會會款8萬元,仍可收取68萬元。

⑤原告許春霞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8萬元(38萬元×1=38萬元)。

⑥原告郭逸倫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8萬元(38

萬元×1=38萬元)。⑺又原告許春霞與綽號「明花」另共有1會份,於111年4月5日

以1,500元投標第19期得標,應得會款378,500元(計算式:20,000×18+20,000-1,500=378,500),應由原告許春霞及綽號「明花」各取半數189,250元(計算式:378,500÷2=189,250)。詎被告向其他會員收取後,迄未給付原告許春霞189,25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250元。

⑻原告並均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⑼綜上,乙會部分,原告吳青娜、歐茂章、許春霞、郭逸倫各

得向被告請求38萬元、68萬元、569,250元、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丙會:

⑴會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31會。

⑵每月15日開標。

⑶每期會款10,000元。

⑷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計開標11會,加計110

年4月15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開標12會,尚有19期會份未開標。

⑸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以最高標2,000元之方式投標,致原告原

告吳青娜3會份、吳淑芬2會份、歐茂章2會份、李秋蓮3會份、吳玉蓮4會份,共計14會份目前仍為活會,未曾投標領取標金,屬活會會員而受有損害。⑹原告吳青娜、吳淑芬、歐茂章、李秋蓮、吳玉蓮依民法第709條9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

①丙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已給付會款:首期1萬元,其後11期扣

除每期利息2,000元,計交付88,000元【(10,000-2,000)×11=88,000】。總計已給付會款98,000元(10,000+88,000=98,000)。已收取利息22,000元(2,000×11=22,000)。

②丙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每一會活會會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12萬元(10,000×12=120,000)。③原告吳青娜部分:參加3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6萬元(12萬元×3=36萬元)。

④原告吳淑芬部分:參加2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24萬元(12萬元×2=24萬元)。

⑤原告歐茂章部分:參加2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24萬元(12萬元×2=24萬元)。

⑥原告李秋蓮部分:參加3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6萬元(12萬元×3=36萬元)。

⑦原告吳玉蓮部分:參加4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48萬元(12

萬元×4=48萬元)。⑺另被告訛稱願為原告李秋蓮、吳玉蓮取得丙會其他活會會員

即原告吳淑芬、吳青娜、訴外人陳靜怡之活會會員權利,每1會份242,000元,由原告李秋蓮取得1會份,原告吳玉蓮取得2會份,因此向原告李秋蓮收取242,000元、向原告吳玉蓮收取484,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726,000元本票乙紙供擔保。詎實際上原告吳淑芬、吳青娜、陳靜怡並無轉讓會份之意思,被告亦無權轉讓原告吳淑芬、吳青娜、陳靜怡之會份,被告施此詐術,使原告李秋蓮、吳玉蓮陷於錯誤而交付242,000元、484,000元,因此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⑻原告並均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⑼綜上,丙會部分,原告吳青娜、吳淑芬、歐茂章、李秋蓮、

吳玉蓮各得向被告請求36萬元、24萬元、24萬元、602,000元、9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召集甲會、乙會及丙會開標時,利用會員對被告之信賴

,且會員間互不認識又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擅以原告之名義多次冒標詐取會款,以不知情之不同會員名義投最高標,向其他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再向該形式上得標之會員訛稱其他會員得標並收取會款,致原告誤認自己仍屬活會會員,遵期給付會款予原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互助會會款而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原告於甲會、乙會屆最後一期無力繼續合會,始坦承冒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⒉原告所受損害為已繳付之會款,所失利益為依通常情形,原告可收取之每期會息。其中:

⑴甲標部分:

①如前所述,甲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共已給付會款為462,000元,收取利息78,000元。

②原告游明珠部分:參加1會份,故已給付會款462,000元,已收利息78,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40,000元。

③原告胡月妹部分:參加1會份,故已給付會款462,000元,已

收利息78,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40,000元④原告李秋蓮部分:參加2會份,故已給付會款924,000元,已

收利息156,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080,000元⑤原告李米珠部分:參加1會份。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假藉原告

李米珠名義以最高標3,000元冒標,原告李米珠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實際給付被告首期會款2萬元,及其後26期扣除3,000元利息之會款共計462,000元,為所受損害。又依通常情形,可收取每期會息3,000元,共計26期78,000元,原告李米珠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54萬元。扣除原告游明珠、胡月妹給付之2期死會會款8萬元,原告李米珠尚得向被告請求42萬元(按:54萬-8萬=46萬,此部分應為46萬元,42萬元應係原告誤算)。⑵乙標部分:

①如前所述,乙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共已給付會款為326,000元

,收取利息54,000元。②原告吳青娜部分:參加1會份,故已給付會款326,000元,已收利息54,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80,000元。

③原告歐茂章部分:參加2會份,故已給付會款652,000元,已

收利息108,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760,000元。(按: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未扣除已收死會會款8萬元)。

④原告許春霞部分:參加1.5會份,故已給付會款489,000元,

已收利息81,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70,000元(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區分活會1會份、死會0.5會份)。⑤原告郭逸倫部分:參加1會份,故已給付會款326,000元,已收利息54,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80,000元。

⑶丙標部分:

①如前所述,丙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共已給付會款為98,000元,收取利息22,000元。

②原告吳青娜部分:參加3會份,故已給付會款294,000元,已收利息66,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60,000元。

③原告吳淑芬部分:參加2會份,故已給付會款196,000元,已收利息44,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40,000元。

④原告歐茂章部分:參加2會份,故已給付會款196,000元,已收利息44,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40,000元。

⑤原告李秋蓮部分:參加3會份,故已給付會款294,000元,已收利息66,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60,000元。

⑥原告吳玉蓮部分:參加4會份,故已給付會款392,000元,已

收利息88,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80,000元。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雖稱其無冒標,並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主張應由原告證明:①被告有施用詐術;②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自己仍屬活會會員;③因認為自己為活會會員而實際繳付各期會款,並依各期合會開標情況分別舉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蓋該則判決之原因事實係關於訂立合建契約書及侵害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與本件冒標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因原告分別參加被告邀集之甲會、乙會、丙會,而取得會員資格乙節,業經提出標單為證,被告並無爭執,原告因參加合會而取得投標及收取得標金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應就權利消滅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稱原告主觀上基於取得最後一期標金之意圖而繳付會

款款項、不參與投標,非受被告提供錯誤資訊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投標、得標及取得得標金之待證事實,迄未舉證,而原告既未投標、得標,自屬活會會員,享有投標、得標及收取得標金之權利,並無消滅。原告參加系爭合會,既未投標、得標或收取得標金,乃因被告假冒原告名義向其他會員訛稱得標收取會款,致原告誤信自己猶屬活會,遵期繳付會款,故甲會僅存2期會份,卻尚有原告游明珠1會份、胡月妹1會份、李米珠1會份、李秋蓮2會份,共計5會份為活會。

乙會僅存1期會份,卻尚有原告吳青娜1會份、歐茂章2會份、許春霞1.5會份、郭逸倫1會份,共計5.5會份為活會。活會會份大於未開標會期,乃因被告冒標施詐所致,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又稱合會屬雙務契約,會員未足額繳納會款應認為未履

行其依合會契約之給付義務,依通常情形不具請求會息之資格云云,惟所謂雙務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而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惟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息,係其他死會會員所繳付,並非會首給付。則被告所稱雙務契約,究係存在於未足額繳納會款之得標會員,與死會會員間?若是,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中扣除會息之法律依據為何?若係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得標會員嗣後足額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再行給付會息予會首轉付得標會員?若死會會員給付會款後,由會首暫扣會息,其依據為何?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要與合會實務不符。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繳納會款云云,原告否認之。如被告

與原告數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載,除被告稱已收取全數會款外,並無一語向原告稱延欠會款,故被告訛稱原告未遵期繳納會款以致合會不能繼續,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給付會款方式,除匯款外,包含給付現金,既為被告所不爭,有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附表6至8之說明可證(見鈞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0頁),足認原告均無延欠會款。

⒌被告主張暫以合會會員人數扣除已確知之得標會員,計算未

得標會員人數云云,惟甲會已進行至末2期未開標,乙會已進行至末期未開標,倘依被告主張甲會29會,得標會員為原告吳玉蓮、游明珠、李米珠、訴外人郭淑宜、郭游鑫、陳娜娜等6人各得標1會,再扣除會首1會,共計22會為活會會員(計算式:29-6-1=22),7會為死會會員。乙會20會,得標會員游明珠1會、胡月妹1會、訴外人胡宥嫻1會、吳淑芬2會、許春霞與明花1會份已得標,再扣除會首1會,共計13會為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13),7會為死會會員,原告主張之死會會員人數究與事實不符,且死會會員繳付會款不應扣除得標金即會息,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死會會款數量減少,冀圖扣除部分會息而脫免會首責任,委無足取。

