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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宋昌駿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原告與被告王基穗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各為何、請求被告塗去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正: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列為被告之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佩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