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陳鄭蓮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被 告 韓如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現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系爭房地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