⒍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未曾投標而仍屬活會會員」,亦未證明有依約給付合會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⑴「未曾投標」屬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就原告①會員已得標;②

已交付得標金予得標會員等權利消滅之積極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各期會款,會員遵期給付為常態事實,會首未收受又未催告為變態事實,被告若未收款,應有催告之舉,何在?而原告均遵期交付被告收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

⑵每期合會開標決標,會首有收取會款之義務,倘若會員延遲

繳款,會首催促繳款為常態,自應由被告就其催促會員繳款之積極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吳青娜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美容師不是還有死會可以收嗎?可以一會給我收嗎?」被告覆稱:「…我全收了…」等語,被告另於111年4月12日向原告李秋蓮稱:「全部的錢我都收了」等語,被告自承已收全部死會會款,若有會員延欠,其催促會員繳款之證據為何?何人延欠何期會款若干?原告要求被告墊付會款,待得標時扣除之證據安在?而被告稱原告皆未證明已足額繳交會款,不得請求會息,所失利益皆為零,原告不知所云。以原告許春霞為例,其提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為何該部分不得主張會息?而原告吳青娜、吳淑芬遵期給付會款,未曾向被告表示資金吃緊,亦未要求被告代墊會款,若有之,其證據何在?⑶被告明知吳青娜、吳淑芬自始無讓與會份之意,亦未依民法

第709條之8規定經全體會員同意,竟向原告李秋蓮、吳玉蓮訛稱其等同意讓與會份,藉此詐取726,000元,不法侵害原告李秋蓮、吳玉蓮之財產權,且被告自110年5月19日得款日起至合會不能繼續,歷時一年,何來誤會之有?其所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玉蓮亦同受其害。⑷原告吳青娜參加被告邀集之乙會、丙會,取得會員資格,享

有投標及領取得標金之權利,被告若主張原告吳青娜因得標而權利消滅,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主張原告吳青娜係死會會員,則乙會、丙會各期得標者及得標金各為何?原告吳青娜於何期得標?被告有無給付得標金予吳青娜?若原告吳青娜應繳付而未繳費,被告有無催繳?若無催繳,其理為何?原告吳青娜有無央求被告代墊會款?若有,其證據安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得標者及得標金時,為何未催告原告吳青娜返還前期代墊款?而原告吳青娜要求被告還款,為何被告竟未提出結算,並提出抵銷抗辯?⑸原告李秋蓮、吳玉蓮隨即給付會款予被告,並無延誤,若有

,被告催告與否?幾期會款?金額多寡?而兩造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為對話之一方,應可提出經其催告而原告未給付以致合會不能繼續之證據。況且,此與其他原告何干?原告欠款甚鉅之證據何在?倘被告遭他人倒會為真,其會單何在?為何不能提出供原告行使代位請求權?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難以憑信。

⒎另被告主張原告吳青娜未足額給付原告胡月妹、游明珠得標

當期會款共34,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胡月妹、游明珠得標之期別、得標金為何?其所稱會款34,000元,如何計算而得?被告何時給付原告胡月妹、游明珠之得標金為何?倘原告吳青娜未足額給付會款,為何被告向原告吳青娜稱「青娜~真的抱歉、我全收了、給我一段時間」,而未催討延欠之會款或主張抵銷?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⒏被告稱原告歐茂章之配偶即原告吳淑芬得標當期,其並不會

將應給付原告吳淑芬之合會金共計34,000元交付被告,自無損害云云,惟被告主張原告吳淑芬得標之期別、得標金為何?合會金34,000元如何計算而得?而原告歐茂章依約負有給付標金之義務,縱得標者係原告吳淑芬,亦然,被告稱原告歐茂章不會將應給付原告吳淑芬之合會金交付被告,其證據何在?原告歐茂章曾否拒絕交付合會金予被告?若有,何時?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難謂可信。

⒐被告稱於111年10月31日代原告吳淑芬向訴外人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購買產品,費用由被告代為墊付,並已交付電療儀器、電療片、體重計共計18,000元及天麗生技保養品24,000元,主張代物清償而抵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提被證5之內容(見鈞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係原告吳淑芬於天麗公司之聘級專員及累積自購額,無從證明被告代購代墊。原告吳淑芬延欠貨款之待證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天麗公司會員組織圖(見鈞院卷二第81頁),內容模糊不清,縱為真,究與原告係活會會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兩不相侔。⒑被告稱原告游明珠以訴外人郭淑宜之名義得標甲會,原告未

給付活會款17,000元,及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秋蓮應給付之會款17,000元、34,000元由原告游明珠收取,應予扣除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游明珠與郭淑宜係各別獨立參加甲會之會員,被告既稱郭淑宜得標甲會,其指第幾期?開標金為何?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秋蓮係3人,被告稱17,000元、34,000元2筆錢由游明珠收取,分屬何人給付?且原告參加合會期間,彼此互不相識,亦無電話可聯繫,絕無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秋蓮逕自交付會款予游明珠之可能。

⒒原告李秋蓮參加甲會2會份,兒媳原告吳玉蓮參加1會份。原

告吳玉蓮於111年3月15日得標後,由原告李秋蓮代催並收受會款,故原告吳玉蓮並無主張其甲會1會份為活會,原告李秋蓮主張其甲會2會份未得標,並無違誤。

⒓被告辯稱原告吳玉蓮、游明珠、李米珠分別得標甲會,稱原

告游明珠、胡月妹、吳淑芬、許春霞與明花分別得標乙會云云,惟並未提出原告分別得標時間、得標金及被告給付會款之證據,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原告已得標及收取會款之積極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甲、乙、丙會已開標得標而被告未提供得標名單,究係被告冒名投標?抑或虛設人頭?會單所載會員名單有無虛構?各期得標會款交付或匯予何人?原告以外其他會員之聯絡方式為何?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又被告提出「舊合會」云云,該會之會首、會員及會單為何?何時開標?標會金若干?被告既得提出「舊合會」之得標名單及得標金額,為何本件甲、乙、丙3會不能提出得標名單?甚或被告將得標金匯予何人?亦不見被告說明,足認被告召集系爭3合會,係自始基於詐欺故意,又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各期會款。況且,被告所提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除以匯款方式得以知悉收款人是否為得標人外,就現金提領部分,僅110年7月20日提領246,000元、111年2月15日提領200,000元、111年2月21日提領200,000元,共提領現金3筆,姑不論其提領目的是否交付得標會款,然相較於前述甲會有12會份、乙會有9會份、丙會有10會份,共31會份之得標人姓名不詳,被告除匯款、提領上開3筆現金外,其他會款如何交付會款予得標之會員?抑或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又不見被告說明。

⒔原告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遭被告斷章取義,舉例而言:

⑴原告吳青娜稱:「美容師不是還有死會可以收嗎?」,被告

稱:「青娜,真的抱歉、我全收了」云云,原告吳青娜係指合會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縱合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不能繼續,然死會會員仍應繳納會款。因被告已收取全部會款,無人延欠,倘若原告吳青娜積欠會款,何以被告無一言提及?因無人欠款,故被告通知原告吳青娜不能代為收取死會會款,不容被告曲解原意。

⑵原告吳淑芬稱:「他說錢會寄放他媽媽那裡…星期一才會去收

會錢」何以被告自行註釋指胡宥嫻兒子而與本件無關?若與本案無關,何以原告吳淑芬提及「會錢」?又原告吳淑芬稱:「…4/8收5,000元謝謝」,要屬會款之一部,若非會款,原告吳淑芬何來給付5,000元予被告之義務?其餘亦然,被告曲解原意,延滯訴訟之意圖至明。⒕至於被告提出其給付訴外人胡宥嫻乙會標金予其媳婦楊巧如

之證明乙節,與本案何干?縱被告已給付乙會標金予楊巧如,又如何證明本件原告係活會會員,未投標、得標,亦未收取會款之待證事實?⒖被告另提出其與原告李秋蓮參與他人主持合會,該會首倒會

