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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李明煌

張燦生

洪世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葉信財

張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燦生美金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世明美金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燦生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萬4500元為原告張燦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至六項於原告李明煌以新臺幣3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91萬4000元為原告李明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洪世明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6000元為原告洪世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8年起共同以話術向原告表示

操作外匯獲利極優,每月可獲利達3%以上,故向原告融通資金操作,並約定1年後可返還本金,按月息3%計息,每半年付息1次。嗣自109年2月12日起,則改約定按月息2.5%計息。即依兩造間獲利約定,係以固定方式給付利息,並非以投資盈虧之變動收益作為利得給付,兩造間契約關係自應定性為借貸契約關係,而非投資,故原告先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退步言之,縱兩造間非借貸關係,亦因被告2人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利息,可認係保本、保息之投資契約關係,則原告次本於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又因兩造約定以美金計價,僅實際交付借款本金及給付利息均以付款時之匯率折算台幣後,直接台幣付款,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美金返還,備位則請求被告以新臺幣返還。再退步言,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保本、保息之投資契約關係,然被告2人共同以操作外匯獲利豐富為由,勸誘原告投資,但對於操作外匯之各項細節、資料,例如資金流向、投資內容等,均付之闕如。被告雖辯稱全部因停泊中國大陸無法取回云云,但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足證被告2人所稱之投資均屬虛枉,被告2人係以龐式騙局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故原告末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關於原告張燦生部分:於108年5、6月間交付美金3000元(折

台幣9萬4500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8年12月2日、109年6月4日各付息美金540元,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爰先於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次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再次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美金3000元或台幣9萬45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每日美金1.3元或台幣41元)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李明煌部分:

⑴於108年8月11日交付美金1萬5000元(折台幣46萬5000元)

予被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3月2日、109年9月16日各付息美金2700元,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爰先於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次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再次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萬5000元或台幣46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每日美金6.5元或台幣203元)計算之利息。

⑵於108年8月30日交付美金3萬元(折台幣93萬元)予被告2

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3月2日、109年9月16日各付息美金5400元,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爰先於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次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再次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萬元或台幣93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每日美金13.1元或台幣407元)計算之利息。

⑶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美金12萬元(折台幣363萬元)予被

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7月14日付息美金2萬1600元,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爰先於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次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再次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萬元或台幣363萬,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每日美金52.6元或台幣1591元)計算之利息。

⑷於109年2月12日交付美金3萬元(折台幣90萬6000元)予被

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9月16日付息美金4500元,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爰先於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次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再次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萬元或台幣90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每日美金13.1元或台幣397元)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李明煌於109年2月20日委託配偶林麗華交付美金16萬5

000元(折台幣498萬3000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9月16日付息美金24750元,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爰先於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次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再次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6萬5000元或台幣498萬3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每日美金72.3元或台幣2184元)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洪世明部分:於109年2月12日委託原告張燦生交付美金3

萬元(折台幣90萬6000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9月16日付息美金2250元(3個月),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爰先於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次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再次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萬元或台幣90萬6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每日美金13.1元或台幣397元)計算之利息。

㈤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燦生美金3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1.3元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1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6.5元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3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13.1元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12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52.6元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3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31.1元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16萬5000元,及自109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72.3元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世明美金3萬元,及自109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台幣397元計算之利息。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燦生台幣9萬4500元,及自10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台幣41元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台幣46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台幣203元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台幣93萬元,及自109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台幣407元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台幣363萬,及自109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台幣1591元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台幣90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台幣397元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美金台幣498萬3000元,及自

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幣2184元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世明台幣90萬6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台幣397元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金額及時間;被告已付金額及時間

,被告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有詐欺,原告是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葉信財,由被告葉信財轉交給被告張月香後,以被告張月香名義將現金交給投資公司,從事外匯投資。故原告所稱契約關係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張月香間,被告葉信財只是中間人,介紹原告與被告張月香認識及說明投資的事。另本件契約的定性為委託投資契約,並非借貸。如果是借貸的話,為何要用美金計價,就是因為投資是以美金計算。且由本件不是寫借據,而是寫收據,也可以證明是投資,不是借貸,故應由原告自負投資風險。投資利潤時高時低,所以約定半年結算一次,當初原告李明煌有詢問利潤為多少,被告稱約月息3%左右,才會用月息3%計算。之後降為月息2.5%也都是向投資公司確認過後才告訴原告,本件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為被告張月香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投資公司,故沒有與投資公司往來之資料可以提出。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張燦生於000年5、6月間交付美金3000元(折台幣9萬450

