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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奚順源被 告 徐金玉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對原告享有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載之借款債權,於逾「本金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268,703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編號9票款:本金49

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3,186,8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鈞院110年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分配應

予塗銷。(分配表詳如附表二所示)㈢104年度北板他字第00921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㈣被告不得持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4年度新

北院民公龍字第10122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為解決與訴外人魏慧娟、許雅惠之間的債務糾紛,挽救

即將被法拍的房子(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改善自己的財務狀況,委託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處理上述事宜,並於104年6月15日與若雅公司簽立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下稱系爭代辦同意書)。若雅公司同意提供386萬元償還原告與訴外人之間的債務,解決房屋被法拍的燃眉之急。並且在法拍程序被撤銷且相關紀錄被塗銷之後,若雅公司將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改善原告的財務狀況。然而,同年6月16日在鈞院撤銷拍賣程序當日,若雅公司僅提供380萬元協助原告清償債務。

㈡再者,若雅公司的負責人王雅儷在簽署系爭代辦同意書後,

旋即要求原告簽署借款金融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向原告表示,為了增加原告取得銀行貸款的成功率,若雅公司堅持要等到原告房屋的法拍紀錄被塗銷後,再協助原告辦理貸款,而等待法拍紀錄被塗銷的時間通常需要兩至三週。然而,由於若雅公司本身並沒有多餘的資金,所以若雅公司提供給原告的380萬元,是王雅儷以公司的名義,向被告先調用的。為了在等待法拍紀錄被塗銷的期間內,被告所出借的金額能夠被充分地擔保,原告需要再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到若雅公司協助原告向銀行抵押房產並取得貸款後,就會銷毀系爭借款契約。

㈢由於原告沒有反駁王雅儷要求的能力,只好在同年6月底7 月

初與王雅儷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的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進行公證程序(即系爭公證書)。然而,即便約定的時間已經經過許久,被告卻始終沒有出現。此時,王雅儷向公證人詹孟龍表示他能不能代替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公證人當時說王雅儷需出示被告的委託書。王雅儷稱他忘記帶委託書了,但公證人說王雅儷嗣後補交即可,於是王雅儷代替被告簽署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既未經被告簽署,自屬不成立。

㈣然而,在同年9月間,原告發現若雅公司不僅並未協助向銀行

辦理貸款事宜,反而將系爭房地抵押給被告。即便原告向王雅儷表示不滿,卻已經無濟於事了。原告不願向未曾謀面且未曾貸與金錢的被告還款,被告便扣押原告的薪水。王雅儷向原告稱,只要原告容忍被告繼續扣押原告的薪水,權當原告償還給若雅公司的借款,他就不會讓被告拍賣原告的房子。但自104年至111年,被告三番兩次以拍賣系爭房地,威脅原告償還所沒有借用的金錢,且系爭房地業已拍賣,所以原告才在111年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並未交付490萬元的借款給原告和若雅公司。借貸契約是

要物契約,被告應當舉證有交付借款。被告提出被證13的兩張支票影本及被證15的匯款單影本,作為被告有交付借款金額的證據。然而,被證13的支票影本並未載明發票人為被告,且兩張支票的總金額亦只有380萬元,少於被告所主張的490萬元。被證15的匯款單所載明的匯款日期是104年7月8日,已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的23日之後。匯款的金額是4,758,940元,亦與490萬元不符。匯款對象是王雅儷,亦非提供380萬元給原告的若雅公司。考量若雅公司確實在同年6月16日提供380萬元給原告,則被告主張是匯出上述4,758,940元給王雅儷的方式,作為交付490萬元借款金額給原告一事,顯不可能為真。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

並無權利得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辯稱略以:㈠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向被告借貸49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並辦理系爭公證書。為擔保借款債權,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此同時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以被告作為擔保 。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記載:「本借貸金錢期間為期三個月,

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拾陸日起至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伍日止」。第11條並記載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被告得持此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公證書第五條亦記載借用人(即原告)應於104年9月15日屆期一次清償490萬元,如不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詎於104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105年度司執字第17478號),因執行結果無人應買,只能發給被告債權憑證。