,被告決定以自有存款代該會首給付會款予原告李秋蓮,並向其稱係會首給付之會款云云,與本件何干?被告係給付自己應付之會款,並無為他會會首代墊或出資義務,被告所辯無解於其冒名投標及欠負會款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青娜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明珠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月妹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茂章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米珠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霞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蓮1,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蓮9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逸倫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十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通常合會運作實務並不會保留標單,被告已盡力依現有卷證資料指出目前可得確定之得標會員:

⒈甲會:原告吳玉蓮、游明珠、李米珠、訴外人郭淑宜、郭游

鑫、陳娜娜已各得標1會,除原告李米珠外,前述會員已取得被告給付之標金;另觀原告游明珠實際上有4會份(游明珠2份、郭淑宜、郭游鑫各1份),其分別以原告游明珠、郭淑宜、郭游鑫名義各自得標3次,然僅請求1會份之數額即明,原告游明珠另辯稱已有會份,無須以他人名義得標云云,並不實在,蓋民間合會運作實務常有以子女名義參與合會,增加賺取利息之機會,此事實相符,是以原告游明珠所稱無足可採;原告李米珠於111年3月10日得標;陳娜娜於109年2月10日得標。

⒉乙會:原告游明珠1會、胡月妹1會、吳淑芬2會、許春霞與訴

外人明花共有1會份、胡宥嫻1會已得標,除原告許春霞外,前述會員並已取得被告給付之標金。查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未分別各就乙會1會份主張,足徵其已經得標;原告吳淑芬部分,已於111年2、3月間取得標金,故未請求乙會會款;原告許春霞與明花之會份亦於111年4月以1,500元得標;胡宥嫻部分,已為歐茂章自承。

⒊丙會:訴外人陳湘琪1會已得標,並已取得被告給付之標金。㈡系爭合會經營期間,被告並無記帳習慣,此為原告等人明知

,卻利用與被告之交情與信任,拖延、短付會款,原告等人藉此利用被告代墊之機會,節省成本待得標後再視情況將欠款返還被告,將繳納會款之責任轉嫁被告承擔,形同買空賣空,致被告未能收齊會款,甲會經營期間遭逢會員陳娜娜跑路,而被告與原告李秋蓮在外參與之合會亦遭人倒會,被告為免原告李秋蓮遭受波及,獨自承擔損失,以自己存款支付378,600元予原告李秋蓮,因此影響被告代墊會款之資力,以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然原告等人卻空言主張參與系爭合會有依約繳付會款,係因被告惡意冒標倒會,故提起本件訴訟,然:

⒈被告並無對原告等10人為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8年上字第371號

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之意旨,原告等10人應舉證:①被告有施用詐術;②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自己仍屬活會會員;③其因該其認為自己為活會會員而實際繳付各期會款。原告等10人未分別依各期開標情況,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

⑵被告經營系爭合會並無不法意圖: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應全然歸責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實際上被告因原告等人要求而開立系爭合會,並非被告有資金需求,當無基於不法意圖開設系爭合會可言。再者系爭合會會員多以會養會之方式參與,其中包含原告李秋蓮、吳青娜、吳淑芬、歐茂章、游明珠、胡月妹等人即為適例,其除同時參與二個以上系爭合會外,另與被告一起參與訴外人「鵝姊」主持與被告經營之舊合會,該等原告於合會經營期間,未按期給付會款,反係要求被告先行墊付,待其得標時再予以扣除,以此買空賣空之方式賺取利息,將無法收齊會款之風險全推給被告承擔,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爭先指責被告基於不法意圖主持系爭合會,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不足為採。

⑶原告未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以為仍屬活會會員

,原告等人固稱因被告冒標使其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屬活會會員,進而按期繳付標金,另稱被告援引之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為合建契約,與本案原因事實不同而無比附援引餘地云云,然此判決僅是重申民法第184條法文本身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原因事實為合會案件亦援引此判決即明,足徵民法第184條要件的闡釋不會因為所涉契約不同而異其適用結果,被告援引判決要旨做為民法第184條要件闡釋,自屬有據。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復觀依原告自承「迄未投標」而「按時繳付標金」,足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取得最後一期標金之意圖進而繳付會款款項、不參與投標(假設語,被告並未收到會款),當非受被告提供錯誤資訊所致至明。再者,系爭合會契約已約定無人投標時則抽籤決定,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2項規定相符,亦有原告李秋蓮、許春霞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抽到一個人的」、「被告:明花女兒來抽」可供互核,縱認(被告否認)原告等人未投標,仍不足證明其為活會會員。

⑷原告未證明其因認為自己為活會會員,而實際繳付各期會款

,因此受有損害。承上,原告等人除未證明被告施用詐術外,亦未證明其因此陷於錯誤,復自承為取得最後一期標金而迄未投標,堪信其繳付會款與否,是出於自己意志決定,與被告無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實則其等提出之事證,反而證明原告等人並未如數繳付會款,此觀原告游明珠、胡月妹、吳淑芬、歐茂章、李米珠、郭逸倫無提出任何付款證明;原告吳青娜、許春霞、李秋蓮、吳玉蓮所僅提出部分匯款紀錄,與其主張付款數額差異甚鉅即明,堪信原告等人未證明被告不法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遑論證明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假設語)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理由,亦應具體認定其具體繳納會款之數額,以定期請求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範圍;計算所受損害時應排除與不法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之款項;對原告有債權可資抵銷:

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之意旨,縱使認為(假設語)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其請求所受損害應以已付會款為範圍;所失利益即會息應以繳交足額會款者始有請求之資格,蓋依通常情形,未足額繳付會款本無基於合會契約請求會首為標息對待給付之資格,自無所失利益可言。原告本於活會會員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所受損害,分為所受損害即原繳會款與所失利益即會息,兩者範圍不同,自應分別計算。原告欲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會息之所失利益,必須先證明其有足額繳納會款。然查,原告提出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足額繳納會款,故所受損害範圍至多僅得以其有提出繳付會款證明之範圍為限,非經原告舉證已付全額應繳會款者,基於合會契約為雙務契約之性質,不得請求會息,下述計算式僅就已付會款計算所受損失,先予敘明。

⑵計算所受損害時應排除與不法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之款項:

①首期會款:按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被告依民法第709之5得收取首期會款權利,此為原告本於參加系爭合會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與其是否認為自己仍屬活會會員無關,被告收受原告等人交付之首期會款於法有據,並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得列入計算。

②原告應給付得標會員之會款:合會契約各期分別開標並於開

標後收取會款,各期行為獨立,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各期之情況分別舉證。又前已述及,原告主張自己迄未投標而按期給付會款,係基於取得最後一期標金之目的而為給付,縱使確實有給付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受有損害,亦屬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應履行之合會契約給付義務,與被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無涉,該期原告等人所繳交之會款,不應列入計算。

⑶原告未給付首期會款與未給付之得標會員當期會款,屬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被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5、709條之7第4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①原告若有給付首期會款,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5得收取之

款項,並非侵權行為,不應列入計算;原告若未給付首期會款,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限,被告得按民法第334條以對原告之首期會款債權主張抵銷。

②原告若有給付得標會員當期會款者,為原告履行合會契約之

義務,並非侵權行為,不應列入計算;若未給付得標會員當期會款者,因被告已代為給付,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限,為被告得按民法第334條以代墊會款債權主張抵銷。

⒊原告等人未舉證足額繳付會款,其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活會會員資格得收取之相當於最後一期得標之會款,並無理由:⑴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61號裁定、70年度臺上字第3309

號判決之意旨,及民法第709條之9立法目的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是以,未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主張其權利以其有損害為前提,而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之意旨,其損害之範圍為原繳會款及標息,再觀合會契約之運作模式為各該會員按期繳付會款,自第二期起,每期得標會員皆應繳付死會會款,活會會員則繳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故次期得標會員可賺取前期活會會員繳付之活會款,與死會會員給付之標息,足徵標金與標息之產生係以各該會員按期繳付標金為前提,若某一會員並未繳付會款,依照誠信原則,其不得主張會首應給付標金,否則其並未受有損害,卻得與有繳付會款之會員平均受償,豈屬公平。

⑵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39年度台上字第9

02號判例之要旨、學者林誠二見解,及民法第709條之7條第

1、2、4項規定,合會契約為雙務契約性質。被告於原告給付會款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對待給付之義務,於法有據。

⒋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為有理由(被告

否認),應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計算數額,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於未得標之會員,應以【(合會金+標息)×(會首+已得標會員數)×剩餘期數/活會會員人數×原告持有會份數】計算:

