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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義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曹吳寶清

黃玉英陳 明

傅清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曹吳寶清應將附表編號一,被告黃玉英應將附表編號二、被告陳明應將附表編號三、被告傅清祥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祭祀公業吳義所有。自數十年前,分別為被告無權占有,興建不同坪數之房屋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由數萬元逐年增加為數十萬元,卻由原告繳納。原告雖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因遭被告占用無法收益,自民國93年起欠繳租稅,至96年已達四百多萬元,終遭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需由原告出面解決。

㈡前開事實,為同樣占有系爭土地之退休校長溫振有所悉,其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於103年5月17日召開住戶會議,並事先準備「土地使用契約書」(詳附件),約定占用土地者依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負擔地價稅,則可以繼續使用土地,並製作收據,於會中交付占用戶,願意依其建議之住戶於每年11月5日前交地價稅,可在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上簽名,並確實繳交使用費者,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願繳交者即失去使用土地之使用權。蓋「土地使用契約書」第二條已明文:乙方(即佔用系爭土地者)願於每年11月5日前交地價稅,自動匯入帳號(即原告指定之帳號: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據此約定,不願繳納約定地價稅者,即失去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此項約定在法律上之性質,乃使用土地契約並附有民法第99條2項所定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是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乃附有被告不願於每年11月5日前交付所約定之地價稅時,即失去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白。

㈢被告亦曾自認系爭契約確附有前述解除條件:原告前於103年

間對傅清祥等人在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一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受理。在訴訟進行中,傅清祥於108年12月12日提出聲訴狀第九項記載:「97年祭祀公業改選由吳濟勇先生升任,也在97年聘請陳明仁土地技師測量各住戶使用坪數,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有繳納地價稅者可以繼續使用,在103年5月17日吳濟勇先生有來收地價稅,互相有簽署合約(指土地使用契約書),當時10分之8的人,到此繳交地價稅」等詞。

㈣被告與原告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後,繳納地價稅至原告帳號時間之明細如下:

⒈被告傅清祥部分:

⑴103年5月17日、交32,994元⑵104年11月1日、交32,994元⑶105年12月2日、匯32,994元⑷106年12月1日、匯32,994元⑸107年11月8日、匯32,994元⑹108年11月28日、匯32,994元⑺109年11月9日、匯32,994元⑻110年11月2日、匯32,994元⑼111年11月8日、匯32,994元⒉被告曹吳寶清:

⑴103年5月17日、交27,720元⑵108年2月21日、匯110,880元(104、105、106、107四年

份)⑶108年11月25日、匯27,720元⑷110年10月5日、匯27,720元⑸110年10月29日、匯27,720元⑹111年10月5日、匯27,720元⒊被告陳明

⑴103年5月17日、交17,484元⑵104年11月1日、交17,484元⑶105年12月5日、匯17,484元⑷106年12月4日、匯17,484元⑸107年11月14日、匯17,484元⑹108年12月2日、匯17,484元⑺109年12月4日、匯17,484元⑻110年11月1日、匯17,484元⑼111年11月4日、匯17,484元⒋被告黃玉英

⑴103年5月17日、交11,844元⑵106年7月5曰、匯23,688元(104、105年2年份)⑶107年11月5日、匯23,688元(106年、107年2年份)⑷108年11月21日、匯11,844元⑸109年11月11日、匯11,844元⑹110年10月29日、匯11,844元⑺111年11月2日、匯11,844元㈤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地價稅之繳交,係

定於每年11月5日前匯款,此在期限前匯款則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超過此期限則土地使用契約即失效。故依上開繳款明細顯示被告四人之契約均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說明如下:

⒈被告傅清祥:於103年5月17日繳納32,994元。104年11月1

日繳納32,994元外,此後即未依期限匯款,系爭土地使用契約因之於105年11月6日失效。

⒉被告曹吳寶清:於103年5月17日繳納27,720元外,自104年

起即未依約匯款,故其土地使用契約在104年11月6日即失效。

⒊被告陳明:於103年5月17日繳納17,484元,104年11月1日

繳納17,484元後,即未依約定期限匯款,因此土地使用契約即於105年11月6日失效。

⒋被告黃玉英:於103年5月17日匯11,844元外,即未於11月5日前匯款,因此,土地使用契約於104年11月6日即失效。

㈥高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簡稱前案確定判

決),亦係認定只要被告繼續依約於每年11月5日前將約定應負擔之地價稅交付,即可繼續借用土地,並以此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契約附有前述解除條件,即被告未於約定之每年11月5日前將地價稅款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即因而失效,故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情,與前案確定判決並不相矛盾,非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意定終止事由

難認已然發生,故原告主張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等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由此可見,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而仍存在,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使用契約書二條:乙方願於每年11月5日前交

地價稅,自動匯入帳號。此約定係屬民法第99條2項所定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被告爰予否認。查上開約定僅係要求被告應給付地價稅款項給原告,並非解除條件。事實上,被告均有給付約定之地價稅負擔款項給原告,原告亦已收受無訛。按契約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以,本件原告並未於被告遲延給付時為催告,自不得在被告已自行補正給付之後,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㈢依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契約及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約定以

不按期繳納分擔地價稅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土地使用契約即失其效力之相關約定。若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亦應依遲延給付之相關規定處理,並非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立即失效。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

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48號、86年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契約書」,

兩造已經約定以每年11月5前繳納約定之地價稅款項為解除條件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之內容為:

「甲方:原告;乙方: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雙方協議土地使用約定如下:

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現址:_m²_坪。

二、乙方願於每年11月5日前交地價稅自動匯入帳號:_。三、本人的每年地價稅是每m²為200元共_元。

四、本契約複製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應係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當時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同意於每年11月5日前交地價稅並自動匯款等情。並未明文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且上開契約之締約原因,依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內容略以:「謝謝吳家。本於「使用者付費」我們希望從103年起,使用者交地價稅,.....以後每年在11月5日前匯入_帳號」等情觀之,係被告等占用土地之人,為感謝原告之付出,自願分擔繳納地價稅之款項,解釋上尚難認被告有以未繳納地價稅為使用土地契約之解除條件之意思。再者,依原告所提被告傅清祥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聲訴狀》,其內容係記載:「5.在103年5月管理人吳濟勇先生親臨收地價稅,當時有三分之二的人數繳交,雙方立有契約協議,每坪200元計算,每戶使用坪數繳交地價稅,續繳者可使用到徵收為止,這是雙方同意使用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查其文義亦僅指有續繳地價稅者就可以繼續使用土地,並未自認未遵期於每年11月5日前繳納地價稅,則土地使用契約即自動解除之意。綜上情狀觀之,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使用契約之意旨,係以:被告依約定繳納按面積計算之地價稅予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現占用之土地,兩者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如一方未依約定給付,即生契約不履行之責任。尚難強解為「未按時限繳納地價稅者為使用土地之解除條件」之意思。

㈣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限繳納地價稅為系爭使用土

地之解除條件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而本件被告雖有遲延繳納系爭約定地價稅之情,但原告並未曾催告被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而被告事後就遲繳之地價稅數額均已補足繳清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亦無從再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本件使用土地之契約,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為由,認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附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