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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孟儒

蔡秉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欣倪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當事人陳述及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人雖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所命金錢補償之數額為聲請人2人各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0萬3,834元。然聲請人曾當庭表明「分割方案更正如今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細繹該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之先位分割方案為「原告蔡孟儒補償被告5,407,667元、原告蔡秉儒補償被告5,407,667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及聲請人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為判決之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上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