⑴原告計算式為【(合會金+標息)×開標期數×原告持有會份數

】,顯然是單純以原告等人均為最後一期得標之前提設算請求金額,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與全部活會會員均分,於法有違。

⑵被告認為活會會員人數與剩餘期數相同,並於本次書狀列出

可得確知之得標會員,並就通知與開標情形詳為說明,自無冒標情事。然原告主張活會會員人數大於勝於期數,認被告有冒標之情事,兩造對於活會會員人數顯有爭執,為方便對照,被告爰暫以系爭合會會員人數扣除已確知之得標會員,計算未得標會員人數【活會人數=會員人數-已知得標會員-1(會首)】,計算「若原告有依約給付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得請求之數額,並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未給付之首期會款」、「被告代墊會款」,不代表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或為任何形式之自認。

㈢被告否認本件構成任何侵權行為,然若鈞院認為有構成侵權

行為,則被告依上述前提,歸納損害賠償範圍計算式(原告證明已繳會款-首期會款-被告代墊予得標會員會款);另被告認為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為本件請求,因皆未提出足額給付會款之證明,故其主張皆無理由,然若鈞院認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不以足額給付會款為前提,被告將以對原告之首期會款、代墊會款債務主張抵銷,並以下列計算式【(合會金+標息)×(會首+已得標會員數)×剩餘期數/活會會員人數×原告持有會份數-被告抵銷原告未付首期會款-被告抵銷代墊得標會員之會款】,分別計算如下:

⒈原告吳青娜部分:

⑴乙會:

①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吳青娜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僅就119,000元提出匯款紀錄即明,堪信其未足額給付應繳會款。若鈞院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乙會首期會款應於109年10月繳納,而其首筆匯款日期為110年8月9日,顯然未給付首期會款2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又其顯未繳付原告胡月妹、游明珠得標當期會款共34,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其於胡宥嫻得標當期所付之會款17,000元,為履行合會契約所負之義務,與侵權行為無涉,應予排除。小計:48,000元。

②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吳青娜主張其有1會份,如有足額繳

付會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6,000元,若未足額繳付會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乙會首期會款應於109年10月繳納,而其所提匯款紀錄首筆匯款日期為110年8月9日,顯然未給付首期會款2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又其顯未繳付原告胡月妹、游明珠得標當期會款共34,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小計:22,000元。

⑵丙會:

①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吳青娜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僅提出96,000元匯款紀錄,堪信其未足額給付應繳會款。若鈞院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丙會首期會款應於110年4月繳納,而其所提匯款紀錄首筆匯款日期為110年8月9日,顯然未給付首期會款3萬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其經被告通知陳湘琪110年7月得標當期應付會款24,000元已由被告代墊,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小計:42,000元。

②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吳青娜主張有3會份,如有足額繳付

會款,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0元,若未足額繳付會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丙會首期會款應於110年4月繳納,而其所提匯款紀錄首筆匯款日期為110年8月9日,顯然未給付首期會款3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又其顯未繳付陳湘琪得標當期會款共24,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小計:306,000元。⑶計算結果:

①若原告吳青娜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合計90,000元。

②若原告吳青娜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合計328,000元。

⒉原告游明珠部分(甲會):

⑴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游明珠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未提出任何付款事證即明,堪信其未給付應繳會款。另郭淑宜、郭游鑫為其子女,為其實際持有會份,故郭淑宜、郭游鑫、原告游明珠得標當期,原告游明珠並不會將應給付郭淑宜、郭游鑫、游明珠之合會金共計51,000元交給被告,自無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小計:0元。

⑵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游明珠主張有1會份,如有足額繳付

會款,得請求之金額為270,0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顯未繳付會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因其顯未給付甲會首期會款2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小計:250,000元。

⑶計算結果:

①原告游明珠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計0元。

②若原告游明珠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250,000元。

⒊原告胡月妹部分(甲會):

⑴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胡月妹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未提出任何付款事證即明,堪信其未給付應繳會款,當無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小計:0元。⑵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胡月妹主張有1會份,如有足額繳付

會款,得請求之金額為270,0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顯未繳付會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因其顯未給付甲會首期會款2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小計:250,000元。

⑶計算結果:

①原告胡月妹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計0元。

②若原告胡月妹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計250,000元。

⒋原告吳淑芬部分(丙會):

⑴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吳淑芬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未提出任何付款事證即明,堪信其未給付應繳會款,當無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小計:0元。⑵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吳淑芬主張有2會份,如有足額繳付

會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顯未繳付會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因其未給付丙會首期會款20,000元、被告代墊陳湘琪得標當期代墊會款16,000元之部分為被告債權,被告主張抵銷;另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代物清償契約已交付UM-051日製體重計、電療儀器及電療相關設備等物品供其取償,故與其債權債務關係,於15,160元範圍內消滅。又原告吳淑芬尚積欠被告天麗公司保養品債務共31,070元,就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吳淑芬辯稱被證5不足以證明為被告代購天麗公司保養品云云,顯屬詭辯,此觀天麗公司會員組織圖即明,原告吳淑芬為被告之下線,足徵被告所述為真。小計:157,770元。

⑶計算結果:

①原告吳淑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計0元。

②若原告吳淑芬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計157,770元。

⒌原告歐茂章部分:

⑴乙會:

①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歐茂章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未提出任何付款事證即明,堪信其未給付應繳會款,當無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小計:0元②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歐茂章主張有2會份,如有足額繳付

會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52,000元,其已收受死會會款80,000元,應予扣除。惟其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顯未繳付會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另就其未給付首期會款40,000元與代墊游明珠及胡月妹得標當期會款34,000元主張抵銷。小計:0元(計算式:乙會金額152,000元-受償80,000元-首期會款40,000元-代墊游明珠及胡月妹得標當期會款34,000元=-2,000元,就超出之-2,000元部分被告暫不主張抵銷,故為0元)。⑵丙會:

①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歐茂章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未提出任何付款事證即明,堪信其未給付應繳會款,當無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原告吳淑芬為其配偶,故原告吳淑芬得標當期,其並不會將應給付原告吳淑芬之合會金共計34,000元交給被告,自無損害,併此敘明。小計:0元②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歐茂章主張有2會份,如有足額繳付

會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顯未繳付會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另就其未給付首期會款20,000元與代墊陳湘琪得標當期會款16,000元主張抵銷。小計:204,000元。

⑶計算結果:

①原告歐茂章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計0元。

②若原告歐茂章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合計204,000元。

⒍原告李米珠部分(甲會):

⑴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李米珠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未提出任何付款事證即明,堪信其未給付應繳會款,當無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李米珠復諉稱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得標致其因此受騙,陸續給付會款(被告否認),然查實際上原告李米珠不僅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且自承於111年3月10日以1,500元得標甲會,顯然與其並未投標而為活會會員及遭被告冒標主張不符。至於其嗣後改稱其未得標云云,為訴訟策略考量,並非事實,蓋若原告李米珠未得標甲會,被告無需提供匯款單給原告李米珠,而被告提供之匯款單之行為,更與原告李米珠是否受詐無因果關係,蓋若其真有給付會款予被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是在收到匯款單之前,原告顯非因收到該匯款單而繳付會款,何況原告李米珠未證明已足額繳付會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自無損害可言。再者,若其未得標,原告游明珠、胡月妹亦不會交付死會款80,000元給原告李米珠。由上可知,原告李米珠曾得標甲會,且並未交付會款,不得請求給付合會金,當無因遭被告冒標,進而繳交會款,並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小計:0元。

②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李米珠改稱未曾得標甲會為錯誤,

原告李米珠於當時實際上有得標,顯非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民法第709之9條之請求權人,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給付,故金額為0元。若鈞院認為其未得標,則其並未提出任何繳納會款之證明,顯未繳付會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又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另就其未給付首期會款20,000元與游明珠、吳玉蓮、郭游鑫、郭淑宜得標當期代墊會款68,000元主張抵銷。小計:182,000元。

⑶計算結果:

①原告李米珠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計0元。

②若原告李米珠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計:182,000元。

⒎原告許春霞部分(乙會):

⑴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許春霞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①原告許春霞與明花半會得標部分:原告許春霞主張其與明花

