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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被 告 林昧金

林芷任林嗣評林旭麟

陳志達林義皓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榮被 告 林秋木

林清泉林嘉欽

林瑞祥林献堂簡林阿月林培聰林三朋林杰原林昀穎林宗勳林哲玄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林根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被 告 方素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陸被 告 林炳昌

林慶堃林維鄉

林平等林金次林平和林火木林玉郎林協生林世傳廖衆陽林陳麗美林瑞章林伊慧林伊芬林張奇美林雍為林洵至陳慶銘(即林宛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林瑞祥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1,183,1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比例為4/35、管理者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0頁),是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共有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宛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1、141頁),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陳鶴婷、陳楷淇、陳品諭、陳慶銘,然陳鶴婷、陳楷淇已拋棄繼承,陳品諭則與陳慶銘協議由陳慶銘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51、223、455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慶銘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林平和於本案審理中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蕭貴英,固未據林蕭貴英或被告林平和聲請承當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林平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為法定訴訟擔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林蕭貴英,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林平等、林平和、林玉郎、林協生、林世傳、廖衆陽、林陳麗美、林伊慧、林張奇美、林雍為、林洵至、陳慶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根養、林銘輝、林炳昌、林慶堃、林維鄉、林金次、林慶陸、方素菊、林火木、林瑞章、林伊芬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被告及訴外人林蕭貴英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使用現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或維持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平等、林平和、林玉郎、林協生、林世傳、廖衆陽、林陳麗美、林伊慧、林張奇美、林雍為、林洵至、陳慶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由被告林瑞祥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其餘被告則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由被告林瑞祥以新臺幣(下同)9,407,3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補償原告,以符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5至456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林炳昌之鐵皮棚房乙情,有地籍圖、航照圖、土地勘清查表之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國產署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191至1

97、221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林瑞祥所提分割方式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亦能維持上開地上物完整性,復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9、356、384頁),因認系爭土地由被告林瑞祥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再與其餘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⒉又因依本院前開方法予以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林瑞祥所分得原物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林瑞祥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價格,鑑定機關考量本案估價目的、勘估標的特性及實際買賣、租賃交易案例之蒐集情形及可信程度,採取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每坪為224,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為11,183,100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2至42頁),論理詳實,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鄰地於另案估價結果與上開價格差距甚大,而應將價格予以折衷計算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所比較之案例皆取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案例來源具有相當之市場性、可信度高,鑑價結果亦接近實價登錄價格,是被告所辯難認合理。被告林瑞祥既受有超出其原價值之分配計11,183,100元、原告則未受分配,爰命被告林瑞祥應補償原告11,183,100元。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一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原告為管理機關) 4/35 0 4/35 2 林昧金 1/70 1/70 1/70 3 林芷任 1/70 1/70 1/70 4 林嗣評 1/70 1/70 1/70 5 林旭麟 1/70 1/70 1/70 6 陳志達 1/70 1/70 1/70 7 林義皓 1/70 1/70 1/70 8 林建榮 24/525 24/525 24/525 9 林秋木 4/175 4/175 4/175 10 林清泉 4/175 4/175 4/175 11 林嘉欽 24/525 24/525 24/525 12 林瑞祥 24/525 84/525 24/525 13 林献堂 4/175 4/175 4/175 14 簡林阿月 1/70 1/70 1/70 15 林培聰 4/105 4/105 4/105 16 林三朋 4/105 4/105 4/105 17 林杰原 4/105 4/105 4/105 18 林昀穎 4/1575 4/1575 4/1575 19 林宗勳 4/1575 4/1575 4/1575 20 林哲玄 4/1575 4/1575 4/1575 21 林根養 1/56 1/56 1/56 22 林銘輝 1/56 1/56 1/56 23 方素菊 1/84 1/84 1/84 24 林慶陸 1/84 1/84 1/84 25 林炳昌 1/21 1/21 1/21 26 林慶堃 1/21 1/21 1/21 27 林維鄉 1/21 1/21 1/21 28 林平等 1/84 1/84 1/84 29 林金次 1/84 1/84 1/84 30 林平和 備註: 林平和原應有部分比例為1/42,嗣其於111年12月23日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84登記於林蕭貴英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平和為林蕭貴英之法定訴訟擔當人。 林平和1/84、林蕭貴英1/84 林平和1/84、林蕭貴英1/84 1/42 31 林火木 2/336 2/336 2/336 32 林玉郎 2/336 2/336 2/336 33 林協生 2/336 2/336 2/336 34 林世傳 2/336 2/336 2/336 35 廖衆陽 8/525 8/525 8/525 36 林陳麗美 1/84 1/84 1/84 37 林瑞章 1/56 1/56 1/56 38 林伊慧 1/56 1/56 1/56 39 林伊芬 3/42 3/42 3/42 40 林張奇美 1/84 1/84 1/84 41 林雍為 1/84 1/84 1/84 42 林洵至 1/84 1/84 1/84 43 陳慶銘 1/70 1/70 1/70附表二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153,000元,遠低於系爭土地每坪224,200元之價格,故應將前開價格予以折衷,較為合理。計算式:(153,000元+224,200元)÷2×49.88坪=9,407,36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