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歐陽嘉雄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被 告 歐陽忻憶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被 告 歐陽郡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溫宏毅律師被 告 歐陽瑩潔
歐陽榮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被告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1日修訂章程中關於其公司與被告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榮一(下分稱其名)等5人間各增資或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即股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聲電公司於89年11月27日修訂章程中關於其公司與被告歐陽加城(下分稱其名)增資額37萬5,000元;及與被告陳玉珠間增資出資額25萬元;及與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下分稱其名)、歐陽榮一等4人間各增資出資100萬元之法律關係皆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其聲明經數次變更,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聲電公司與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等5人(下稱陳玉珠等5人)間於民國87年12月1日各增資100萬元出資額(及股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聲電公司與歐陽加城、陳玉珠等5人(下稱歐陽加城等6人)於89年11月20日,各自增資37萬5,000元、25萬元及各增資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歐陽瑩潔、歐陽榮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歐陽加城等6人均為聲電公司股東。雖聲電公司於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並沒有出資各100萬元增資。又聲電公司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89年增資,與87年增資合稱為系爭兩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加城沒有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也沒有增資25萬元,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也沒有增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6人並未以自己之資金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其自身股東權益,自得確認上開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聲電公司與陳玉珠等5人間於87年12月1日各增資100萬元出資額(及股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聲電公司與歐陽加城等6人於89年11月20日,各自增資37萬5000元、25萬元及各增資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聲電公司、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則以:伊等確實有為上開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之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原告簽名認可。另聲電公司於10
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原告亦在變更章程中簽名,顯見原告知悉系爭兩次增資過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歐陽瑩潔、歐陽榮一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在111年8月3日書狀以:伊等完全不知情聲電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兩次增資涉有資本不實、虛偽增資,既為被告歐陽加城等6人所否認,且該兩次增資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於聲電公司股東權持股比例及表決權等行使之多寡、盈餘分配之比例等,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確得藉由本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陳玉珠等5人與聲電公司間之87年增資,及歐陽加
城等6人與聲電公司之89年增資均為虛偽增資,歐陽加城等6人並未實際出資云云,為歐陽加城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聲電公司原有股東歐陽加城(出資額212萬5,000元)、歐
陽嘉雄、陳玉珠(出資額25萬元)、許歐陽慧美、何美熟等人。嗣聲電公司於87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增資現金500萬元,股東陳玉珠出資額為125萬元(即增資100萬),股東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出資額均為100萬元。又聲電公司於89年11月27日為變更登記,增資現金500萬元,歐陽加城出資額250萬元(即增資37萬5,000元)、陳玉珠出資額150萬元(即增資25萬元)、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出資額均為200萬元(即各自增資100萬元),有聲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附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⒉又聲電公司於87年所辦理之增資500萬元,陳玉珠等5人各
自出資100萬元,分別匯入聲電公司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28796帳戶),有華銀28796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又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查核上開增資完竣,並提出查核報告書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所編製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資產負債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予以查核竣事。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有關增資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該公司原有資本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合計資本總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所繳股款計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有匯款收執聯及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聲電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第377頁)。另聲電公司於89年所辦理之增資500萬元,除原告有增資外,歐陽加城、歐陽嘉雄均於89年11月20日匯款37萬5,000元、陳玉珠於同日匯款25萬元、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均於同日各匯款100萬元、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於89年11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至聲電公司華銀28796帳戶,有華銀28796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復經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提出查核報告書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所編製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資產負債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調節相符。該公司原登記資本新台幣一0、000、000元,茲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五、000、000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一五、000、000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有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及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11月21日提出之聲電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第379頁)。足見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確有分別繳足系爭兩次增資之股款,並經會計師查核實。再者,若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未分別實際為系爭兩次增資,何以聲電公司於108年及109年進行盈餘分配時,除於盈餘分配報告明載將股利分配予原告、歐陽加城、陳玉珠、訴外人何美熟及許歐陽慧美等5人外,亦載明將分配予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及歐陽榮一等4人,有聲電公司108年度盈餘分配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且108年及109年盈餘分配之轉帳傳票,亦明載將予分配股利之金額及股東均為前開股東共計9人,復經原告於在覆核欄親自簽名認可,有108年、109年盈餘分配轉帳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見系爭兩次增資應為真實,否則原告何以會簽署同意以增資後股份比例進行盈餘分配。另系爭兩次增資後,聲電公司分別於102年2月21日及109年6月30日經過二次章程修訂,該二次章程修訂後之「最新章程」均明載歷次章程修訂之內容及年、月、日及各股東之出資額,並由原告等股東所「親筆簽名」出具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該章程修訂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二次章程修訂後之最新章程及經濟部公示資料所載聲電公司之登記資料上所載各股東出資額亦均為聲電公司歷經系爭兩次增資後之出資額持股結果,有該兩次章程修訂之股東同意書、變登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3至第201頁),足見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確實有實際為系爭兩次增資,否則原告何以對變更章程過程均無質疑之情。準此,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確有在系爭兩次增資時實際繳足股款,則原告主張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未分別繳納系爭兩次次增資之股款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縱使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有分別繳納
系爭兩次增資之股款,惟聲電公司完成該兩次增資之變更登記後,聲電公司便將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所分別繳納之股款返還。然聲電公司於收受系爭兩次增資之股款後,即將股款存入聲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388號帳戶),且系爭9388號帳戶所支出之金額,並無單次逾100萬元以上之交易,亦無款項匯回陳玉珠等5人或歐陽加城等6人之情,有系爭9388號帳戶88年間至90年間之交易查詢資料可參(附本院限閱卷),則原告主張聲電公司於收受系爭2次增資之股款後便將股款返還予歐陽加城等6人云云,自無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102年2月21日及109年6月30日二次章程修訂有
偽造文書之情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有關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有無分別實際為系爭兩次增資之爭點無涉,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⒌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確有在系爭兩次增資時實際
繳足股款,已如前述,且卷內已有匯款單據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查,自無再通知會計師到庭作證之必要,則原告聲請通知會計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且歐陽加城、陳玉珠既以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委請律師到庭辯論,核無再以當事人詢問方式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雖原告聲請調查歐陽加城等6人自87年6月21日至90年6月30日之資金流向,以及調閱聲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12月21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89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以及命請求命歐陽加城、陳玉珠提出87年11月20日以前及87年11月21日至89年11月2日間與聲電公司資金往來之證據,以證明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確有分別為系爭兩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0頁、第391至393頁),然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既已提出各自以自有資金將增資款匯入聲電公司帳戶之證明,有上開匯款單可考(見本院卷二209至219頁),則陳玉珠等5人、歐陽加城等6人之增資資金來源為何,與本件訴訟無涉,原告請求調查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之資金金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聲電公司與陳玉珠等5人間於87年12月1日各增資100萬元出資額(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及聲電公司與歐陽加城等6人於89年11月20日,各自增資37萬5000元、25萬元及各增資100萬元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