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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王芳男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王鄭秀真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第15至1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另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欲將529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王俊鈞,惟考量兩造每年各有贈與稅免稅額度,為達節稅目的,兩造即約定由原告先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告,再由兩造分別將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3年各自移轉登記予王俊鈞及訴外人即王俊鈞之配偶王麗芬,每年移轉登記比例分別為2∕10、2∕10、1∕10,兩造間就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於110年2月27日,即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繼兩造於110年5月26日,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將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別移轉登記予王俊鈞及王麗芬。詎被告嗣後未再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麗芬,並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詎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感謝被告結婚數十年來之辛勞付出,而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王俊鈞獲悉原告欲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後,即要求被告捨棄受贈上開土地之權利,惟被告考量王俊鈞對兩造態度不佳,始同意於110年5月26日,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中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贈與王麗芬,其餘部分待後續評估再為決定,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將受贈之上開土地分3年移轉登記予王麗芬。再被告委託地政士黃韻璇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王麗芬後,黃韻璇亦將被告所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簽收,並非交由原告保管,且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亦由被告自行繳納,兩造間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529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簽立委託書,委由黃韻璇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兩造復於110年2月24日各簽立委託書,委由黃韻璇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俊鈞及王麗芬;嗣原告於110年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繼兩造於110年5月26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將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別移轉登記予王俊鈞及王麗芬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5至69頁、第169至173頁、第181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據此請求被告將其所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韻璇於審理時證稱:伊曾受託辨理529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52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當時討論移轉登記事宜時,兩造、王俊鈞、王麗芬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王淑瑩均在場,原告說529地號土地要給王俊鈞,然因為金額太大,而夫妻贈與免稅,為善用兩造每年之免稅額,故先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兩造分別將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3年各自移轉登記予王俊鈞及王麗芬,每年移轉登記比例分別為2∕10、2∕

10、1∕10,王淑瑩亦同意被告之免稅額得由王俊鈞及王麗芬使用,然須明瞭全部過程,故表示要錄音及拍攝相關過戶文件,伊也表示同意,嗣伊將原告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接續將兩造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俊鈞及王麗芬;又就伊所理解原告之用意,即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再由被告分3年移轉登記予王麗芬,當時被告亦表示同意,否則伊無法將被告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麗芬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參以被告係於110年2月24日委託證人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麗芬,證人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取得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乙節,有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頁、第55至59頁、第65至66頁),審酌被告未經移轉登記取得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即已先行簽立委託書委託證人後續將其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麗芬等節,益徵證人所證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擔任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再由被告分3年移轉登記予王麗芬乙情,堪以信採。稽之原告主張其現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1頁),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現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曾另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未果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節,堪以憑採,則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重要文件,為防免他人擅自處分不動產,理應親自保管所有權狀,倘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無將所有權狀此權利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任由他人持有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

被告,並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將上開土地贈與王俊鈞等詞。然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討論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並未提及係因感謝被告結婚數十年之辛勞,而要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當時原告就是要借用被告名義擔任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再由被告分3年移轉登記予王麗芬;嗣伊將原告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並未交付被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係由伊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接續將被告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麗芬後,才將被告所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拿去原告住處,伊只有交付過這次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佐以被告未經移轉登記取得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即已先行簽立委託書委託證人後續將其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麗芬,且被告於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後,未向證人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證人持以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麗芬乙節,業據前述,審酌原告倘確欲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而由被告受贈後自行決定是否將上開土地轉贈他人,被告應無於受讓取得上開土地前即已委託證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麗芬,且未於受讓上開土地後先行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等情,是被告執此為辯,與證人所證上情互核有悖,亦與常理有違,尚非有據。

⒋再被告固抗辯證人將被告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10移轉登記予王麗芬後,曾詢問王淑瑩欲將被告所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何人,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辦畢移轉登記事宜後,有拿到兩造、王俊鈞及王麗芬就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0、3/10、2/10、2/10之所有權狀,因當時兩造還住在一起,伊有拿去原告住處,將原告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簽收,被告則因為人在樓上,故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王麗芬拿去給被告簽收,伊不清楚後來兩造係由何人實際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取得529地號土地上開各所有權狀後,僅係要求登記名義人先行簽收各該所有權狀,並不清楚後續所有權狀保管事宜,已難憑此即認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未持有該所有權狀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證人縱曾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輾轉交予被告簽收,然被告嗣後亦已未保管該所有權狀,是被告據此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非有據。

⒌另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5月26日,各將名下529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王俊鈞及王麗芬時,仍均各須繳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41萬5,218元,且原告於111年已另將其名下所餘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王俊鈞之子王楚奇,是原告並非為節稅目的而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詞,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1、213頁)。然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因每人每年原有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故由兩造各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3年贈與王俊鈞夫妻,相較由原告自行將529地號土地分3年贈與王俊鈞夫妻,如以原免稅額220萬元及贈與稅率10%計算,至少多了免稅額660萬元,可省下贈與稅66萬元;又原告嗣後已將所餘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贈與王楚奇,伊不清楚為何原告未按原先規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是兩造如各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3年贈與王俊鈞及王麗芬,雖仍須繳納部分贈與稅,然相較由原告自行將529地號土地分3年贈與王俊鈞夫妻,該贈與稅額仍較為減少,亦可達原告預期減少稅賦之目的,故被告執此為辯,尚非有據。又原告係為由被告將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3年移轉登記予王麗芬,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至原告嗣後雖未將其所餘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王俊鈞,然仍係移轉登記予王俊鈞之子王楚奇,況原告嗣後改變其原先土地分配方式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此與兩造間原就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抗辯此節,亦非可採。

⒍末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故兩

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兩造原在原告住所同住,嗣被告於110年12月間始搬遷至現居所與王淑瑩同住,而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並非被告所繳納,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已改為被告上開居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改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原告始未能據以繳納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尚非無據,自難單憑被告曾繳納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乙節,逕認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均得以類推適用。

⒉查系爭土地雖登記予被告名下,然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上開書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應 有 部 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樹林區 東山 529 887.40 3/10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