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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曹貴美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曹昌旺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被 告 蔡美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美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美育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美育如以新臺幣6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曹昌旺之胞妹。被告原為夫妻,曾共同經營訴外人協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詠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裕公司),被告蔡美育、曹昌旺依序擔任協泰公司、詠裕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於民國83、84年間因承包工程需資金週轉,共同出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伊先後於83年5月10日、84年3月24日、84年3月28日依序匯款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曹昌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曹昌旺簽發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交予伊。惟被告因工程糾紛涉訴,上開支票均未兌現,由被告蔡美育簽發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支票交予伊(其中編號9至12為利息),惟上開支票屆期仍未兌現,被告蔡美育遂逐年蓋章延期。截至95年11月30日為止,被告蔡美育每年都有支付些許利息給伊(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被告蔡美育嗣於105年間告知工程訴訟已結案,能取回大部分工程款,並承諾每年最少清償100萬元,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06年7月20日、107年3月2日、107年7月26日、108年4月1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20萬元予伊(如附表2編號9至13所示),共計420萬元,惟嗣後均未還款。原告執有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206萬5,994元,扣除被告蔡美育已清償420萬元,被告尚欠786萬5,99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萬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昌旺以:伊對原告之主張及匯款之原因均不知悉,且自借款迄今25年,原告直至111年11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在此期間均未為任何請求,顯然不合常情,原告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善盡舉證之責。況自原告最後匯款日84年3月間起算,至其110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為止,已逾27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蔡美育則以:原告借款對象為被告曹昌旺而非伊,原告亦未證明伊有對於原告表示就上開借款應負全部給付責任或說明伊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規定,伊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縱認原告提出之支票為真,惟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支票之最後發票日為89年4月30日,其票據請求權至遲於90年4月30日已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另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當時伊依照原告與被告曹昌旺之母親即訴外人曹簡秀梅指示,交由伊轉入原告帳戶,並非利息之支付各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曹昌旺之胞妹;被告原為夫妻,曾共同經營協泰

公司、詠裕公司,被告蔡美育、曹昌旺依序擔任協泰公司、詠裕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先後於83年5月10日、84年3月24日、84年3月28日依序匯款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曹昌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69、70、10

1、102、111頁),堪信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借款,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86萬5,994元,均為被告所拒,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100萬元乙節,固均為被告所否

認。然兩造不爭執原告確有匯款至被告曹昌旺之帳戶共計1,100萬元而交付借款;復觀之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曹昌旺擔任負責人之詠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支票係由被告蔡美育所簽發,亦有支票可稽(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均有同意負擔上開1,1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再細繹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顯示,被告蔡美育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多次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並承諾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5頁、第237至243頁),益徵原告匯款1,100萬元係貸與被告無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100萬元,且被告均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情,自屬可信。

⒉被告曹昌旺雖抗辯: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印文係遭他

人盜蓋云云。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曹昌旺既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印文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未舉證證明遭他人盜用,所辯自無可取。被告蔡美育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係遭剪接或變造云云。而被告蔡美育所稱錄音遭剪接或變造之部分,無非係指其與原告於錄音光碟7分15秒至7分52秒處曾發生嚴重爭吵,且有向原告稱「沒有拿到那500萬元」等語,卻未顯示於錄音中(見本院卷二第168、169、210頁),其餘部分則未見被告蔡美育為任何指摘。惟依錄音光碟「7分15秒至7分52秒」以外之其餘譯文內容,已足認被告蔡美育有承認借款之表示,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3頁),被告蔡美育所辯自難認可採。

⒊被告均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查被告蔡美育歷次償還借款本息之金流紀錄如附表2所示,依上說明,有默示承認之意思,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蔡美育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被告曹昌旺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曾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原告最後匯款之84年3月28日起,算至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還款(於110年11月26日寄達被告曹昌旺,見調字卷第51至54頁),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曹昌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為786萬5,994元,無非係以如附表1編號

6至1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206萬5,994元,扣除被告蔡美育已清償如附表2編號9至13所示之420萬元,為其計算方式。然原告共計匯款1,100萬元,業如前述,至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支票,核屬無因證券之性質,不能用以證明原告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共計1,206萬5,994元,況且不能排除支票金額總和包含利息之高度可能性,故原告借款本金應為1,100萬元,扣除被告蔡美育償還之420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返還680萬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蔡美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調字卷第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育給付680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蔡美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詠裕公司 084年07月07日 300萬元 PB0000000 2 詠裕公司 084年07月11日 300萬元 PB0000000 3 詠裕公司 084年08月07日 300萬元 TB0000000 4 詠裕公司 084年08月10日 500萬元 PB0000000 5 詠裕公司 084年08月11日 300萬元 TB0000000 6 被告蔡美育 089年09月07日 300萬元 CG0000000 7 被告蔡美育 089年09月10日 500萬元 CG0000000 8 被告蔡美育 089年09月11日 300萬元 CG0000000 9 被告蔡美育 089年01月10日 33萬元 CG0000000 10 被告蔡美育 089年02月10日 33萬元 CG0000000 11 被告蔡美育 089年04月10日 30萬元 CG0000000 12 被告蔡美育 089年04月13日 10萬5,994元 CG0000000附表2:

編號 付款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被告蔡美育 093年12月13日 1萬元 2 被告蔡美育 094年09月02日 1萬元 3 被告蔡美育 095年02月17日 6萬元 4 被告蔡美育 095年04月25日 2萬元 5 被告蔡美育 095年05月30日 1萬元 6 被告蔡美育 095年07月12日 2萬元 7 被告蔡美育 095年10月03日 2萬元 8 被告蔡美育 095年11月30日 2萬元 9 被告蔡美育 105年05月17日 200萬元 10 被告蔡美育 106年07月20日 100萬元 11 被告蔡美育 107年03月02日 30萬元 12 被告蔡美育 107年07月26日 70萬元 13 被告蔡美育 108年04月12日 2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