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張家誼(SATJAPHAN-WEERAWONG)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被 告 張韶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原告為泰國籍,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而確定涉外事件之管轄權時,應依國際私法原則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內國管轄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買賣房地等法律行為,因而發生債之關係,原告則予否認,而被告所主張之借款、買賣房地等法律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所買賣的房地亦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1、2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44號號-下稱簡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被告前持如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1、2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債權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是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1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105年間雙方感情失和,原告遂離家與工
廠同事同住,與被告分居至今。嗣於110年間,原告自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得知有訴訟案件繫屬於鈞院(即系爭支付命令及鈞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事件),然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經查詢後,始發現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不詳時地,簽發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並以不詳方式偽刻或盜用原告印章,再於系爭債權之本票及借據上偽簽「張家誼」署名及盜蓋「張家誼」印文,復於105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以原告向其借款700萬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在案。
㈡又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係因99年3月間原告要求被
告將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0000)及其上同段15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簽發,系爭債權之借據與本票遺失多年云云,然兩造間生活情況及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種種,絕非如被告單方所述,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之借據與本票為偽造,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又無法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據與本票正本供核對或鑑定,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確認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70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係泰國人,為保障被告權益,兩造
以原告簽發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之方式,由被告將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㈡被告當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有提供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
票原本,因後來原本遺失多年,故無法提供原本供鈞院審酌。
㈢被告為了購買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但因事隔多年,導致被
告於另案即鈞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63號陳報狀中,錯誤記載係原告拿26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泰國籍,被告持系爭債權
之借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居留證、本院111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竹字第17143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上「張家誼」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盜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理由第1點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是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據及
本票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被告則稱當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有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原本,但取回後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遍查支付命令卷,並無被告提出借據及本票原本之記錄,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疑。而觀諸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借款人、發票人欄「張家誼」之簽名,與原告委任狀、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閱卷聲請狀之簽名字跡,其中「張」字的「弓」、「家」及「誼」的「丶」,其字形特徵並不相符(見簡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支付命令卷);至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原告主張係盜刻或盜用原告所有之印章等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借據及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則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尚難認屬真正。
㈣又原告主張未實際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故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參酌:
⒈本院非訟中心於105年6月6日同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系爭不
動產予兩造,兩造之送達證書上,簽收者雖均為原告之印文,然在被告之送達證書上卻記載「妻代」二字,且「妻代」二字嗣後又被圈起來,並在旁邊註記「應為夫代」等字(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審酌兩造的姓名均非屬顯而易見之男性姓名,或女性姓名,但郵務機關的送達人員則係直接接觸持印章收取信件之人,相較於辨視姓名為男性或女性而言,辨視直接接觸者為男性或女性,應屬後者較為容易明確;且郵務送達人員於送達時,經口頭詢問收信者之身分後,依收信者之陳述,於送達證書上記載「妻代」二字等情,認當時應係女性即被告以本人及妻之身分,持原告之印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
⒉而後本院非訟中心復於105年6月21日再次寄送系爭支付命令
至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註記務必由本人簽收,此次則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支付命令卷)。
⒊而以上各情,亦與支付命令卷內派出所105年8月25日訪談紀
錄表所載:被告稱原告幾乎沒住在該址(即系爭不動產),一個月約回來2次,原告拒接被告之電話等語相符(見支付命令卷)。
⒋是原告稱其因未實際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故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等語,尚非無稽。
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款所規定。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具狀表明之原因事實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借錢簽賭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惟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請求不動產移轉事件,被告則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只是擔保並非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70號卷第9頁,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被告就借據及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顯前後矛盾,則被告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等語,尚無從逕信。
㈥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據及本票之原本供本院審
酌,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是僅憑無法認屬真正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尚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