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具狀陳稱:「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足參。二、故原告爰聲請撤回本案被代位債務人王謝明珠繼承人王金城、王旭貞、王照櫻、王旭玲等被告部分之訴訟」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志良於10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自訴外人王
謝明珠受贈現金共1,600萬元,且王謝明珠應返還原告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之款項共2,914萬0,615元,嗣因王謝明珠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應返還原告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之款項共2,914萬0,615元,故王謝明珠於102年間贈與被告現金1,600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
㈡嗣王謝明珠於106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訴外人王金
城、王旭貞、王照櫻、王旭玲及被告,故被告應返還王謝明珠之1,600萬元為繼承債權,應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㈢有關王謝明珠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共2,914萬0,615元,扣除經
原告向被告強制執行之1,045萬0152元、王旭玲強制執行之92萬5,716元之本金及利息,王謝明珠尚應給付原告1,775萬4,8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證4,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712號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43號案強制執行中),而王謝明珠現有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㈣被告自王謝明珠受贈1,600萬元現金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在案
,足證被告受領之1,600萬元現金即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王謝明珠;且王謝明珠遺產並不足清償全部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故原告確符合代王謝明珠向被告請求返還1,600萬元之債權人代位權要件。而王謝明珠於106年11月8日死亡,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王金城、王旭貞、王照櫻、王旭玲及被告,本應向被告請求返還該1,600萬元。
㈤然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清
償債務、並向被告追討已撤銷贈與之1,600萬元,然經逾半年均未獲置理,被告亦未自動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受償,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600萬元予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給付,俾利清償原告債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王謝明珠之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查桃園縣○○市○○○○段000號廠房坐落於桃園市○○區○○000○000○
000地號土地(被證1,下稱系爭廠房),而前開土地為王謝明珠所購買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而後於102年3月4日王謝明珠將系爭廠房及其所坐落土地贈與予被告(被證2),因此被告方為系爭廠房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為此就系爭廠房及其所坐落土地另案訴請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移轉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被告為系爭366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證3),雖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823號判決被告敗訴,惟前開判決多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被證4),目前案件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王謝明珠將其原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僅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出租人,原告並非系爭租金之實質收取權人。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謝明珠業已陷於無資力;況且,王謝明
珠尚有其他動產如寶興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之股份、原告公司出資等:
⒈關於王謝明珠是否無資力乙節,原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另案二審判決提及王謝明珠於101年間財產有1,183萬8,883元(參另案二審判決第28頁第15行以下,被證5),是王謝明珠顯然並非陷於無資力,是原告主張其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向被告為本件主張,於法未合。
⒉況且,王謝明珠所有財產並非僅有數筆台南土地,尚有部分
動產如寶興公司股份、原告公司出資等(參被證5),是原告公司僅提出甲證2即任意指摘王謝明珠現有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云云,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權,顯於法未合。
㈢退步言,王謝明珠與被告間之贈與金額應為1,455萬元,原告
主張之債權金額1600萬元並非正確。查,王謝明珠於102年間贈與予被告王志良原為1,600萬元,然因誤以為贈與稅為受贈人繳納,而將帳戶內1,600萬贈與予被告,事後經發現贈與稅應由贈與人繳納,故於102年4月16撤銷贈與金額145萬元,經被告將款項匯回至王謝明珠帳戶後(被證6),再由王謝明珠提領該款項繳納贈與稅145萬元,是贈與金額應為1,455萬元(計算式:1600萬-145萬=1455萬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按件核定通知書、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繳清證明書可證(被證7)。故原告主張代位王謝明珠行使債權之金額為1,600萬元云云,並非正確。
㈣退步言,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部分債權(至少664萬158元以
上)業已罹於時效:⒈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末查被上訴人係於 104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主張代位行使吳龍朝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自上訴人於91年 4月17日受領分配款時起,尚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可參。
⒉查原告所主張債權期間為王謝明珠於92年3月至102年12月間
所收取租金總額及押租金,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間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就96年7月前之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依另案二審判決所檢附附件三所示96年1月前債權至少有664萬158元以上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註:依附件三所示原告公司於92年至102年間原應收取金怡合公司及佑展公司租金總額及押租金分別為1704萬6662元及4萬3648元,而前開金額總額扣除96年1月至102年1月間租金總額及押租金金額1045萬152元(參另案二審判決第10頁第3行以下),即為96年1月前原告公司應收取租金債權金額,計算式:(1704萬6662元+4萬3648元)-1045萬0152元=664萬158元】。
㈤退步言,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利息債權逾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5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1年7月間方代位
王謝明珠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為本件主張及請求給付利息,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原告應僅能請求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前5年間之利息債權,是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自102年4月11日起至逾越前開所述5年前之利息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
