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昌隆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太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健偉為原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場所)之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管理監督者,明知通用公司係從事製造不織布商品,應避免在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月6日20時許員工下班後,未嚴格監控系爭場所遺留火種之清除管理,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場所作業區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棉絮及垃圾等易燃物品,因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上開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而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許燒毀系爭場所及其內物品(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鄰近之同區添福11之1號之原告承租廠房(下稱11之1號廠房)、同區添福9之12號之「泰成木材廠」、同區添福11之3號徐立祥所有之房屋,致原告承租之11之1號廠房遭火勢波及。㈡被告王健偉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健偉及通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0萬元。又被告通用公司之工作性質,具有引發火災致他人損害之危險性,因此被告通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之3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⒈貨物損失66,066,083元:原告放置於11之1號廠房內之面紗、色紗及OP紗等貨物均因本起火災燒毀,受有總計66,066,083元之損失。⒉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失56,145,520元:原告放置於11之1號廠房內之檢布機、空壓機、單剖雙面機、圓筒式染色機、雙面機及冷氣機等皆因本起火災燒毀,原告因此受有總計56,145,520元之損失。⒊以上共計122,211,603元,因原告已獲得保險理賠63,750,000元,故原告仍受有58,461,603元之損失, 惟考量被告現有的財產情形後,原告謹就其中的3,000萬元提起本訴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火災於109年1月7日發生,而系爭火災之調查鑑定證明書於109年2月7日即已完成,且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月起多次於原告公司處所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調解有關原告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事宜,是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間應已知悉系爭火災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卻迄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㈡被告王健偉深知不織布產業為需避免火源,故除早已於系爭場所內公告張貼不得吸煙字句外,尚時時監督員工有無在廠區抽煙,且系爭場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0天才進行過消防檢查,未發現有違反消防法規事由,至於系爭場所是否有微小火源非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健偉所能注意,是被告王健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而被告王健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惟已據鈞院110年度易2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㈢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王健偉對於被告通用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通用公司為生產不織布,並未生產爆裂之化學物品,亦未利用爆裂或閃燃之物品生產不織布,顯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管理監督者,於109年1月6日20時許系爭場所員工下班後,系爭場所因不明火種引燃該處可燃物品,而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鄰近原告所承租11之1號廠房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王健偉未善盡嚴格監控系爭場所對火種清除之管理注意義務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健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善盡嚴格監控
系爭場所對火種清除之注意義務乙節,固以系爭鑑定書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惟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戶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為不織布製造工廠,作業區中間附近擺放高機、針剌機、抓棉機、開棉機、定型爐等等,係使用機油、潤滑油等重質油類復逐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該處,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經逐層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盛裝容器,復經調查人員採集本案起火處作業區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附近處所之棉絮、燒熔物送鑑驗,分析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以易燃液體蓄意引火之可能,...⑶據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之談話筆錄供稱未有與人結怨或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等,故綜合前述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本案起火處抓棉機金屬管線 燒熔黏著於底部碳化物,清理該抓棉機電源線束並有異常熔斷情事,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線係受高熱燒熔,未發現電氣異常短路情事。⑵據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具所用之220V於下班後,由負責人王健偉關閉,故綜合前述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⑵針對起火處周遭大清理,觀察該處抓棉機南側布料尚可見原形狀,北側布料碳化近地面,復據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健偉提供該廠作業區抓棉機附近拍攝照,顯示起火處附近確實有擺放垃圾、布料等可供微小火源蓄熱之環境條件。⑶據負責人王健偉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內部員工部分有抽菸習慣,案發當日亦有上班。⑷據負責人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最後一次人員進出情形係於109年1月6日20時,比對本局於109年1月 7日2時56分許接獲鄰棟工廠該址11之1號昌隆針織有限公司員工林柏宇報案,顯示火勢發展係於人員離開後約7小時,其時間差與遺留火種應長時間蓄熱起火特性相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知系爭火災就起火原因,係以刪除各種可能性原因後,始認定以被告通用公司員工菸蒂之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大,至確切原因,仍屬未定,且是何種原因造成遺留火種,遍觀系爭鑑定書資料,未見現場掘獲菸蒂等相關跡證可供確認。
⒉再被告通用公司有明令禁止員工在廠房內抽菸,已據被告通
用公司員工游雅萍、朱震宇在新北地檢署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17頁),且系爭場所依消防法規裝設之消防安全設備措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0天左右即108年12月18日甫經安全查察合格,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可佐(見上開卷宗第81頁),可認被告就系爭場所火災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所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之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如菸蒂、線香、蚊香、焊渣等物,而該等微小火源依系爭場所裝設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既尚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則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如何能推認被告王健偉客觀上應能注意或預見系爭場所有微小火源之遺留火種而未注意,致有未及時清除該等火種之疏失。⒊綜上,系爭火災遺留火種形成原因、種類不明,被告通用公
司就系爭場所裝設有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且有明令公司員工禁止在系爭場所內抽菸,自難因發生系爭火災即逕謂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健偉於執行職務有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徒憑系爭鑑定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責任,實屬無據。另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8、44835、44836號起訴書對被告王健偉依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健偉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王健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成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並不足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責任
云云,惟其始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第3 項為本件請求部分: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雖定有明文,惟觀諸立法理由指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各種危險活動觀之,該等危險事業或活動應均具有特殊之危險性或高度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凡此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
⒉原告雖稱因被告通用公司之工作性質,其工廠生產物料製程
中容易產生粉塵、棉絮等易燃物,且廠房內部又長期堆放大量布料等易燃物,故具有引發火災致他人損害之危險性云云,然被告通用公司係經營棉織布之加工,事業本身與前述立法理由例示的事業性質不同,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棉織布加工事業不能認定是前述規定所規範之危險事業。而從事棉織布加工,雖必須在作業場所堆放布料,且加工過程會產生較為易燃粉塵、棉絮等物質,但布料非具有特殊危險之物品,產生之粉塵、棉絮等物質亦非可以直接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來源。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末原告對被告無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審究必要,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