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黃俊榮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謝曜州律師被 告 紀寶玉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被 告 紀春梅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紀春梅為被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及圓昌當舖牌照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紀寶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返還質物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圓昌當舖牌照塗銷並返還原告;將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返還原告。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俊榮與被告紀春梅於9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紀春梅暫出資新臺幣(下同)1,622萬元,經原告與證人呂耀元共同見證下取回所屬擔保物:1,000萬元之物件、台富當舖牌照,與圓昌當舖牌照。並於系爭契約中第3條約定,由被告紀春梅暫為保管取回之擔保物,且其得派代表一人駐店於圓昌當舖為監督與管理經營,直至取回質押物件全部由原典當客戶贖回完畢並清償給被告紀春梅後,被告紀春梅即撤出當舖。
㈡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示,三方亦同意將台富當舖結
束營業,將營業所在之設備與裝潢頂讓,另將該牌照出售,其所得則由被告紀春梅全權支配以清償原告向被告紀春梅借貸1,000萬元之部分款項。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三方同意將圓昌當舖暫時過戶給予被告紀春梅或其所推派之代表人即被告紀寶玉,作為被告紀春梅出借資金之擔保,且將圓昌當舖質押權移轉於被告紀春梅。而系爭契約之質押範圍則包含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待未來藉由圓昌當舖收益清償被告紀春梅之借款後,圓昌當舖牌照即過還給原告或原告推派之代表人。
㈢原告與被告紀春梅間之債務本應為1,000萬元,於簽署系爭契
約後,依約定將台富當舖出售之價金,應得清償原告對被告紀春梅之債務約250萬元至350萬元不等之金額。又原告與被告紀春梅簽立系爭契約至今,已達十幾個年頭,基於當時經營當舖之月收入60萬元至80萬元,直至現今,縱有經濟蕭條或興旺之起伏更迭,期間圓昌當舖之使用收益及其價值應已逾當初原告對紀春梅借款1,000萬元,上開所述質物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質權之附隨性,本件質權亦應所依附之債權消滅而消滅。
㈣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包含質押借貸及營業收益抵償:
⒈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的質押借貸契約,除了擔保質
押外,還有營業收益抵償,此自系爭契約未約明利息可知,另參照交款備忘錄,顯見系爭契約屬非典型之擔保物質押暨抵償問題,就擔保範圍即包含當舖營業權之收益。
⒉再者,若為單純質押或借貸契約,被告紀春梅並無開立借據
,或至今並無追款之正常商業上行為,綜觀前述無利息之約定更可證本案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有名契約。
⒊另從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未約定履約期限,基於當舖行業特
殊之月利息較公營或銀行高昂之收益方式,可見擔保範圍包含系爭標的:圓昌當舖之營業收益權,舉凡透過當舖之利息營收、流當拍賣營收,並以當舖執照與過往典當物本身作為擔保品,實則以前開方式持續清償,此處作為抵償之主張應屬可信。按社會經驗法則及正常商業交易習慣,若系爭標的不符價值,被告紀春梅又何嘗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以前開之部分作為擔保,由此可證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紀春梅派代表人在圓昌當舖擔任監督
與管理角色,可證當舖執照確實僅是擔保物,兩造真意透由圓昌當舖收益進行抵銷,故將經營收益暫歸被告,直至抵償完畢或原告另行清償完畢,符合被告提供的一千多萬元,始可取回圓昌當舖,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收益抵償較符合契約真意。
⒌依證人呂耀元所證稱:1,000萬元是指牌照;台富好像只有賣
三、四百萬元,還不足622萬元,差額由被告紀春梅補足;被告紀春梅沒有出到1,622萬,是出一千多萬元。所以被告紀春梅拿出1,622萬元怕沒有保障等語,倘若所證述當舖行情為真,扣減標的之剩餘金額仍有8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更可證明系爭契約確實含有營業抵償、當舖流當物及設備裝潢之真意等,故從整部契約文義性及當事人真意觀之,原告主張確屬有理。
⒍又依證人呂耀元另證稱:被告紀春梅一千多萬元只有1張牌照
是不足的,所以才在第6條約定到設備及裝潢也一併給被告紀春梅做質押擔保,及所證稱:當時一張當舖牌照行情約280萬元到300萬元左右,但因為當時還有一些設備,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均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除牌照外更包含典當物、營業收益等情為真。⒎蓋若僅有典當物,參酌鈞院調取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及被告1
