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宋昌駿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原告與被告王基穗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各為何、請求被告塗去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正: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列為被告之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佩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