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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李隆逸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張麗娟

朱靜芬朱靜苹朱智鴻朱陳梅朱靜萱(即朱義成之承受訴訟人)

莊慈恩(即朱義成之承受訴訟人)

朱義進

朱美玲朱欽烽朱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8月19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85年莊登字第043871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九版,民國100年10月,第476頁)。查被告朱義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朱靜萱、莊慈恩乙節,有朱義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並經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21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24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麗娟、朱靜芬、朱靜苹、朱智鴻、朱陳梅、朱靜萱、莊慈恩、朱義進、朱美玲、朱欽烽、朱義龍(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因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將來因公司經營負連帶責任,乃與原告父親友人即訴外人朱清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3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朱清,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19日以莊登字第043871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嗣朱清死亡後,原告曾與被告即朱清之繼承人聯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除朱欽烽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塗銷外,其餘被告已於本件繫屬前簽署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由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朱欽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與朱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不知情,伊願意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仍為朱清,惟

朱清已於88年7月2日死亡,該抵押權因尚未辦畢繼承登記,倘朱清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本院公告拋棄繼承事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79至85頁、第175至181頁、第209至211頁),而朱欽烽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塗銷(見本院卷第248頁),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既肇於原告與朱清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即屬無效,雖被告即朱清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然朱清生前既已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逕訴請朱清之全體繼承人直接辦理塗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