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宋昌駿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王基穗(原名:王蘇)
陳秀霞王慧慈王西施黃進聰李明德許俊群黃志雄吳政龍洪娃敏孫嘉鴻王秀玲陳麗香張莉婕陳銘和徐錫嵩陳貞伶蔡秀微邵莉洋謝英星林啟明徐福琳蔡世文林許雪林瑞鳳陳志堅陳嘉宜林依螢李道遠李芃萱林素卿莊晞藟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謝春長
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二、三層,下稱452建號)建物上除編號3、4、5、15、41停車位外,就編號1至40號停車位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如附圖),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452建號建物上除編號
3、4、5、15、34停車位外,就編號1至41號停車位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如附圖),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夏超群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經被告夏超群於112年3月14日同意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夏超群之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春長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雅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位於林口豪景大地(下稱系爭社區)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452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向訴外人陳淑雲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內載有停車位乙位,且訴外人王志耀曾就系爭地下室編號4停車位對陳淑雲提起確認專用停車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勝訴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王志耀之前手李梅英向建商購買系爭社區9號11樓之2之房地時,確已約定其就452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範圍包含編號4、5停車位,並由王志耀受讓繼續占有使用,且該判決亦認定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及系爭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系爭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一停車位,僅不知編號而已,惟原告向豪景大地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申請配置停車位,迄今仍無法配置可供使用之停車位。又本件系爭社區之車位分配表既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具分管契約效力前提下,系爭管委會仍依車位分配表將停車位分配予住戶使用,致系爭管委會無法配置可供使用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王基穗(原名:王蘇)、陳秀霞、王慧慈、王西施、黃進聰、李明德、許俊群、黃志雄、吳政龍、洪娃敏、孫嘉鴻、王秀玲、陳麗香、張莉婕、陳銘和、徐錫嵩、陳貞伶、蔡秀微、邵莉洋、謝英星、林啟明、徐福琳、蔡世文、林許雪、林瑞鳳、陳志堅、陳嘉宜、林依螢、李道遠、李芃萱、林素卿、莊晞藟則以:
(1)原告並無買停車位,未取得車位專用權:原告之前手陳淑雲在豪景大地社區並無停車位,豈有停車位得以出賣原告。倘若原告有向陳淑雲買受停車位,自應請出賣人陳淑雲告知伊之車位所在,如陳淑雲無法履行,自屬原告與出賣人陳淑雲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既係452建號之共有人,並主張其有1個車位使用權,自應證明伊有取得車位約定專用權。
(2)被告等有車位約定專用權(分管約定)存在,原告無權要求塗銷車位:
1.參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系爭社區之建商於出售該社區房地及452建號建物時,確有與各承購戶約定各自就452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車位編號,此亦與一般承購戶向建商購買房地時,多會就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共有建物,一併約定各自得分管使用之停車位位置,以作為日後分管依據之交易習慣相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已就作為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之約定,且該建物之共有人間即因此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3.系爭社區之建商當初已將452建號地下二、三層約定車位分管專用權,被告王基穗等32人均係按與建商就452建號之車位專用權分管約定或原車位專用權人再將車位約定專用權讓與第三人等方式取得車位專用權之分管約定,並按附表所示車位編號使用迄今,自79年迄今大家均未有爭執,彼此遵守分管,故被告王基穗等32人並非無權占用。
(3)被告32人與謝春長、王志耀、張素女、莊雅雯、夏超群,除有前述之明示分管約定存在,亦同時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原告前手陳淑雲除與王志耀爭執第4號停車位之外,對452建號其他車位約定使用權人、使用情形,自87年3月11日陳淑雲受贈取得452建號所有權以來,均未有任何爭執。其次,被告32人與謝春長、王志耀、張素女、莊雅雯、夏超群等人,分自79年8月22日被告陳秀霞買受房屋及452建號迄今,向建商或其前手取得車位約定專用權,全體共有人咸悉按各自分管編號使用停車,已歷有長期年所,彼此並未予干涉使用。因此,35位被告亦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4)綜上,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俾社區早日回歸平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春長則以:伊向前手購買房屋時,買賣契約就有寫到所購買車位之車號,伊為第13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莊雅雯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社區,於79年7月13日登記建築完成,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其前手陳淑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月17日登記完畢,原告就452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0,系爭不動產之前手所有權人陳淑雲與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志耀曾爭執第4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究為陳淑雲或王志耀,此紛爭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第4號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為王志耀,陳淑雲必須將第4號停車位騰空還讓返還予王志耀」,因此,原告前手陳淑雲在系爭社區無車位約定專用權存在,而系爭社區有住戶40戶,452建號共有人為38人、有41個停車位,而有3戶住戶未分配車位(即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9號5樓之1),目前尚有編號15(在地下二層)、編號34(在地下三層)兩個車位並無約定專用,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中一節,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停車位均為無權占有,請求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如附圖),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節,然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取得系爭452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而得以排除其他被告之占有、使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就系爭452建號建物停車位有一專用使用車位一節,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其所取得就系爭45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確係對應系爭452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452建號建物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等人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系爭452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再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準此,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甚明。查本件依45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32頁)所示,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上開公共設施僅編列1個452建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而兩造既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即452建號建物又均有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地下室停車位既附屬於452建號建物中,則兩造之應有部分自均及於地下二、三層之全部停車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時,就停車位標示部分僅記載「有停車位:共乙位、滑坡平面式」(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未具體約定停車位之編號,而系爭社區之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僅編列1個452建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已如上述,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而有排除其他住戶即被告等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②況系爭社區住戶之許俊群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事件
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依前任屋主之交接,決定應使用何車位;另證人系爭7樓房地前所有權人蔡清森(即原告之前前手)則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7樓房地,後來遭法拍,購買時即有約定車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等語,有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則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足徵系爭社區之建商於出售該社區房地及452建號建物時,確有與各承購戶約定各自就452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車位編號,此亦與一般承購戶向建商購買房地時,多會就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共有建物,一併約定各自得分管使用之停車位位置,以作為日後分管依據之交易習慣相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已就作為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之約定,且該建物之共有人間即因此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既知悉或可得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前,原告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被告等人自得合法使用依上開分管契約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位置,而非無權占有甚明。
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且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日購得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一停車位而得排除他人之占有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係合法使用依分管契約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位置,而非無權占有,且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取得系爭452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而得以排除其他被告之占有、使用,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 1,161.37㎡ 10000分之21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419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7層:60.54 8層:54.84 陽臺:7.21 全部 2 452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2層:1024.71 地下3層:1024.71 10000之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