㈢因執行無結果,被告無奈,只能向鈞院聲請扣押原告每月薪

水三分之一(105年度司執字第87721號)。依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存摺紀錄顯示,跨行匯款財政中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按月扣原告三分之一薪水,惟此部分受償金額尚不足清償被告年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年息為20%,每月利息為490萬*20%/12=81,666.66元,原告月薪每月扣不到兩萬元,遠不足以清償利息,更遑論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嗣訴外人玉山銀行於107年就系爭房地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107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執行結果無人應買,執行處只能再次發給被告債權憑證。109年訴外人兆豐銀行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107年度司執字第141558號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該公司案號為109板金職四字第1號),然該案經兆豐銀行撤回,執行處又發給被告債權憑證。综上,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怎能容忍自106年3月1日起扣薪至今?又鈞院民事執行處怎會一再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原告明知此事,又豈能一直未加異議?㈣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迄今未清償任何本金,被告執行原告薪

資部分,累積執行金額僅有1,201,297元,連系爭借款的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都無法全部清償。今被告於110年2月間持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借款(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有幸拍得7,969,000元。豈料原告為逃避債務,竟捏稱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受償云云,實令被告感到莫名其妙。

㈤本案消費借貸關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若雅公司與原告

之間。被告確有透過王雅儷交付被告借款490萬元。386萬元是為原告清償魏慧娟債務,200萬元是交給原告指定之人,180萬元給法院民事執行處,6萬元是給法院規費。且依原告親自簽名之對帳明細表(被證14)可知,包括地政規費32,900元、原告給若雅公司一個月代墊款利息115,800元(月息3%)、原告給若雅公司490萬元5%借款服務費245,000元、原告給若雅公司以386萬元計算10%之代撤服務費386,000元、王雅儷交付予原告15,300元、暨原告預付490萬元中2.5%兩個月利息24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04萬元,均為原告所簽認。是原告於386萬元之外,空言否認有收受尾款104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㈥至於被告交付予中間人王雅儷490萬元之金流,依被證15匯款

憑條,被告共匯款4,758,940元予王雅儷。因王雅儷先前積欠被告借款,故被告與王雅儷約定差額141,060元(即490萬元-4,758,940元=141,060元)部分,必須由王雅儷自行補足,併將49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包含本金49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3

,186,800元;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20%,法定最高利率修法後之利息應如何計算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就違約金部分,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係約定一般給付遲延損害總額的違約金;第六條是利息之約定;第七條是給付遲延的懲罰性違約金,併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代辦同意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均是由原告親自簽名。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因積欠訴外人魏麗娟之債務遭到查封

拍賣,確經由若雅公司之管道提供資金償債,並為原告解除該次系爭房地之查封拍賣。

㈢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亦曾數度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分別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47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772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1558號。其中於105年度司執字第87721號執行案件中,被告有扣得原告月薪三分之一,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執行所得為1,201,297元。原告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均未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提出異議。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係向若雅公司借款,並非向被告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一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申言之,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本人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並經公證,

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且於被告數度對其為強制執行程序時,從未曾加以異議。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本人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及其法律效果,自不可諉為不知。本件原告再主張其所為上開行為,都是受了若雅公司負責人王雅儷之威脅才配合演出云云,實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依證人王雅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認識兩造,原告