12年3月10日陳報狀所自認,由原告出資收當之物品依其贖回收回及流當變價之金額僅有172,125元,確實與系爭契約標的金額或被告歷來主張之金額顯不相當,難謂會有系爭契約所示各約款。故依照社會通念、綜觀本案情節,原告主張除當舖執照跟設備外,更包含當舖執照之營業收益作為1,000萬元之抵償,顯屬有理。⒏至於證人呂耀元證稱原告取回擔保物即圓昌當舖牌照時,要
加上現有客戶之價值始能取回當舖執照等語,難謂符合常理邏輯,也前後矛盾。㈤由於系爭契約簽約至今,圓昌當舖經營者並非原告,且遲日
況久,原告本無從知悉立約後之圓昌當舖實質營業收益究為何,本件實有舉證責任偏在之問題。再者,當舖實質經營者應為被告紀春梅或其委託之人,圓昌當舖名義登記人為被告紀寶玉,由此顯見原告本難以確認系爭當舖抵償之數額。若被告否認系爭標的之收益不足以抵償交款備忘錄之金額共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證據偏在的考量,應由被告提出圓昌當舖簽約至今之營業收益資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或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以利釐清本案事實與法律關係。
㈥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過戶、返還質物於原告,包含:
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及請求塗銷當舖牌照上被告紀寶玉之姓名並返還經營圓昌當舖之權利,或以相當於圓昌當舖現值及圓昌當舖牌照價值之金額代替返還之。
㈦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對於紀春梅辯稱,其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622萬元,並引
用證人呂耀元之證述,然證人呂耀元稱不曉得兩造如何約定等語,可見證人呂耀元對兩造之真意不甚理解。且交款備忘錄確實僅有1,000萬元簽收,是此部分被告應再舉證。⒉對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客戶典當資料、本票、借據、物
品及當舖公版資料等(下合稱客戶名單等資料)之部分,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若原告沒有將原先當舖內之收當物品一併移轉給被告,那為何需要有此條約之規範?且倘若移轉當舖經營權時,不連同原先當舖內收當之物品一併移轉給被告,則待典當人欲贖回典當物時又該如何是好?⒊就被告主張其是自己拿錢出來經營當舖,故收益之歸屬係屬
被告一事,實屬誤解。被告實則係以圓昌當舖內之相當於1,000萬元價值之客戶名單等資料為本金之無本生意,來進行收益。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之94年1月1日至96年8月4日止圓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可知這段期間收當物品之收當總金額高達2,224萬元,可證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及交易之標的,除當舖執照、營業設備外,更包含相當於1,000萬元價值以上之客戶名單等資料,如此才符合社會常情,否則被告何以願意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締結系爭契約。
⒋就被告主張就板橋分局函覆鈞院之96年8月5日至97年4月5日
圓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資料與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顯有差異乙節,係警察將其他當舖之收當資料誤植為圓昌當舖一事,實屬違反一般常識,荒謬可笑而無可採取。亦可證明被告係有意隱匿當舖當時所有之收當物價值。
㈧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901條準用民法第
896條、民法第900條、第899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圓昌當舖牌照塗銷並返還原告;將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圓昌當舖返還原告,惟所謂圓昌當舖
具體內容為何?若係指經營權,則與返還圓昌當舖牌照之請求,似為同一;若係指經營處所內之設備、裝潢者,則與返還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之請求重複,故原告請求返還圓昌當舖究何所指,即有疑義。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買賣。當初原告常向金主借錢付利息
,後來經營不下去,在債權人會議上詢問有無人要接手,當時沒有人要接,被告紀春梅跟其他股東商量後,就同意接手,並將1,622萬元交予證人呂耀元轉交,之後將圓昌當舖登記在被告紀寶玉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的法律關係係借款,但若此筆1,622萬元是借款,何以未約定利息?且若係借款,當舖的經營權應該還是原告所有,但這15年來原告從未過問當舖的事。系爭契約所使用的文字之所以與實情不同,可能是因為被告紀春梅當時有同意若原告想東山再起,將錢還給被告紀春梅,當舖就還原告的緣故。㈢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由被告紀春梅派代表一人駐店於圓昌當
舖,質押物件全部由原典當客戶贖回完畢並清償給被告紀春梅後,被告紀春梅即撤出當舖,並無質押圓昌當舖而應返還之情形;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則係約定原告清償被告紀春梅之借款後,圓昌當舖牌照即過還給原告或原告推派之代表人,亦無返還圓昌當舖之約定。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為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
