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高源泉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面積133.0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被告樹林區公所)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㈡被告樹林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9,000元(見原告起訴狀)。嗣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樹林區公所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原告民事爭點整理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又因被告樹林區公所否認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能,原告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本院囑託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樹林區公所、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地上物(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面積133.01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原告。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繼承其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
嗣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3日分割繼承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竟坐落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管理,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地上物分派由被告樹林區公所管理,被告樹林區公所係受被告新北市政府指示而占有。據悉被告樹林區公所將系爭地上物作為東山市民活動中心及東山里里長辦公室使用。被告新北市政府所之系爭地上物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面積133.01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6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110年1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起計算算至111年10月4日止,計7萬元(7,000元×10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面積133.01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應屬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物原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所有,嗣臺北
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現為新北市市有、供公共使用之公共用財產(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2目參)。系爭地上物原屬改制前樹林區公所所有,取得過程之相關文件檔案已因年代久遠銷毀,於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而移轉為新北市市有財產時,並未移交相關文件檔案。系爭地上物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為當地居民之集會所,供作當地居民召開里民大會、公職人員選舉投票開票之場所,目前為新北市樹林區東山里辦公處、新北市樹林區東山市民活動中心,作為東山里巡守隊(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集合、休息、放置裝備及打掃器具之處所,係供公務及公共用。
⒉系爭地上物自日據時期即為供公眾使用之集會所,光復後
則為供公務及公共用之新北市樹林區東山里辦公處、新北市樹林區東山市民活動中心。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銘陽係37年11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41年6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至原告110年12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歷70餘年未曾向被告樹林市(鎮)公所或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容任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繼續供公務及公眾使用,堪認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原告就其閒置而無使用必要之系爭土地,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所能獲取之利益顯然微乎其微,且違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之公共利益,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是其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洵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應無理由。
㈡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地上物自日據時期為當地居民之集會所,目前作為東山里辦公處及東山市民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至少已有7、80年而未曾中斷,年代久遠,無法確知其起始之年代,且為公眾使用之必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未曾有阻止之情事。前揭公用地役關係固係指私有之土地成為通路、水道之情形,惟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就私有土地上長期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物,於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時,應得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恣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系爭地上物係供公務及公共用,非營利性質,被告等實際上
並無利得,原告應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系爭地上物目前為新北市樹林區東山里辦公處、新北市樹
林區東山市民活動中心,既無營利,亦非供居住使用,而屬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公務及公共用建物,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樹林區公所僅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
爭土地之前方係不提供大眾搭車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調度場、東側距離南樹林車站約200公尺,西側距離樹林區第六公墓約300公尺,周遭工廠林立,生活機能欠佳;系爭地上物已老舊,且作為里辦公處及市民活動中心等公務使用,並非營利性質,顯難認被告新北市政府獲有何經濟上利益;職是,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為公允。且原告既主張自其110年1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110年12月31日以前之部分,應以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0元計算;另就原告請求計算至111年10月3日之部分,則依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60元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之金額應為7,659元,及自被告新北市政府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準備書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1元。
㈣被告樹林區公所除上開陳述外,另補充陳稱:
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請求被告樹林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110年1月1日繼承其父高銘陽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
,嗣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3日分割繼承由原告單獨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面積133
.0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
㈢系爭地上物原屬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財產,因臺北縣政府
於99年間升格為直轄市後,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現為新北市市有、供公共使用之公共用財產(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2目參照),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並分派予被告樹林區公所使用,目前供作新北市樹林區東山里辦公處、新北市樹林區東山市民活動中心使用。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系爭地上物稅籍資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系爭地上物之歷史門牌檢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管理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
求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等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樹林區公所辯稱:伊對系爭地上物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辯以:系爭地上物年代久遠,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等語為辯。查:⑴系爭地上物係新北市所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