共有1會份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得標,使其因此陷於錯誤進而給付半會份應繳會款163,000元(原告主張已給付1.5會份款項共489,000元,故每半會份原告主張所繳會款為163,000元)云云,被告否認。實際上其已於111年4月5日第19期以1,500元得標乙會,故僅繳交至第18期154,500元(計算式:首期會款10,000元+8,500元×17=154,500元),益徵被告並無冒標之情事,且原告許春霞並未足額繳交會款,於其足額繳交會款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息,故縱使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原告許春霞僅得於其已繳交會款154,500元範圍內,請求其所受損失。惟首期會款10,000元為被告依系爭合會契約得收取之款項,與侵權行為無涉,不應列入計算;其於胡宥嫻得標當期所付之會款8,500元,為履行合會契約所負之義務,與侵權行為無涉,應予扣除。小計:136,000元。

②原告許春霞另有1會份:原告許春霞主張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得

標,使其因此陷於錯誤進而給付應繳會款至第19期共326,000元(原告許春霞主張每半會份所繳會款為163,000元,1會份應則為326,000元),然卷內事證顯示,其僅繳交至第18期共309,000元,故已給付會款為309,000元,惟被告並無冒標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使認為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原告許春霞僅得於其已繳交會款之309,000元範圍內,請求其所受損失。另首期會款20,000元為被告依系爭合會契約得收取之款項,與侵權行為無涉,不應列入計算。其於胡宥嫻得標當期所付之會款17,000元,為履行合會契約所負之義務,與侵權行為無涉,應予以扣除。小計:272,000元。

⑵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許春霞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①原告許春霞與明花分半會部分:原告許春霞主張其與明花共

有1會份,於111年4月5日以1,500元得標乙會,非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民法第709之9條之請求權人,故金額為0元。②原告許春霞另有1會份:如有足額繳付會款,得請求之金額為76,000元。

⑶計算結果:

①若原告許春霞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合計408,000元。

②若原告李米珠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計:76,000元⒏原告李秋蓮部分:

⑴甲會:

①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李秋蓮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僅提出134,420元匯款紀錄即明,堪信其未足額給付會款。若鈞院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甲會首期會款應於109年1月繳納,而其所提匯款紀錄首筆匯款日期為110年6月10日,顯然未給付首期會款4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另因其未給付原告游明珠、郭淑宜、郭游鑫得標當期應付會款共102,000元,已由被告墊付,被告主張抵銷。再者,因原告吳玉蓮為原告李秋蓮之媳婦,為原告李秋蓮代為管理之會份,故原告吳玉蓮得標當期,原告李秋蓮並不會將應給付原告吳玉蓮之合會金共計34,000元交給被告,故原告李秋蓮提供之匯款紀錄並無當期繳款證明,自不列入計算範圍,附此敘明。小計:0元。(計算式:已給付會款134,420元-首期會款40,000元-原告游明珠、郭淑宜、郭游鑫得標當期會款102,000元=-7,580元,原告已付款項低於被告債權數額,被告就超出部分暫不主張抵銷,故原告李秋蓮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

②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李秋蓮主張有2會份,如有足額繳付

會款,其得請求金額為540,000元,惟其未提出足額付款證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另就其未給付甲會首期會款未給付首期會款40,000元主張抵銷。小計:500,000元。

⑵丙會:

①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李秋蓮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僅提出90,000元匯款紀錄即明,堪信其未足額給付應繳會款。若鈞院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丙會首期會款應於110年4月繳納,而其所提匯款紀錄首筆匯款日期為110年6月10日,顯然未給付首期會款3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另其於陳湘琪110年7月15日得標當期應付會款為24,000元,然其僅繳交22,000元,短繳2,000元為被告代墊,被告主張抵銷。又首期會款與繳付得標會員之會款,為履行合會契約,與侵權行為自無因果關係,本應排除,不得列入計算,併此敘明。小計:36,000元。

②違法轉讓會份部分:原告李秋蓮主張被告違法轉讓會份構成

侵權行為,實屬子虛,於丙會進行期間其等時常提及資金吃緊,尤其原告吳青娜、吳淑芬不僅未按期繳付會款,且時常要求被告代為墊付,被告體諒原告吳青娜配偶甫離世、原告吳淑芬因保母工作致嬰孩死亡遭控失職深陷訴訟泥淖,故未強力催促其等繳付會款,然仍擔心原告吳青娜、吳淑芬之經濟狀況不穩,嗣後無力付款,故先詢問原告李秋蓮有無意願吃會,原告李秋蓮表示其有意吃1會份、原告吳玉蓮有意吃2會份,並於110年5月19日交付其與原告吳玉蓮之吃會款共計726,000元,孰料,被告收款後始知悉其等僅單純抱怨,並無讓會之意思,故無法使原告李秋蓮、吳玉蓮取得該等會份,無奈嗣後卻遭逢倒會,致生誤會。細觀民法第709之8條規定,如會首將未得標會員全體對於特定已得標會員之權利轉讓予特定之未得標會員,僅係屬無權處分,參酌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與侵權行為無涉。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0元。小計:0元。③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李秋蓮主張有3會份,如有足額繳付

會款,其得請求金額為360,000元,惟其未提出足額付款證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然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另就其未於110年4月給付之丙會首期會款30,000元主張抵銷。小計:330,000元。

⑶計算結果:

①若原告李秋蓮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計36,000元。②若原告李秋蓮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合計830,000元。

⒐原告吳玉蓮部分(丙會):

⑴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吳玉蓮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僅提出僅提出116,000元匯款紀錄即明,堪信其未足額給付應繳會款。若鈞院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丙會首期會款應於110年4月繳納,而其首筆匯款日期為110年6月10日,顯然未給付首期會款4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另其於陳湘琪110年7月15日得標當期應付會款32,000元,然其僅繳交28,000元,短繳4,000元部分為被告墊付,被告主張抵銷。又首期會款與繳付得標會員之會款,為履行合會契約所當然,與侵權行為自無因果關係,本應排除,不得列入計算,併此敘明。原告吳玉蓮前於甲會得標並領取標金520,000元,其應繳交462,000元合會金,惟查,原告吳玉蓮實際上僅給付68,000元,其餘款項為被告代墊,原告吳玉蓮對被告尚負394,000元之債務,被告於44,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小計:0元。

⑵違法轉讓會份部分:原告吳玉蓮主張被告違法轉讓會份構成

侵權行為,實屬子虛。細觀民法第709之8條規定,如會首將未得標會員全體對於特定已得標會員之權利轉讓予特定之未得標會員,僅係屬無權處分,參酌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與侵權行為無涉。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0元。小計:0元。

⑶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吳玉蓮主張有4會份,其得請求金額

為480,000元,惟其未提出足額付款證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另就其未於110年4月給付之丙會首期會款40,000元主張抵銷。原告吳玉蓮前於甲會得標並領取標金520,000元,其應繳交462,000元會款,惟查,原告吳玉蓮實際上僅給付68,000元,其餘394,000元為被告代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小計:46,000元。

⑷計算結果:

①若原告吳玉蓮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合計0元。②若原告吳玉蓮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計46,000元。

⒑原告郭逸倫部分(乙會):

⑴冒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郭逸倫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此觀其未提出任何付款事證即明,其未給付會款,當無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繳付首期會款與得標會員之會款,為履行合會契約所當然,與侵權行為自無因果關係,本應排除,不得列入計算,併此敘明。小計:0元。

⑵履行合會契約部分:原告郭逸倫主張有1會份,故請求金額為

76,000元。惟其未提出足額付款證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若鈞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另就其未給付首期會款20,000元主張抵銷。小計:56,000元。

⑶計算結果:

①原告郭逸倫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計0元。②若原告郭逸倫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為請求,計:56,000元。

㈣原告李米珠、許春霞依民法第709之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得標之合會金:

⒈原告李米珠部分(甲會):原告李米珠主張應取得合會金540

,000元,已收到原告游明珠、胡月妹給付之死會款共8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之合會金云云,被告否認。查原告李米珠參加系爭合會應付會款為462,000元,然其未證明其已如數給付,堪信其未給付任何會款予被告,與其主張已付會款顯有落差,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先予敘明。由上可知,原告李米珠若欲請求被告為給付合會金,其應先給付會款,而因兩造彼此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限,則兩造彼此間之債務自得相互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李米珠之債權已無餘額,不得被告請求給付(計算式:420,000元-462,000元=-42,000元)。