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出租「非」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參另案二審判決第4
頁第24行以下),則原告即非此租金債權之實質收取權人,該租金實質所有權人應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廠房歸屬爭議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是以,在該案待日後確認系爭廠房歸屬判決確定後,方能確認該租金債權實質收取權人為何。不論如何原告並非收取租金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主張系爭廠房原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再贈與予被告所有,則原告向王謝明珠為本件主張,即顯無理由,且另案訴訟之結果至關本件裁判內容。
㈦聲請調查證據:
⒈調查事項:
懇請 鈞院惠予向最高法院調閱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⒉待證事實:
⑴查原告所出租「非」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參另案二審判決第4
頁第24行以下),則原告即非此租金債權之實質收取權人,該租金實質所有權人應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廠房歸屬爭議經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廢棄原二審判決發回審理(被證8),是系爭廠房依目前原一審判決為被告王志良所有(參被證3)。
⑵是以,依系爭廠房爭議案件,目前判決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有(
參被證3),則原告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為查明上開事實,懇請 鈞院惠予同意調閱前開民案卷宗。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自王謝明珠受贈現金共1,600萬元,且王謝明珠應返還原告款項共2,914萬0,615元,因王謝明珠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應返還原告款項共2,914萬0,615元,故王謝明珠於102年間贈與被告現金1,600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且王謝明珠於106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王金城、王旭貞、王照櫻、王旭玲及被告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王謝明珠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共2,914萬0,615元,扣除經原告向被告強制執行之1,045萬0152元、王旭玲強制執行之92萬5,716元之本金及利息,王謝明珠尚應給付原告1,775萬4,8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證4,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712號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43號案強制執行中),而王謝明珠現有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且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並向被告追討已撤銷贈與之1,600萬元,然經逾半年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600萬元予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由王謝明珠受
贈現金共1,600萬元,該贈與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5月18日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受領該1,6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王謝明珠受損害,而王謝明珠於106年11月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王金城、王旭貞、王照櫻、王旭玲及被告等5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0萬元。
㈢原告對王謝明珠有2,914萬0,615元債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該2,914萬0,615元扣除經原告向被告強制執行之1,045萬0152元、王旭玲強制執行之92萬5,716元之本金及利息,王謝明珠尚應給付原告1,775萬4,8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712號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43號案強制執行中,而王謝明珠現有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王謝明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並向被告追討已撤銷贈與之1,600萬元,然經逾半年均未獲置理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600萬元予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給付,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謝明珠業已陷於無資力,況
王謝明珠尚有其他動產如寶興公司之股份、原告公司出資等云云。惟查,本件王謝明珠現有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有王謝明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被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由王謝明珠受贈現金共1,600萬元,該贈與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5月18日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益徵王謝明珠現有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經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始於110年5月18日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㈤被告復抗辯本件相關出租之系爭廠房土地所有權歸屬尚在法
院審理中,並未終局確定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土地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本件王謝明珠應返還原告款項共2,914萬0,615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代位王謝明珠請求被告返還經撤銷之贈與款項1,600萬元,故與相關出租之廠房土地所有權歸屬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再者,縱相關出租之廠房土地所有權終局確定為被告或王謝明珠所有,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及不同權利主體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原告既因出租廠房土地而取得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依法自為原告終局所有,至於廠房土地真正所有人如何向原告主張,亦係另一待解決之爭端,有待日後確定之廠房土地所有人主張及舉證,非謂原告即應將所有租金債權讓與廠房土地所有權人。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王謝明珠贈與被告1,600萬元經撤銷確定之事實無涉,是被告以廠房土地所有權人為辯,顯無可取。
㈥被告另抗辯王謝明珠與被告間之贈與金額應為1,455萬元,原
告主張之債權金額1600萬元並非正確;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部分債權(至少664萬158元以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利息債權逾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5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確定判決所撤銷之贈與款項即為1,600萬元,被告抗辯王謝明珠與被告間之贈與金額應為1,455萬元,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1600萬元並非正確,顯非可取。又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1月2日始確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部分債權(至少664萬158元以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取。至於原告代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1日起算,確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