關,並分派予被告樹林區公所使用,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僅被告新北市政府有拆除之權限,被告樹林區公所無拆除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樹林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無理由。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雖辯以上詞,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新北市政府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系爭地上物原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所有,嗣
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現為新北市市有、供公共使用之公共用財產(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2目參),為兩造所不爭。
②系爭地上物原屬改制前樹林區公所所有,取得過程之
相關文件檔案已因年代久遠銷毀,於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而移轉為新北市市有財產時,並未移交相關文件檔案,目前供作新北市樹林區東山里辦公處、新北市樹林區東山市民活動中心等情,為被告等陳明於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系爭地上物之歷史門牌檢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其中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上亦僅記載系爭地上物之財產來源為「其他」、取得日期為50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最早編釘日期為42年5月1日,被告樹林區公所亦表示伊公所承辦人員表示並不清楚系爭建物財產來源,也找不到其他資料,詢問當地做20幾年的里長高健市也表示不清楚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108頁)。
③另本院依被告樹林區公所之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至人工作業登記簿、及現行電子謄本等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亦查無系爭土地有何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資料,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16211952號函所檢送上開相關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77-145頁);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地價稅是否曾經申請減徵或免徵之所有申請文件及申請時所檢附之附件,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表示系爭地上物自設籍開始即為173號,尚無門牌異動之資料,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折舊年數為89年,系爭地上物平面圖顯示建造年月為23年1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所檢送之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平面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調系爭地上物之新設用電申請人、過戶登記單、後續電費繳納義務人變動迄今之情形、各次申請人申請時繳附之附件等資料,經該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表示系爭地上物係於68年8月新設用電,並分別於87年11月變更戶名為樹林鎮公所、95年1月變更戶名為樹林市公所、100年12月變更戶名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又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調系爭地上物之裝設用水申請人、後續水費繳納義務人變動迄今之情形、各次申請人申請時繳附之附件等資料,亦經該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地上物自來水於76年12月4日啟用,申請裝設人為樹林鎮公所,用戶名稱於90年2月21日變更為樹林市公所(民政課)、91年10月14日變更為樹林市公所(社區及文化課)、101年9月11日變更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迄今未再變更,惟查無歷次申請人繳付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文)。
④由上可知,系爭地上物建造年月為23年1月,被告樹林
區公所(前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財產)取得日期為50年7月15日,並由被告樹林區公所申請新設用電及裝設自來水,99年間因臺北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後,為新北市市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並分派予被告樹林區公所使用。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所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面積13
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屋還地,係屬
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樹林區公所(前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財產)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日期為50年7月15日,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所辯系爭地上物自日據時期起至50年7月14日止供公眾使用之集會所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銘陽早自41年6月21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樹林區公所(前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財產)於50年7月15日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99年間改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並分派予被告樹林區公所管理使用,可知被告樹林區公所迄今仍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管理機關,其管理時間長達將近50年,自當明知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早於41年6月21日即登記為高銘陽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161.91平方公尺(見系爭土地謄本),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達133.01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占用比例達82%,致原告自110年1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顯非輕微,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⒋被告等又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針對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權所為之解釋,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本件乃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再者,倘若無系爭地上物可供公務及公共使用,被告等仍可租用或撥用其他建物以公務及公共使用,顯然非以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必要,又被告等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自日據時期至50年7月14日止期間係供作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基上,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基於所有人身分,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地上物供公眾無償使用,伊實際上無利得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管理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面積133.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240元、111年度為6,96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雙向4線道馬路旁,對面為不提供大眾搭乘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調度場、東側距離南樹林車站約100公尺、西側距離樹林區第六公墓約300公尺,四周多為工廠,商業及生活機能欠佳,暨被告新北市政府管理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33.01平方公尺,供作里辦公處及市民活動中心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樹林區公所陳報狀、本院卷第261、291、293頁Google地圖與空照照片、卷內現場照片多張),認以其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年息5%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3,297元(計算式:110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40元×133.01平方公尺×5%÷365天×29天=3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7元(計算式:11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960元×133.01平方公尺×5%÷12月=3857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40⑴所示、面積133.0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3,297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7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新北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