⒉原告許春霞部分(乙會,與明花各半會):查原告許春霞與

明花因參加系爭合會期間1會份之範圍內,許春霞部分本應支付會款163,000元,然其提出之事證僅繳交至第18期共154,500元,其已給付之會款應以154,500元計算。其主張已付會款與其實際支付會款顯有落差,原告尚欠被告會款8,500元,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繳付會款之前,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由上可知,原告許春霞若欲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其應先給付會款,而因兩造彼此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限,則兩造彼此間之債務自得相互予以抵銷,其主張應取得合會金189,250元。因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限,則兩造彼此間之債務自得相互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會款為180,750元。

㈤原告應舉證有給付會款,被告有無催討會款或主張抵銷,與原告有無給付會款顯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⒈原告吳青娜、李秋蓮、吳玉蓮匯款金額與其主張已給付之金

額差異達數十萬元,只給付少數會款,其他原告甚至未提出任何證明。經原告調取被告帳戶,仍未提出給付會款之佐證,原告主張其皆有依約給付會款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⒉原告等人刻意歪曲對話紀錄稱其有給付現金,前經被告一一

辯正,復再質疑被告斷章取義,堅稱有遵期給付會款,然被告為對話之一方,所言意思為何被告最為清楚,且就對話內容之解釋皆有提出相關說明,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足為其給付現金之證明,說明如下:

⑴原告吳青娜:其刻意擷取被告同意收取現金之對話紀錄,省

略事後原告吳青娜以匯款給付之對話內容,意圖為其有給付現金佐證,然經被告逐一比對,其提出之對話嗣後皆以匯款支付,且與其應付會款差異甚大,顯未足額給付,無須再從對話紀錄另為推敲,原告吳青娜稱其另有已交付現金給付會款予被告,並不實在。原告稱被告與吳青娜對話:「吳青娜:美容師不是還有死會可以收嗎?被告:青娜,真的抱歉、我全收了」,然細觀該日對話前後文為討論死會會款由何人收取,此部分討論也與原告吳青娜是否有繳付全部會款無關,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吳青娜給付全部會款之佐證,遑論作為其他原告皆有付款之證明,實際上被告答稱「我全收了」真意是指合會已停止,會首無法再收死會款。

⑵原告李秋蓮:

①從被告與原告李秋蓮對話:「李秋蓮:連本票都沒公證跟會

單都沒留會腳電話,你一定要請妳老公出面幫忙解決,不然光你一個人要去賺錢是解決不了的,你一個人可以解決今天就不會倒這麼多。今天金額太大我承受不了壓力,你倒我300,我還要背負一倍,請你考慮我的壓力我的感受怎辦。你光一句對不起解決不了。被告:全部的錢我都收了」(見鈞院卷一第452頁),由上下文可知,原告李秋蓮所稱300與提出之匯款紀錄、訴之聲明金額顯不相符,顯非指系爭合會之會款。本票為被告擔保原告李秋蓮讓會款項所開立,原告李秋蓮稱背負一倍係指讓會協議失敗之損失,故當時被告是回覆「讓會的錢」有收到,顯然是回覆原告李秋蓮媳婦吳玉蓮吃2會之部分,此觀原告李秋連先後提及本票未公證,又稱要背負一倍即明,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李秋連給付全部會款之佐證,遑論作為其他原告皆有付款之證明。

②原告李秋蓮復提出原證25對話紀錄標示底線(見鈞院卷一第42

9頁至第470頁),作為其有繳付會款之證明,惟查:「被告:我們倆是7、8月收。李秋蓮:唉,好難等。淑真:3500,王文雄」(見鈞院卷一第429頁)。此標會日期為111年4月6日,並非系爭合會開標時間,且王文雄也非系爭合會會員,其投標金額與系爭合匯之標金不符,與本案無關。

⑶原告吳淑芬、歐茂章提出原證22對話紀錄標示底線(見鈞院卷

一第399頁至第411頁),作為其有繳付會款之證明,惟該等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吳淑芬、歐茂章有繳款。另原告吳淑芬稱:「我有跟早餐店阿姨說我會在跟他收會錢給你」、「收你在來拿」(見鈞院卷一第399頁),此非原告吳淑芬給付會款證明,而為轉交胡宥嫻會款之討論。「早餐店阿姨」為胡宥嫻,「他」指胡宥嫻兒子,其透過母親胡宥嫻參與合會,此與被告於胡宥嫻得標時匯款至胡宥嫻媳婦楊巧如帳戶乙節相符(見鈞院卷二第79頁)。

⑷原告李米珠提出原證23對話紀錄標示底線(見鈞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18頁),作為其有繳付會款之證明,惟查,被告稱「犯錯是我、我欺瞞他(指原告游明珠)、犯錯欺騙是事實、再次的跟你道歉」等語,係為安撫原告李米珠,避免其找原告游明珠麻煩,並無承認收到任何款項之意。

⑸原告許春霞提出原證24對話紀錄標示底線(見鈞院卷一第419

頁至第427頁),作為其有繳付會款之證明,惟該等對話紀錄皆其與被告參與他人「鵝姊」開設之合會,因其等不希望以自己名義參與之合會,因此都要求匯款至被告戶頭,由被告代為繳款,復觀標會日期為111年3月16日,並非系爭合會開標時間,匯款金額也與系爭合會不符即明,無法證明原告許春霞有全額繳附會款之佐證。

⑹由上可徵,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尚有系爭合會以外之金錢往來

,原告徒以提及金錢之隻字片語為給付會款之佐證,不足採信。

㈥原告復稱被告未曾催告、未主張抵銷云云,為承認收到會款

之證明,惟被告不諳法律,對於抵銷之法律概念,並無認識,自難期待被告當時即主張抵銷,何況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法律效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承認收到會款與否之證明。再者,被告並無記帳習慣,只會在開標後口頭通知,或是偶爾以LINE催繳,若催繳未果,被告便先行代墊款項,原告等人有無償還,被告並不確定,當不可能承認原告等人皆有付款,必須事後核對匯款紀錄,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原告等人確實沒有付款,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㈦原告未證明給付會款,當無損害,原告復稱活會會份大於剩

餘期數係因被告冒標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未就行為人之違法性、歸責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逐一舉證,顯無理由,被告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㈧被告係以原告對話紀錄為得標會員及付款事實之舉證,原告

空言泛稱被告得標情況舉證不足,不敢正面回應,自不足採,被告確實有依法開標,說明如下:

⒈原告質疑被告未提出原告游明珠與胡月妹得標乙會之證據,

並不實在,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見111年度板簡字第132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5頁、第237頁),原告游明珠、胡月妹皆以3,000元得標,故會款為17,000元,2期共34,000元(見鈞院卷二第12頁第8行至第10行),原告吳青娜確實未足額給付會款。

⒉原告稱被告未舉證原告吳淑芬得標期別,否認原告歐茂章未

給付會款予被告云云,實則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見鈞院卷一第322、406頁、鈞院卷二第12頁第14至19行),原告吳淑芬於111年2、3月間得標並取得被告給付之320,000元、280,000元,原告吳淑芬得標當期,按理被告應向原告歐茂章收取會款,然因其等互為夫妻,一起參加系爭合會,故指示被告匯款至歐茂章戶頭,故歐茂章自無將款項先付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原告原告吳淑芬之理,此有「吳淑芬:我傳我先生帳號給你」等語可稽(見鈞院卷一第406頁)。⒊原告稱被告應舉證給付原告李米珠之款項,然查原告李米珠

已自認於111年3月10日得標並收受其他原告給付的會款97,000元(見板簡卷第1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附此敘明。

⒋被告未爭執原告李秋蓮有甲會2會份,僅爭執原告李秋蓮甲會

2會份未得標。另提及原告吳玉蓮甲會1會份且已得標並收受會款520,000元部分,僅是要說明原告吳玉蓮未足額給付甲會會款(見鈞院卷二第20頁第8行至第10行)。

㈨原告自承其主張之死會會員人數與事實不符(見鈞院卷二第1

30頁),故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死會數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依法僅能就自己會份權利請求,不得就他人會份請求給付,被告以原告請求會份數扣除顯屬死會之會份數推算原告得請求之未得標會份金額,自屬合理,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未舉出之會員即屬活會會員,被告所舉計算方式於法有據,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㈩被告讓會並非出於不法意圖,自被告幫助原告李秋蓮多次賺

取可觀會款(見鈞院卷二第69頁)、在被告與原告李秋蓮參與之外面合會遭他人倒會後,被告獨自承擔損失,並為免原告李秋蓮拒絕收下被告心意,自掏腰包付給原告李秋蓮,使其以為自己得標,足徵被告對原告李秋蓮是真心相待,絕無詐欺原告李秋蓮之意圖,否則無須向原告李秋蓮保證負責,甚至開立本票(見板簡卷第263頁),被告已對讓會過程詳為說明(見鈞院卷二第43至44頁),確屬誤會,並非詐騙。

