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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王譽霖律師被 告 鄭文煊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面積合計一千三百八十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4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實地履勘,命地政人員實際丈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面積合計1,38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601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86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變更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8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附設之搭棚、廠房基地、水泥地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根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際丈量並繪製之附圖占用面積計算後,因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按期給付原告要求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就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繳交至112年6月底止、000地號土地則繳交至112年12月底為止(詳細計算方式參見原告所提附件10,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故就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至114年3月間、37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至114年3月間,合計應補繳34萬7,60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又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86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601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86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被告向來均按時依原告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納補償金,然自110年4月起未收到繳款通知書,因而未予補繳,並非故意為之,期望能與原告協商並申請標租、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面積合計1,380.8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31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4月9日台財產管字第11085015540號函、創彧法律事務所110年9月10日110年度彧字第10117號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3月1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2230號函、系爭地上物現場履勘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5083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27至34頁、第5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第293至299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7頁之履勘筆錄),堪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就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已於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乙節,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則指土地所有人依本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土地位於國道三號交流道旁,附近約300公尺處有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是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7,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計算式A欄」所示),及自114年4月29日起(即被告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⒊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時起,迄今仍無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意,顯有繼續佔用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計算式B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給付原告34萬7,601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聲明第一項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併予留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地號 年度 公告 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計算式A欄(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年度期間比例【月數/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B欄(計算式為113年度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 112 3,600 33.4 112年7月起至12月31日止 3,600×33.4×5%×6÷12=3,006 3,800×33.4×5%÷12=528 113、114 3,800 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3,800×33.4×5%×15÷12=7,920 000 112 3,600 89.01 112年7月起至12月31日止 3,600×89.01×5%×6÷12=8,010 3,800×89.01×5%÷12=1,409 113、114 3,800 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3,800×89.01×5%×15÷12=21,135 000 113、114 3,800 1,162.04 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3,800×1,162.04×5%×15÷12=275,970 3,800×1,162.04×5%÷12=18,398 000 112 3,600 96.39 112年7月起至12月31日止 3,600×96.39×5%×6÷12=8,670 3,800×96.39×5%÷12=1,526 113、114 3,800 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3,800×96.39×5%×15÷12=22,890 ⒈計算式A欄合計:3,006+7,920+8,010+21,135+275,970+8,670+22,890=347,601元 ⒉計算式B欄合計:528+1,409+18,398+1,526=21,86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