是我的客戶,被告是金主。我經營不動產顧問公司,即若雅公司。不動產被查封的客人,我們會幫忙進行解套的動作,幫他撤封、找金主、償還所欠債務,之後規劃如何還款。在進行前都會跟客人說明規劃,簽約後才會進行相關的動作,會先跟法院撤封,再將不動產設定給金主。原告於103年跟魏小姐借錢而房子被查封,所以在104年找到我們公司,在104年6月15日有簽委託書,原告需要490萬元,要先還魏小姐386萬元,之後才會撤封,撤封完畢後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後由被告撥款490萬元給原告。系爭公證書印象中是被告先簽,後來原告跟我再去簽。原告知道是跟被告借錢,合約都是先打好看過沒問題才簽名。被告是把490萬元匯給我,我先扣掉幫原告代償的386萬元。原告說三個月後可以先清償150萬元,所以我先扣了2個月的利息245,000元整,有分兩個月匯給被告,月息2.5%,以及我代償的服務費115,800元,也就是我先出錢的利息支出,以及10%服務費386,000元整,再扣掉地政設定費用等共32,900元,全部扣掉之後現金剩15,300元整,我有交付給原告,原告有簽收,是與原告當場核對過才簽的。地政規費32,900元是原告答應要支出、490萬元服務費245,000元是原告答應給我的報酬、代撤查封186萬元加息預繳一個月115800元部分,是我幫原告撤封當時,金主的錢還沒到,我先幫原告預付款項的利息。後來原告沒有清償對被告的債務。200萬元、180萬元、6萬元部分就是我幫原告清償魏小姐的債務。6萬元的法院規費是由我繳的。我的角色是幫原告介紹金主,並幫原告還錢、塗銷抵押及撤銷查封登記,服務費是指原告給我的報酬。扣兩個月利息是給被告的,但若雅公司有收帳戶管理費1%,所以被告金主端是收1.5%利息。所以匯給被告490萬元的1.5%,一筆新台幣73,500元,共兩個月新台幣147,000元整。亦即,我跟原告收了245,000元的利息,並將其中147,000匯給被告。原告也知道此事。金主端收不到錢本來就要查封了。我有幫原告先擋住。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後再由我借給原告,也沒有與原告協議要幫她辦理向銀行的轉增貸,如果原告本身有能力向銀行辦融資,何必請我去找金主?我並沒有說過要給原告三個月時間去向銀行借錢,依經驗三個月借不到錢,銀行起碼要撤封六個月以上才會借錢,原告對銀行的繳息不正常,所以原告不可能在三個月內借到錢,我不可能答應這個條件,且原告向被告借錢之前我都有說明,公證的時候也有調謄本,當時就已經設定,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因為兩造當事人的時間無法配合,所以是沒見過。但原告知道借款人是被告徐金玉,契約及公證書都有載明。我也沒有代替被告簽名,公證人不可能接受這種事。原告的確是跟被告借錢。代辦合約書有約定,要確保金主的權利,會把權狀保留,如果原告沒有依約還款會再去做其他的求償動作。後來原告曾在若雅公司簽房屋買賣合約書給我,這是在借款之後,我們要協助原告出售房屋清償債務,但房市不好沒有成功,且原告債務大於房屋市值。原告說如果三個月後可以還150萬元,到時候要賣掉房屋或他找銀行貸款,但原告繳息不正常,原告說可以找銀行商量,但一拖就好幾年,才會有本案執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交易過程,合於我國透過仲介向金主為民間借款之常情,且證人當庭提出其持有之相關文件,亦有原告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53頁、157頁),益徵證人所言應屬可信。

⒋況且,依原告所不爭執其本人親赴若雅公司簽署之系爭代

辦同意書,其名稱為「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依文義即可知本契約內容為原告「委託」若雅公司「代辦」向他人之房地貸款,契約之內容則係約定原告應提供相關文件並配合辦理各種事項,而被告應為原告借得款項並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拍賣,並無「原告向若雅公司借款」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本人受到王雅儷威脅云云,但亦未指稱王雅儷曾威脅其本人簽署系爭代辦同意書,而依原告之知識程度,顯然不會看不懂系爭代辦同意書之文義。故本件原告係委託若雅公司向他人借款,並非向若雅公司借款一事,實已彰彰明甚。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方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用人是若雅公司而非被告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490萬元予其本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若雅公司簽署系爭代辦同意書,委託若雅公

司代為辦理房地抵押借款並撤銷法院查封等事宜,自堪認原告於委任時已授與若雅公司就處理系爭借款契約之代理權,是以,若雅公司即有代理原告收受金主借款金額之權。因之,本件被告交付之借款如經若雅公司代原告收受者,即生實際交付予原告之效力。又本件若雅公司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490萬元,並確實為原告辦理撤銷系爭房地查封拍賣等情,已據證人王雅儷證述如前,甚為明確。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受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的確因有獲得資金為債務清償而解封,且原告確實於若雅公司所提供之對帳明細上簽名,而該明細上已載明借款金額為490萬元及「以上明細本人核對無誤」等字句無訛(見本院卷第157頁)。由此可見,本件被告確有交付490萬元之借款金額予若雅公司,由若雅公司代理原告收受之,若雅公司並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撤銷查封事宜完竣,是本件借貸契約已經合法成立,當無疑義。

