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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楊維平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許榮珍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鍾銘於民國104年5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早已罹患失智症,應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因而訴請確認楊鍾銘與被告間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贈與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楊鍾銘之子女,被告為楊鍾銘之再婚配偶。楊鍾銘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楊鍾銘自103年起即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已無法理解贈與之法律意義,更不可能同意辦理贈與登記,竟於104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楊鍾銘之上開贈與行為無效。又原告主張楊鍾銘於贈與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且楊鍾銘竟於贈與登記申請書最後頁面簽名楊鍾鍾而非楊鍾銘,足認楊鍾銘於104年5月當時因罹患失智症,事實上已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且104年間楊鍾銘在權利文件上簽章用印已由被告控制而難有自主意思。從而,楊鍾銘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自應歸還楊鍾銘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8條之1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75條、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與楊鍾銘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5月27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中字第1895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鍾銘。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楊鍾銘生有2名子女,分別為原告楊維平及楊治平,楊鍾銘自90年間,即多次以文字就其與子女間因財產分配問題表明心跡,其中多有指責原告等人已經分得過多財產,卻仍不知足。嗣於104年間,楊鍾銘因考量晚年生活起居都由被告照顧,並慮及其百年之後,因原告與被告並無情分,被告恐將流離失所,經多次請教代書後,方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惟須一併辦理信託登記。嗣於107年11月22日楊鍾銘以代筆遺囑方式將遺產分配為:1、半俸由被告領取,但原告須配合簽名同意;2、原告於配合前項同意後,可分配原告於臺灣銀行之新臺幣(下同)59萬元存款。而原告嗣後業已領得上開59萬元存款。綜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依照楊鍾銘之規劃,原告主張楊鍾銘於系爭贈與行為作成時,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法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鍾銘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繼承人楊鍾銘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固據提出楊鍾銘於國際駕駛執照上之親筆簽名、簽有楊鍾銘姓名之信封、MMSE簡易智能檢查等醫院診斷證明紀錄影本、MMSE於裁判書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網站上關於認知功能檢查之說明、楊鍾銘於郵局辦理儲金帳戶變更之資料、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楊鍾銘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紀錄暨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站上關於失智評估之說明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楊鍾銘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鍾銘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一節,既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依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需由義務人出

具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而設定印鑑章及請領印鑑證明,原則須由本人親自攜帶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為之。查,楊鍾銘於104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楊鍾銘之印鑑章並檢附楊鍾銘之印鑑證明,之印章為楊鍾銘之印鑑章,其上並有「楊鐘銘」之簽名,原告雖否認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上楊鍾銘之簽名為本人所為,惟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肉眼比對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楊鍾銘」簽名與被告提出楊鍾銘在公證人處簽立認證書上「楊鍾銘」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大致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應得認定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手續係楊鍾銘親自所為。

㈡原告雖另主張:104年間楊鍾銘在權利文件上簽章用印已由被

告控制而難有自主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就楊鍾銘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其精神是否有障礙及心

智缺陷而顯有欠缺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一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榮總就楊鍾銘因失智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期間之狀況,內容略以:「貴院醫師王培寧於103年9月11日是否為該病患施作MMSE鑑測診斷?若有,施作之原因為何?鑑測診斷結果如何?如何解讀診斷結果?病人楊鍾銘君是族群後百分之五即倒數5% 等情況下,因此,病人楊鍾銘君是否應該屬於較他人嚴重之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者?楊鍾銘在103年9月11日當時否已喪失意思能力(即是否可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即知道自己之行為可以發生何種法律上效果之能力)?及該病患於104年3月5日經貴院診斷為「失智症」時,是否已喪失意思能力(即是否可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即知道自己之行為可以發生何種法律上效果?及楊鍾銘君於 104 年 3月5日時是否可以自己閱讀後理解贈與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填載意思及法律效果?」等情,經榮總以111年12月27日北總神字第1110005920號函及112年3月24日北總神字第1120000935號函覆略以:「查病人本院之電子及紙本就醫記錄,病人於103年2月27日初次至王培寧醫師門診就醫,據當日之病歷記載,病人主訴自102年起有健忘之病症(原文:Forgetful since 2013)’故開立「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instrument’簡稱CASI量表)」之檢查。病人於2月27日申請之CASI量表分數為80分(滿分100分,最低分0分)。其中,病人主要障礙項目為短期記憶(Shortterm m em ory)、心理操控(Mental manipulation)、抽象思考(Abstract thinking)及定向感 (Orientation)。另經換算得知簡易心智量表(Mini-MentalState Exam ination,簡稱MMSE)分數為24分(滿分30分,最低0分)。該分數依據常模換算,代表病人之認知功能當時位於同年齡、同性別,且同樣接受12年教育之族群之後百分之五個百分點。病人於103年6月19日之門診再次開立MMSE醫囑,當次測驗分數為 10分。僅就該次MMSE之分數而論,確實是屬於較他人嚴重之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然臨床上需綜合多項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加以評估。此外,顧名思義,MMSE僅為簡易評估工具,其結果易受諸多因素(例如疲倦、緊張焦慮、注意力不集中等)而高估或低估,實務上仍需配合臨床症狀以謹慎解讀其分數之意義。另查病人於103年6月19日門診同時開立之「臨床失智評估 (Clinic

al Dementia Rating,簡稱CDR)」之程度為1分(該分數0分為正常’0.5分為疑似退化,1分為輕度失智,2分為中度失智,3分為重度失智)。其中,CDR主要障礙項目為「記憶」,程度為2分(中度退化),於「判斷/解決問題」項目之程度為0.5分(疑似退化)。3.雖然臨床上將認知功能障礙統稱為失智症,然失智症種類繁多,同樣嚴重度之下,也有個人差異。即使嚴重度相似,其表現之症狀亦有差異。另外,單一鑑測工具仍有各自之優劣,臨床上需綜合多項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加以評估。依據上述證據所述,該病人於103年9月11日當時有嚴重之短期記憶障礙,然其「判斷/解決問題」之項目僅為疑似退化,實難僅憑M.MSE或CDR整體分數為「輕度失智」,即武斷判定病人於103年 9月11日是否已經喪失意思能力,亦難以認定病人於104年3月5日時是否可以理解「將不動產贈與配偶時,自己將喪失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是否能閱讀並理解贈與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此能力本身即受諸多因素影響,至少包含當事者之教育程度以及對法律熟稔之程度。又贈與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中含有數個法律專有名詞(例如委任關係、複代理人、自然人、法人、受贈持分,以及其他名詞),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自行理解其意義,可能需仰賴專門人士解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265頁、第309-312頁),綜合上開卷證,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楊鍾銘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意思表示能力,導致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遽認被繼承人楊鍾銘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導致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楊鍾銘與被告間於104年5月13日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7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中字第1895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鍾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 000 建 108.39㎡ 10分之1 2 新北市 ○○區 ○ ○ 000 建 119.16㎡ 10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權利範圍 1 44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5層鋼筋混凝土造 3 層:81.5㎡ 陽臺:13.79㎡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