0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8年12月2日、109年6月4日各付息美金540元(美金3000元×3%×6=540),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㈡原告李明煌:

⑴於108年8月11日交付美金1萬5000元(折台幣46萬5000元)

予被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3月2日、109年9月16日各付息美金2700元(美金1萬5000元×3%×6=2700),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⑵於108年8月30日交付美金3萬元(折台幣93萬元)予被告2

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3月2日、109年9月16日各付息美金5400元(美金3萬元×3%×6=5400),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⑶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美金12萬元(折台幣363萬元)予被

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7月14日付息美金2萬1600元(美金12萬元×3%×6=21600),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⑷於109年2月12日交付美金3萬元(折台幣90萬6000元)予被

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9月16日付息美金4500元(美金3萬元×2.5%×6=4500),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⑸被告李明煌於109年2月20日委託配偶林麗華交付美金16萬5

000元(折台幣498萬3000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9月16日付息美金24750元(美金16萬5000元×2.5%×6=24750),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㈢原告洪世明於109年2月12日委託原告張燦生交付美金3萬元(

折台幣90萬6000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僅於109年9月16日付息美金2250元(美金3萬元×2.5%×3=2250),之後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㈣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是基於被告2人之要約,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故被告2人均為契約當事人一節,業據提出由被告葉信財出具之收據、由被告葉信財擔任收款人之匯款單據(以上詳原證1至3)為證。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葉信財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4),除原告李明煌曾提及「會投入是約見Gina(即被告張月香)後,『你倆』給的十足保證,不然怎會在阿生後半年才進」、「反正你們夫妻一開始怎麼跟我保證,確實履行承諾就好」等語外;被告葉信財亦是以契約當事人身份與原告李明煌對話,且提及「其實,那時斷『我們』都專心操作每日1%的平台」等語。可認被告抗辯:僅被告張月香為契約當事人,被告葉信財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契當事人一節,為可採信。

五、又觀諸被告葉信財於向原告李明煌收款時所出具之收據(詳原證1),除記載交款人及金額(以美金為計付標準;實際按交付時匯率折算台幣給付)外,就付款性質欄係記載「跟單(1年)/A或C計劃/半年付/3%月或2.5%月」等語;參酌原告與被告葉信財間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4),原告李明煌提及「當時我很猶豫一直不敢,會投入是約見Gina(即被告張月香)後,『你倆給的十足保證』,不然怎會在阿生後半年才進!你給我的資訊是錢在我們自己人的帳戶中…一直以來我不也時常問你外匯操作是否正常?你也說ok,甚至回說一天可賺1%,反正『給息後多賺的你拿我也接受』,怎知會搞到現在要退有難?」等語,可認本件原告明確知悉是為參與以被告名義所為外匯操作投資(故曰跟單),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並非單純將款項借予被告使用,是兩造間契約之定性,難認屬單純借貸契約關係。然由前述被告出具收據內容(半年付/3%月或2.5%月)及原證4對話內容(「你倆給的十足保證」、「給息後多賺的你拿我也接受」、「反正你們夫妻一開始怎麼跟我保證,確實履行承諾就好」);參酌本件被告已付利潤確實是按兩造約定之月息3%或2.5%固定計算,被告始終未將其投資操作外匯之實際損益向原告報告, 及按實際操作損益給付利潤等情,足認原告固為跟單將款項交付被告操作外匯,但約定以「被告應屆期還本」及「被告應按固定利率計付投資報酬予原告」為原告跟單投資條件。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應屬保本、保息之投資契約,原告無庸負擔被告投資風險,亦不能向被告請求逾約定報酬之利潤等語,應可採信。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既未約定被告應就投資本金及利潤之返還需負連帶清償之責,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平均負擔,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事,難認有據。又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既以美金計付,且均屆1年清償期,則原告本於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美金計付之投資本金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潤(未逾約定利率,也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上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投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燦生美金3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煌㈠美金1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美金3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美金12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㈣美金3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㈤美金16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世明美金3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