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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楊金立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根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邀同伊投資被告與訴外人築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丰公司)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等27筆(現合併為同小段589地號)土地之新建案(即築丰天母,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築丰公司投資比例為73%、被告為27%,伊則投資被告占15%之比例,亦即被告原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伊投資其中1,350萬元。伊投資後,被告於100年9月1日出具投資確認書予伊,兩造成立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被告嗣於101年2月間通知伊需增資1,000萬元,依照伊之投資比例15%即150萬元,伊於101年2月22日匯入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魯鳳雲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被告復於102年2月間通知需增資1,485萬元,依照伊之投資比例15%即222萬7,500元,伊於102年2月20日匯入250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溢付27萬2,500元部分則作為下次增資預付款。被告於102年8月間再通知伊需增資2,970萬元,依照伊之投資比例15%即445萬5,000元,伊遂於102年8月30日匯入418萬2,500元(加計前次預付款27萬2,500元,合計445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文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被告嗣出示股權調整協議書,顯示其占系爭建案投資比例從原本27%調整為26.19%,伊投資被告之總金額為2,168萬2,500元。系爭建案現已完工銷售,被告亦陸續收回投資,並依伊投資比例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16日、108年11月19日,依序返還投資本金392萬8,500元、549萬9,900元、392萬8,500元、274萬9,500元,尚欠557萬6,100元未還。然系爭建案為天母地區指標建築,已全數完銷,被告除投資本金外,遲遲未結算獲利,自負有返還投資款及結算獲利之義務。又依被告與築丰公司間之另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4號,下稱另案)資料,被告自承系爭建案獲利7億1,611萬4,284元,依被告投資比例26.19%計算為1億8,755萬0,331元,再計算伊得分配之金額為2,813萬2,550元,加計被告尚未返還之投資本金557萬6,100元,伊得請求3,370萬8,650元。縱依筑丰公司所陳獲利5億7,744萬4,763元,依被告投資比例26.19%計算為1億5,123萬2,784元,伊所得分配之金額尚有2,268萬4,917元,加計被告尚未返還之投資本金557萬6,100元,伊得請求2,826萬1,017元。爰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萬4,79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約,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類似合夥之關係。原告自陳投資系爭建案,非與被告直接合夥或類似合夥,而係集資合作投資被告與他人合作之個別建案。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22日匯款傳票、102年2月20日匯款傳票、102年8月30日匯款收據,顯示原告匯款金流均係與訴外人魯鳳雲、王文宏,原告主張已返還之投資本金1,610萬6,400元,亦係由王文宏返還,均非與伊之往來,不能證明與伊有直接投資之法律關係。至於伊出具之投資確認書,係確認原告之投資款確實有經由集資管道投入系爭建案,然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縱認兩造間有類似合夥之關係,然伊與築丰公司間關於系爭建案分配金額仍在爭訟中(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4號),伊未取得筑丰公司之全部收支帳證,系爭建案尚未清算了結,自無法取得合夥財產,遑論取得後清償合夥債務再為清算分配,伊無法與原告進行清算。縱以原告提出之結算表所列結案獲利為據,惟伊尚須繳納相關稅捐及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應有之報酬即管理費,並應扣除向銀行貸款之作業成本,始為所謂可得分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築丰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比例為73%,被告投資系爭建案之比

例為27%,被告原始出資額為9,000萬元,原告投資其中之15%即1,350萬元;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取回投資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告投資占比嗣經調整為26.19%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205、207頁),堪信屬實。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故原告應就其主張類似合夥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其有投資被告共計2,168萬2,500元乙節,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類似合夥之直接投資關係。原告雖以投資確認書、匯款單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單據可知,原告係將投資款匯入魯鳳雲、王文宏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7、37、47頁),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所示投資款係交付現金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投資2,168萬2,500元係直接交付予被告。至於原告取回投資款之方式,被告稱係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方式,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並非被告直接退款予原告。又細繹投資確認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投資被告之金額,惟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途徑或原因係出於兩造間之投資約定。準此,原告固有投資被告,然金流並非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亦未簽署投資契約書,被告抗辯原告係集資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並無類似合夥之關係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另案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築丰公司間之結算文件,仍與原告有無與被告成立類似合夥之關係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合意成立投資契約或類似合夥之關係。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㈡給付原告4,606萬4,79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返還金額 交付/返還方式 1 100.08.31 5,750,000元 -- 交付現金 2 100.09.01 7,750,000元 -- 交付現金 3 101.02.22 1,500,000元 -- 匯款至魯鳳雲帳戶 4 102.02.21 2,500,000元 -- 匯款至魯鳳雲帳戶 5 102.08.30 4,182,500元 -- 匯款至王文宏帳戶 6 107.09.18 -- 3,928,500元 匯款至王文宏帳戶 7 108.04.30 -- 5,499,900元 匯款至王文宏帳戶 8 108.07.15 -- 3,928,500元 王文宏帳戶支票 9 108.11.19 -- 2,749,500元 王文宏帳戶支票及現金 合計 21,682,500元 16,106,400元

裁判案由:清算合資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