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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吳語渲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被 告 黃錫卿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倘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所提借名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則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是本件訴訟結果應以另案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之訴訟之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另案訴訟,固尚在本院審理中,惟原告於另案訴訟所執事由,與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及強制執行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內容不同,是另案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損害之認定。另案訴訟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日結婚,被告為保障伊婚後生活遂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775、776、777、77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並以夫妻間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0年7月1日移轉登記與伊。詎被告為圖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竟偽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1年全字第68號案裁准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並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卓姓自然人、王姓自然人、齊家瑤、蘆洲區農會,足使第三人認伊有信用不良之印象,其一般社會信用及名譽之評價因此低落,伊所建立之支付能力等聲望受有減損,對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2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萬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財產,伊因家族間繼承紛爭,遂於110年7月1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嗣因家族繼承紛爭已消弭,伊乃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詎竟遭原告拒絕,並稱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情。且經伊調閱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原告未經伊同意擅分別於111年1月22日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蘆洲區農會、111年3月24日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齊家瑤借款。伊為避免原告逾期另案訴訟中處分系爭房地,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惟伊於111年4月8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11年4月6日移轉予訴外人齊家瑤(下稱齊家瑤),因而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伊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假處分強制執行乃依法保全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為使伊無法領回已提存之627萬元致周轉困難,況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無結果,未使原告財產權受損,伊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未使原告信用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㈠被告前於110年7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㈢被告以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68號假處分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

㈣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以111

司執全梅字第132號函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

用權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係故意對原告提出系爭假處分聲請,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聲請假處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故原告自應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經查:

⑴被告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發現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設定

擔保600萬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於111年3月24日設定擔保5000萬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齊姓自然人,為恐原告於兩造另案調解程序進行中再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因而聲請假處分等情,有本院111年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7至123頁),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指稱原告有脫產行為,係提出其主觀上解讀之意見,以資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亦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1年10月19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至136頁)與以不實事實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有間,不得逕謂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⑵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因執行時發現原告已於111年4月6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齊家瑤,已非登記予原告名下,而系爭假處分之撤銷,係基於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頁),非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之自始不當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禁止處分情形,逕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

⑶又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且觀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抵押權人等人係辦理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有本院111年4月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梅字第1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系爭假處分查封效力僅禁止物之所有權人處分被查封物,系爭假處分係就系爭房地之特定財產糾紛所為之保全程序,自與債權人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求償情形不同,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就本件係就特定財產之糾紛所為不能自由處分之扣押,依其農會銀行業務,自不會有混淆之情形,況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6日移轉予訴外人齊家瑤,新北市蘆洲區農會為抵押權人,知之甚明,尚難遽以推論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即造成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信用權及名譽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及名譽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不足採信。則被告抗辯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較為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627萬元,有無理由?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因系爭假處分受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90.46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90.46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90.46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90.46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34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