被告為釐清得標情況,重新檢視帳戶明細,更新本案可確認

得標會員,並彙整付款情形,會員取得之會款數額合計至少8,502,000元(見鈞院卷二第178頁至180頁),足以證明被告雖未能收齊會款,然仍盡力付款,並非自始基於詐欺之故意經營系爭合會:被告除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外,同時期經營之舊合會,亦有照常給付會款,共計6,468,700元(見鈞院卷二第181頁),其中共給付原告李秋蓮1,446,100元、吳玉蓮315,000元、訴外人蘇家弘(即吳青娜前夫)657,000元,正是因為被告歷來皆有依約給付會款,原告李秋蓮、吳玉蓮、吳青娜才會繼續參加被告經營之系爭合會,若被告自始基於詐欺之故意經營系爭合會,無須大費周章給付舊合會款,再於本案合會惡意倒會。此外,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附表9編號21、編號22所示款項(見鈞院卷二第181頁),實際為被告另與原告李秋蓮參與他人主持之合會,因該會會首倒會時被告與原告李秋蓮尚未得標,已給付之會款付諸流水,惟被告為免原告李秋蓮承受損失,決定以自有存款代該會首給付會款予李秋蓮,並向其稱是會首給付之會款,以免原告李秋蓮婉拒被告之好意,益徵被告並非自始基於詐欺李秋蓮之意圖邀請其加入系爭合會,否則被告實無須代替該會首給付會款予原告李秋蓮。

本案合會倒閉,實屬被告不願,惟被告同時經營多個合會,

會員繁多、會期交錯、會員未依約給付會款等原因,以致於無法收足會款,被告也無力繼續代墊會款予會員,故不能繼續本案合會,惟囿於當時未有記帳習慣,且會員之間多有借會、還會習慣借會會員向出名會員參與投標,得標後由借會會員收取得標會款,待借會會員下期得標時,再將得標會款匯還給出名會員,出名會員則可收取借會費用,前述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附表7編號3、5蕭晟旭與簡伯先之情況即為借會、還會之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難以逐一比對各期得標會員姓名,僅能從匯款紀錄釐清收款與得標情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參與之甲、乙、丙合會,會首皆為被告,每個合會的會期、開標日、每期會款、已開標期數、未開標期數如附表二所示,均採內標制;原告許春霞與綽號「明花」共有1會份,於111年4月5日以1,500元投標乙會第19期得標,被告未交付得標金;甲、乙、丙合會目前已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合會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甲會中尚有原告游明珠1會份、胡月妹1會份、李米珠1會份、李秋蓮2會份,共計5會份仍為活會;乙會中,尚有原告吳青娜1會份、歐茂章2會份、許春霞1會份、郭逸倫1會份,共計5會份仍為活會;丙會中,尚有原告吳青娜3會份、吳淑芬2會份、歐茂章2會份、李秋蓮3會份、吳玉蓮4會份,共計14會份仍為活會,被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應就會首即被告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仍屬活會之原告,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霞已得標之乙會0.5會得標會款,併主張被告應返還以讓與丙會會份詐欺手段為由向原告李秋蓮、吳玉蓮收取之242,000元、484,000元,暨主張被告冒標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合會契約係諾成契約,一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不以會款或合會金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規定。

㈢原告仍有甲、乙、丙合會之活會會份:

⒈甲會部分:

原告主張甲會中尚有原告游明珠1會份、胡月妹1會份、李米珠1會份、李秋蓮2會份,共計5會份仍為活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李米珠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已於111年3月10日以1,500元

投標得標,應收會款557,000元,被告已給付97,000元,尚未給付46萬元等語(見板簡卷第17頁),然原告業已於112年1月17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主張,謂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假藉李米珠名義以最高標3,000元冒標,李米珠迄未投標而屬活會會員;及起訴狀記載111年3月10日開標,實係原告吳玉蓮以3,000元得標,而非原告李米珠,爰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佐以原告李米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11年3月14日文義看不出來原告李米珠於111年3月10日得標甲標之事實,然111年4月2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李米珠確實有傳送被告「好厲害的你哦,去年2月就把會偷標了,我還傻傻的拿錢給你花」,翌日被告則回傳「犯錯欺騙是事實,再次的跟你道歉,因為我的行為而讓你受害,萬分的自責,我接受你的決定。」等語,及李秋蓮與被告間111年3月15日之對話,李秋蓮傳送予被告「會錢明天可以收齊快幫我匯款,不然換我對別人沒信用了啦。」被告則回傳「好,明天找時間匯款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第415頁、第450頁),及被告不爭執原告吳玉蓮為原告李秋蓮之兒媳等節,堪認原告嗣後更正事實陳述與對話紀錄相符,則原告李米珠應仍屬活會。

⑵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米珠、李秋蓮已全數得標甲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乙會部分:

原告主張乙會中尚有原告吳青娜1會份、歐茂章2會份、許春霞1會份、郭逸倫1會份,共計5會份仍為活會等語,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吳青娜、歐茂章、許春霞、郭逸倫已全數得標乙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⒊丙會部分:

原告主張丙會中尚有原告吳青娜3會份、吳淑芬2會份、歐茂章2會份、李秋蓮3會份、吳玉蓮4會份,共計14會份仍為活會等語,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吳青娜、吳淑芬、歐茂章、李秋蓮、吳玉蓮已全數得標丙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㈣查被告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原告為甲、乙、丙合會之

會員且均有活會,已如前所認定,而甲、乙、丙合會因被告倒會,致甲、乙、丙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乙、丙合會之會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金額認定如下:

⒈甲會部分:

⑴甲會有29會,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原僅剩2會未開標,但

如前所認定,事實上仍有原告游明珠1會份、胡月妹1會份、李米珠1會份、李秋蓮2會份,共計5會份仍為活會,則死會會員應只有24會。

⑵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甲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20,000元,並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會款,甲會之活會會員即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米珠、李秋蓮每1會份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24會份)給付剩餘5期之會款480,000元【計算式:20,000(每期會款)×24(死會數)÷5(剩餘活會數)×1(原告活會會份)×5(剩餘會期)=480,000】。

⑶又原告游明珠亦為甲合會之死會會員(1會份),原告游明珠就

其死會本應繳納會款部分於甲會倒會時即未繳納會款,自應扣除原告游明珠死會部分應繳會款100,000元【計算式:20,000(每期會款)×1(原告游明珠死會數)×5(剩餘會期)=100,000】,而原告游明珠已支付原告李米珠2期死會會款4萬元,故計算後原告游明珠應只需再扣除餘額6萬元,則原告游明珠得請求甲會部分之會款應為420,000元【計算式:480,000-60,000=420,000】。另原告雖主張原告胡月妹已支付原告李米珠2期死會會款共4萬元,而被告不爭執原告胡月妹仍有1活會,且合會會單無法得知原告胡月妹除本件活會外,另有一死會,故此部分無法認定胡月妹有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又原告李米珠主張已收游明珠、胡月妹2期死會會款共8萬元,然胡月妹部分依前所述,無從認定有死會會份,故此部分應不扣除,而只扣除游明珠支付的4萬元,故原告李米珠尚得請求之甲會會款應為44萬元(480,000-40,000=440,000)。

則其餘原告胡月妹1會份得請求48萬元、李秋蓮2會份得請求96萬元。

⑷被告辯稱原告未如數繳納先前之首會會款,及之後之各期會

款,其可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合會進行中、合會倒會時,均未曾表示原告有欠繳會款等情事,衡以經驗法則,應可認原告應已如數繳納各期會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⑸又如前所認定,本件於甲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只剩2會未開標

,但事實上則有5個活會尚未投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冒標3次情事,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於該3次被告冒標時,仍繳納會款,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因被告3次冒標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原告因此所繳納之3次會款,每1會份為51,000元【(20,000-0000)×3=51,000】。而原告游明珠1會份繳納51,000元、胡月妹1會份繳納51,000元、李米珠1會份繳納51,000元、李秋蓮2會份繳納102,000元。

