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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被 告 陳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A所示占用面積637.37平方公尺之鐵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零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其中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鐵皮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使用面積7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4萬5,370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萬9,908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29頁)。嗣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0511號函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7.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萬9,391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760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核屬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伊為管理者。詎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37.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並應給付伊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68萬9,391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7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以及被告應給付468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76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素茵農產公司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53頁、第73頁、第67頁)。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廖進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1年年1月24日起即設籍在系爭土地上鐵造平房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自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真實。

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2年3月1日往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前方為板橋環河路,附近有浮洲運動公園,有GOOGLE地圖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則系爭土地93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25頁),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37.37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3萬0,718元、25萬7,462元,共計468萬8,180元(計算式詳附表),又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111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5,76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8萬8,18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7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共計468萬8,180元之債務,已如前述,該等債務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又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主張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3萬0,718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萬7,462元,共計468萬8,180元(計算式詳附表),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8月5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催告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於112年3月23日送達予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443萬0,718元債務部分,僅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25萬7,462元債務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68萬8,180元,及其中443萬0,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其中25萬7,46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5,7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93(潤年) 93年10月1日 93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5萬3,671元 94 94年1月1日 94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5 95年1月1日 95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6 96年1月1日 96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7 97年1月1日 97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8 98年1月1日 98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9 99年1月1日 99年12月31日 6,686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073元 100 100年1月1日 100年12月31日 6,686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073元 101 101年1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6,686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073元 102 102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7,400元 637.37 5% 全部 23萬5,827元 103 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 7,400元 637.37 5% 全部 23萬5,827元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7,400元 637.37 5% 全部 23萬5,827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萬0,200元 637.37 5% 全部 32萬5,059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萬0,200元 637.37 5% 全部 32萬5,059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9,500元 637.37 5% 全部 30萬2,751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9,500元 637.37 5% 全部 30萬2,751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9,500元 637.37 5% 全部 30萬2,751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9,500元 637.37 5% 全部 30萬2,751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4月 30日 9,700元 637.37 5% 全部 10萬1,630元 合計 443萬0,718元 111年 111年5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9,700元 637.37 5% 全部 20萬7,494元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2月28日 9,700元 637.37 5% 全部 4萬9,968元 合計 25萬7,462元 以上金額共計 468萬8,180元 按月給付 112年3月1日 9,700元 637.37 5% 全部 2萬5,760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