⒊至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詳後述),

然證人王雅儷卻證稱系爭借款應收取利息為月息2.5%,其中金主端收取1.5%,若雅公司收取1%等語,顯與系爭借款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不同,惟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係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定之,並非如證人王雅儷所證述之情形。又若雅公司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後,未將之全部交付予原告,預扣應交付予原告之利息二個月,另收取高額之服務費用,是否另涉巧立名目等情事,乃屬原告與若雅公司間之爭執,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認定尚屬無涉,附此說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於本案執行程序中所

主張之債權數額為「本金49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3, 186,800元之債權」,關於此一債權金額是否全部存在、或有一部分不存在之情形,本院論斷如下:

⒈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104年6月15日,約定借貸期間

為三個月(第三條),是被告如未於三個月內(即104年9月15日之前)償還借款,即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若於清償期屆至仍未能完全清償積欠甲方(即被告)之欠款者,則乙方除須按前條所載給付違約金與甲方外,並乙方仍需按借貸本金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利息與甲方,乙方絕無異議。」以觀,可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20%,而依借款本金490萬元計算,一年之利息數額為98萬元,一月之利息數額為81,667元。又被告前曾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至今累積執行金額僅有1,201,29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僅計至開始執行之106年3月間,原告所欠長達一年六個月的借款利息己高達147萬元,已逾上述執行所得之總額。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本件被告執行原告薪資所得之1,201,297元部分,尚不足以抵充執行前已發生之利息,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享有之本金債權490萬元自屬全部尚未清償,仍屬存在無疑。

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享有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3,186,800元

一節,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計算之,其中第五條為一般給付遲延預定損害總額之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490萬元每日20元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第六條是利息的約定(年息20%);第七條是給付遲延的懲罰性違約金(按借貸本金490萬元依年利率20%計算給付懲罰性延遲利息)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應考量此違約金視為因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時,是否有過高之情形。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者為金錢借貸契約,原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契約(即清償借款),被告所受損害即為資金無法收回運用之利益損失,本院認為被告如可收回借款,該資金應可另行放貸收受利息,而其合法之利潤之上限應即為法定最利息。然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已經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之借款利息,此即當時的法定最利率,與被告因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受損害之總額相當。從而,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所約定「預定損害總額之違約金」與第六條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性質相同的重覆計算,自有不妥,本院爰將此第五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酌減為0元。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條最近係於110年01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為:「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是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所約定遲延利率年息20%,自民法第205條生效後(即110年7月20日起),僅於年息16%之範圍內為有效,逾此部分之利息約定則為無效。

⑶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係原告給付遲延

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本院通觀系爭借款契之體系,發現有第五條、第七條兩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則其一為損害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另一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又第七條既已明文「懲罰性」延遲利息,自應屬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無誤。然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按本係系爭借款契約乃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即被告所得享受之利益,本即利息之收入而已,而民法就金錢借貸之利息設有上限,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為民間借貸行為,無法收回借款之風險較高,故非有收取超額利潤之經濟誘因,恐無出借款項之意願。如此一來,則原告於急需用錢以解燃眉之急時,恐將告貸無門,故兩造約定適當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尚屬可容忍之私法自治事項。然本院審酌原告雖然違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故被告以按時間計算之方式(即年息20%)請求違約金,實不無過苛之處。考量本件被告已得依法定最高利息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04年間借得鉅款,竟拖欠近8年未能還款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七條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借款總額之三成即147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應為本金490萬

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147萬元。又被告已經執行受償1,201,297元,先抵充違約金後,被告對原告尚享有違約金債權268,703元。

㈣原告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

告之分配應予塗銷一事。本院認定如下: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本件分配時間為111年5月24日,原告分配所得之金額為5,255,309元。依前述債權認定之說明可知,原告積欠被告本金為490萬元,是以分配金額扣除本金債權後,僅餘355,309元(5,255,309元-4,900,000元=355,309元),尚不足以支付半年之利息(以年息20%計算,半年之利息為本金之10%,即為49萬元)。故本件被告於本案執行受償5,255,309元,並未逾其債權(含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自屬於法有據。是以,本院執行處依系爭分配表就執行所得分配給被告之數額並無錯誤,原告請求將被告分配之金額予以塗銷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享有系爭借款債權,且原告並未清償完畢,被告本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本得依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於「本金490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268,703元(已將受償之1,201,297元扣除)」部分為存在,逾此部分則為不存在。至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