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君豪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韓乙綺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黃智成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39號裁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0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