⑹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冒標另受有所失利益即預期可收之利

息損害云云,然合會利息係基於合會關係而生,被告冒標部分係屬侵權行為,其所致損害,應僅限於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並不包含合會利息,故原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甲會活會會員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原告游明珠1會份471,000元、胡月妹1會份531,000元、李米珠1會份491,000元、李秋蓮2會份1,062,000元。而李米珠只請求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秋蓮於471,000元、531,000元、1,062,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會:

⑴乙會有20會,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原僅剩1會未開標,但

如前所認定,事實上仍有原告吳青娜1會份、歐茂章2會份、許春霞1會份、郭逸倫1會份,共計5會份仍為活會,則死會會員應只有15會。

⑵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乙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20,000元,並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會款,乙會之活會會員即原告吳青娜、歐茂章、許春霞、郭逸倫每1會份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15會份)給付剩餘5期之會款300,000元【計算式:20,000(每期會款)×15(死會數)÷5(剩餘活會數)×1(原告活會會份)×5(剩餘會期)=300,000】。

⑶又原告歐茂章已收死會會款8萬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吳青娜

1會份得請求30萬元、歐茂章2會份得請求52萬元(30萬×2-8萬=52萬)、許春霞1會份得請求30萬元、郭逸倫1會份得請求30萬元。

⑷又如前所認定,本件於乙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只剩1會未開標

,但事實上則有5個活會尚未投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冒標4次情事,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於該4次被告冒標時,仍繳納會款,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因被告4次冒標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原告因此所繳納之4次會款,每1會份為68,000元【(20,000-0000)×4=68,000】。而原告吳青娜1會份繳納68,000元、歐茂章2會份繳納136,000元、許春霞1會份繳納68,000元、郭逸倫1會份繳納68,000元。

⑸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冒標另受有所失利益即預期可收之利

息損害云云,然合會利息係基於合會關係而生,被告冒標部分係屬侵權行為,其所致損害,應僅限於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並不包含合會利息,故原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又原告許春霞與綽號「明花」另共有1會份,於111年4月5日

以1,500元投標第19期得標,應得會款378,500元(計算式:20,000×18+20,000-1,500=378,500),應由原告許春霞及綽號「明花」各取半數189,250元(計算式:378,500÷2=189,250)。被告不否認尚未給付,則原告許春霞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250元,為有理由。

⑺被告辯稱原告未如數繳納先前之首會會款,及之後之各期會

款,其可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合會進行中、合會倒會時,均未曾表示原告有欠繳會款等情事,衡以經驗法則,應可認原告應已如數繳納各期會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⑻綜上,乙會活會會員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及損害賠償,

原告吳青娜1會份368,000元、歐茂章2會份656,000元、許春霞1.5會份557,250元、郭逸倫1會份368,000元。

⒊丙會:

⑴丙會有31會,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尚有19會未開標,則死會會員應有12會。

⑵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丙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10,000元,並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會款,丙會之活會會員即原告吳青娜、吳淑芬、歐茂章、李秋蓮、吳玉蓮每1會份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12會份)給付剩餘19期之會款120,000元【計算式:10,000(每期會款)×12(死會數)÷19(剩餘活會數)×1(原告活會會份)×19(剩餘會期)=120,000】。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如數繳納先前之首會會款,及之後之各期會

款,其可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合會進行中、合會倒會時,均未曾表示原告有欠繳會款等情事,衡以經驗法則,應可認原告應已如數繳納各期會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⑷則原告吳青娜3會份得請求36萬元、吳淑芬2會份得請求24萬

元、歐茂章2會份得請求24萬元、李秋蓮3會份得請求36萬元、吳玉蓮4會份得請求48萬元。

⑸又原告主張被告訛稱願為原告李秋蓮、吳玉蓮取得丙會其他

活會會員即原告吳淑芬、吳青娜、訴外人陳靜怡之活會會員權利,因而向原告李秋蓮收取242,000元、向原告吳玉蓮收取484,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726,000元本票乙紙供擔保乙節,被告雖不否認有以轉讓會份為由向原告收取款項,然否認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惟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淑芬、吳青娜、陳靜怡曾有意讓與會份,且被告雖辯稱係其誤會原告吳淑芬、吳青娜、陳靜怡有轉讓之意思,然其於確認原告吳淑芬、吳青娜、陳靜怡並無轉讓意思時,亦未返還款項予原告李秋蓮、吳玉蓮,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將款項交付原告吳淑芬、吳青娜、陳靜怡之意思,亦無返還款項予原告李秋蓮、吳玉蓮之意思,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李秋蓮、吳玉蓮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秋蓮242,000元、原告吳玉蓮4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丙會活會會員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原告吳青娜3會份得請求36萬元、吳淑芬2會份得請求24萬元、歐茂章2會份得請求24萬元、李秋蓮3會份得請求602,000元、吳玉蓮4會份得請求964,000元。

⒋被告另辯稱與被告吳淑芬間有代物清償契約,已以UM-051日

製體重計、電療儀器及電療相關設備等物品供其取償,故債權於15,160元之範圍內消滅,另原告吳淑芬尚欠被告天麗公司債務31,070元,一併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吳淑芬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天麗公司會員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並無從得知原告吳淑芬最後有取走UM-051日製體重計、電療儀器及電療相關設備等物品,亦無從得知該等物品價值15,160元,也看不出來原告吳淑芬有欠被告天麗公司債務31,070元,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可取。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原

告游明珠471,000元(甲會)、胡月妹531,000元(甲會)、李米珠420,000元(甲會)、李秋蓮1,664,000元【1,062,000元(甲會)、丙會602,000元(丙會)】、吳青娜728,000元【368,000元(丙會)、36萬元(丙會)】、歐茂章896,000元【656,000元(乙會)、24萬元(丙會)】、許春霞557,250元(乙會)、郭逸倫368,000元(乙會)、吳淑芬24萬元(丙會)、吳玉蓮964,000元(丙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4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明珠471,000元、胡月妹531,000元、李米珠420,000元、李秋蓮1,664,000元、吳青娜728,000元、歐茂章896,000元、許春霞557,250元、郭逸倫368,000元、吳淑芬24萬元、吳玉蓮964,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2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二、四、六、十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ㄧ:被告向原告吳青娜稱 「青娜~真的抱歉、我全收了、給我一段時間」、「逼我也沒用、真的坐牢那是我的命」、「做錯事對不起你們是我的錯」 板簡卷第83頁、第91頁、第93頁。 被告向原告游明珠稱 「10號會、因為我的貪心、想說多賺一兩個月利息錢、所以我跟其他人說我急要用錢、所以他們先給了我、到時再給你們標的人就好、是我的問題」 板簡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 被告向原告胡月妹稱 「小莉姐~對不起、我還活著、會還錢的、只是時間會很漫長、無法給一定金額,我會隨時保持聯繫、等我還完錢你再封鎖我…感恩」 板簡卷第109頁 被告向原告吳淑芬稱 「你也去問楊小姐我的為人了、我會還你錢的、不管你做任何決定我都尊重你、犯錯欺騙是事實」 板簡卷第167頁 被告向原告李米珠稱 「犯錯欺騙是事實、再次的跟你道歉、因為我的行為而讓你受害、萬分的自責、我接收你的決定」 板簡卷第219頁 被告向原告許春霞稱 「霞姐~真的對不起、我無力還你會錢、真的不得已才會如此、我對不起信任我的人」、「害了你跟明花姐」 板簡卷第245頁 被告向原告李秋蓮稱 「做錯事、我害了你們、給我時間、我會在起來、不跑、我要活下去」、「我昨天有去自首了、我說我詐欺偽造文書、起互助會、我騙了我最信任的朋友」、「是我說謊騙大家錢、欠錢是事實、我現在真的沒錢、我工作多少能還錢,我不跑」 板簡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被告向原告郭逸倫稱 「我沒逃,我在整理我的債務、很抱歉」 板簡卷第395頁附表二:編號 會別 會期、開標日、每期會款、已開標期數、未開標、每期會息最高標金額 1 甲 1.109年1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共29會。 2.開標日每月10日。 3.每月會款2萬元。 4.109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計開標26會。加計109年1月10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已開標27會。 5.未開標2期。 6.最高標金3,000元。 2 乙 1.109年10月5日至111年5月5日,共20會。 2.開標日每月5日。 3.每月會款2萬元。 4.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計開標18會,加計109年10月5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已開標19會。 5.未開標1期。 6.最高標金3,000元。 3 丙 1.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共31會。 2.開標日每月15日。 3.每月會款1萬元。 4.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計開標11會,加計110年4月15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已開標12會。 5.未開標19期。 6.最高標金2,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