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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黃子文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34(1)、235(1)、235(2)、2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1)、236(2)、236(3)、236(4)、237(1)、237(2)、258(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533元,及其中新臺幣204,059元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405,4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3,281元整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9萬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ㄧ、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204,059元整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997元整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ㄧ、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34(1)、235(1)、235(2)、2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1)、236(2)、236(3)、236(4)、237(1)、237(2)、258(1)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751,598元整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3,281元整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然被告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附近鐵門內之鐵皮廠房、棚架、廠區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業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彧字第10006號律師函要求被告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要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迄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ㄧ、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34(1)、235(1)、235(2)、2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1)、236(2)、236(3)、236(4)、237(1)、237(2)、258(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751,598元整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3,281元整予原告。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於92年間遇到在現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之戴清河,當時伊向被告表示系爭235、236等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伊已在系爭235、236等地號土地上耕作及搭蓋工寮存放農用器具等使用數十年,但因伊之後要回南部做生意,故詢問被告有無頂讓耕作權的意願等語,被告有意頂讓,雙方遂於92年6月20日,就系爭235、236地號之土地簽訂國有地耕作權讓渡書,被告並自頂讓耕作權後即承繼戴清河之使用,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種植竹筍、香蕉等作物並使用工寮存放農用器具。嗣至110年間,因被告年事已高,遂規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A至G」廠房,以上即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之經過。復原告就上開土地曾提起竊佔告訴,惟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3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依照證人戴玉山之證言稱:「被告有在該處種植香蕉、玉竹筍等」、「戴清河之前有土地要賣,請我仲介,後來沒有成,我後來發現為何同樣地方變成被告在耕作,有去問被告,他說他跟戴清河買的」等語,並參酌被告已提出之該地段232、233地號土地耕作權讓渡書等事證,而認定被告所言非虛,應堪採信等情,是被告確實業已於92年6月20日起,即承繼戴清河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範圍,並加以種植作物使用至今。

二、被告於92年6月20日起,即在系爭235、236地號以工寮存放農具、種植作物等使用至今,係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665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已有證人戴玉山具結作證擔保其言論之真實性,是自92年6月20日起迄今,被告已基於在該土地使用、搭建工作物、種植作物之意思,以和平、公然 、繼續之方式,占有系爭235、236地號不動產逾十年或因承繼戴清河之使用,而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有系爭235、236地號不動產逾二十年,而依照民法第772條 、83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235、236地號不動產之普通地上權,復被告亦已發文向新北市政府樹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依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訴法院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本件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235、236地號之地上權,應有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本件被告前手戴清河已於系爭235、236地號土地以工寮存放農具、種植耕作物數十年,而被告於92年6月20日係向前手戴清河購買系爭國有地之耕作權並承繼使用至今,又本件被告願意並已繳納系爭235、236地號土地歷年使用補償金,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235、236地號土地得逕予出租予被告,詎料原告長年未行使其所有權,坐令被告在系爭235、236地號土地上長年耕作、使用工寮、建築廠房、種植果樹等,待被告耗費甚鉅之時,始引起本件訴訟,請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等情,惟原告至今並未說明有何一定要收回之必要,而拒不出租給被告使用之具體理由,苟逕命被告拆屋還地,實將造成原告放任土地空閒而沒有收益、被告承受鉅額損失拆屋還地之雙輸局面,是依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1708號判例意旨,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嫌,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對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地號、面積、備註、紅線繪製範圍均無意見,惟系爭成果圖編號235(1)土地雖標示為水泥鋪面,然該塊土地實係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未經封閉,被告並未排他占用,有照片可證確實可供人車往來通行,故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編號235(1)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又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235、236地號土地有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況。又縱認被告無權占有(擬制語氣非自認),查系爭235、236地號土地位屬偏鄉之地,交通堪稱不便,四周樹林環繞、雜草叢生,人煙罕至,無商業活動等情,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認降至1%以下。另被告已有繳納110年8月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分別為141,415元及650元,如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應予扣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領,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及面積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頁、第169-171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原告陳報之履勘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127-142頁、第1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被告占有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6月20日起,即承繼前手戴清河原先在系爭235、236等地號以工寮存放農具、種植作物等之使用至今,已逾10年期間,該段期間被告繼受戴清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者,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件被告僅空言稱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申請案,惟並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且其所提出之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並無刑事竊佔之犯罪行為,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依被告所陳其係自訴外人戴清河受讓系爭235、236等地號之耕作權,並非地上權,顯見被告占有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前揭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觀之,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況縱被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亦僅取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其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及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編號235(1)之土地,實係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未經封閉,被告並未排他占用,有照片可證確實可供人車往來通行,故被告並未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然查,編號235(1)之土地,被告在其上舖設水泥鋪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該土地顯係被告占有使用無訛,縱被告並未排他占用,仍無礙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難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行使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且其目的係為管理國有財產,以維護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且利益與損害間亦無顯失均衡之處。況且,國有不動產之租售屬私經濟行為,是否租售,管理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租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國有財產處理之規定係專為管理機關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租售與否,管理機關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在土地上搭蓋建物,此據原告陳明。且被告曾向原告申租,經原告套疊案附之75年6月23日航照圖及國土系統91年正攝影像,當時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不符逕予出租之規定,申租案已以111年10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8003346號函註銷,此有原告111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6657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原告未出租系爭土地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權利,亦難認有何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兼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廠房、棚架等建物,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又本院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年息5%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51,598元(計算式:15,038元+669,439元+9,007元+6,688元+51,426元=751,598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3,281元(計算式:666元+29,643元+399元+296元+2,277元=33,281元),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主張已有繳納110年8月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分別為141,415元及650元,並提出土地繳款通知書及收據影本,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9-221頁)。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09,533元(計算式:751,598元-141,415元-650元=609,533元)。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533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33,281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所請求609,533元,其中204,059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其餘405,47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533元,及其中204,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其餘405,47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月使用 補償金 佔用月數 應繳金額 合計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 234(1) 110/08/01- 110/12/31 3,300元 44.42 5% 610元 5 3,050元 15,038元 2 111/01/01- 112/06/30 3,600元 44.42 5% 666元 18 11,98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35(1)至(9) 110/08/01- 110/12/31 3,300元 1976.25 5% 27,173元 5 135,865元 669,439元 4 111/01/01- 112/06/30 3,600元 1976.25 5% 29,643元 18 533,574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36(1)至(4) 110/08/01- 110/12/31 3,300元 26.6 5% 365元 5 1,825元 9,007元 6 111/01/01- 112/06/30 3,600元 26.6 5% 399元 18 7,182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37(1)至(2) 110/08/01- 110/12/31 3,300元 19.79 5% 272元 5 1,360元 6,688元 8 111/01/01- 112/06/30 3,600元 19.79 5% 296元 18 5,328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 258(1) 110/08/01- 110/12/31 3,300元 151.86 5% 2,088元 5 10,440元 51,426元 10 111/01/01- 112/06/30 3,600元 151.86 5% 2,277元 18 40,98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捨去)×佔用月數=應繳金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