台富當舖牌照出售,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紀春梅之債務,應得清償250萬至350萬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紀春梅出資為1,622萬元,非僅1,000萬元。
⒉另參證人呂耀元之證述:「台富當舖牌照賣掉的錢不足1,622
萬元的部分都是被告紀春梅墊的,所以總金額是1,622萬元沒有問題」、「賣掉的錢由我還給質押人。台富好像只有賣
三、四百萬元,還不足622萬元,差額由紀春梅補足。紀春梅沒有出到1,622萬元,是出一千多萬元」、「622萬元是我經手的,1,000萬元部分是原告直接跟陳先生私下借的,陳先生跟我說他的部分要1,000萬元,所以協議書後方有3張總金額1,000萬元的票,就是被告紀春梅首先開票還給陳先生部分,不夠的622萬元就是由台富賣掉,差額再由紀春梅出金湊足」等語可知,被告紀春梅實際出資之金額係超過1,000萬元,至少達1,200萬元至1,300萬元。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可知,出售台富當舖之牌照
,係因原告無力償還其對證人呂耀元之債務,而由證人呂耀元安排被告紀春梅出資,所出售之金額,係償還原告對證人呂耀元之不足款項,並非用作原告清償被告紀春梅之金額。㈤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圓昌當舖的營業收益,應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紀春梅的借款,且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約定以圓昌當舖營業收益清償被告紀春梅的借款。
⒉況依證人呂耀元之證述內容:「(法官:在紀春梅有經營權
的這段時間,經營當舖的收益算何人的?)會歸紀春梅。因為是紀春梅拿錢出來經營的」、「(法官:當舖若有收益,是算入原告清償的金額內嗎?)是歸甲方(即被告紀春梅,下同)所有,不算乙方(即原告,下同)清償甲方,除非有另外約定。且不一定會有收益」、「(法官:是因為客戶來時,甲方需要先拿一筆錢借給客戶,待客戶贖回典當品清償時,除了還本金,還要還利息,該利息是所出借本金的收益,所以這收益是甲方借客戶所得,和乙方無關嗎?)是」等語,亦可知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與當舖經營之常情有違。蓋當舖之經營即以出借本金取息為業,於被告取得圓昌當舖經營權之後,其出借予客戶之本金既由其提供,則客戶付息贖回質當物或流當出售質當物取得之價金,自均應歸屬被告所有,如謂該等收益係用以清償借款,豈非等同該等收益係原告所有?被告實際經營圓昌當舖,付出勞力、資金,依原告主張收益卻歸原告,豈有此理?⒊如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圓昌當舖營業收益清償借款,依常情而
言,亦應有固定期間核算之約定,以利原告確認何時清償完畢,而得要求被告返還質物,然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已十餘年之久,原告從未與被告核算圓昌爭當舖營業利益,由此可證並無此約定。
⒋又依證人呂耀元所證稱:「當時民間的概念是,如果沒有按
時還款或繳付利息,視同放棄贖回,因為金主都不想走拍賣的流程,所以約定直接登記在金主名下,到時就直接取得權利」等語可知,縱認被告紀春梅僅係出借款項予原告,而以圓昌當舖牌照(即經營權)為擔保,並非直接買受(僅為假設語氣),然時隔十數年之久,原告均未清償款項,自應認已放棄贖回圓昌當舖牌照(即經營權),故被告主張圓昌當舖業已終局歸屬其所有,應為事實。
㈥系爭契約標的不含客戶典當而尚未贖回或變價之物品:
⒈原告主張質物之標的應包括圓昌當舖執照、客戶名單等資料
、裝潢及設備等節,惟依證人呂耀元之證述可知,本件並無交付客戶名單等資料,否則何以系爭契約並無記載其具體內容,故原告就此主張應為舉證。
⒉復依圓昌當舖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板橋分局函覆之圓昌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資料可知,收當物品均有詳細紀錄可稽,則如系爭契約之標的包含客戶典當而尚未贖回或變價之物品(僅為假設語氣),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得亦自應逐一詳列移交之物品,以免爭端並得為其後請求之依據,然原告既無法提出物品清單,系爭契約亦無記載,自足認系爭契約標的並不包含客戶典當而尚未贖回或變價之物品。
⒊退萬步言之,有關96年12月11日原告將圓昌當舖經營權交由
被告實際經營前,原告出資收當之物品,之後於被告經營期間由客戶贖回物品收回之金額,被告願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第20條規定,以最高額計算之(即典當金額加每月2.5%利息,並加計5%倉棧費),而未有記載贖回日期者,則以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於3個月5日內得贖回之日期計算;至於流當物品變價之金額,因無實際金額記載,被告亦願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贖回物品之方式計算之。依上開計算方式及依被證1之96年8月5日至97年4月5日收當物品登記簿內容計算,原告出資收當之物品依其贖回收回及流當變價之金額合計,僅約為172,125元(計算式:31,500+140,625=172,125元),與被告實際出資之至少一千二百餘萬元尚有相當之差距。
⒋至於板橋分局函覆之圓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資料,與被證1收
當物品登記簿之記載有顯然差異乙節,細觀該登記資料記載,其建檔日期如96年8月24日、97年2月29日者,該月份均僅有當日收當,而其他時日卻無任何一筆,此與一般情況不符,故板橋分局之登載恐係將該月之所有收當資料統一於一個時間建檔,以致收當日期亦統一登載於同一時間所致;又該登記資料多有於被證1收當物品登記簿之記載所未見者,應係板橋分局將轄區當舖呈報資料統一時間一起建檔時,將其他當舖之資料誤植於圓昌當舖,故被告仍認應以被證1收當物品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⒌又關於板橋分局另函覆有關94年1月1日至96年8月4日之收當
物品紀錄部份,該資料亦無收當品後續贖回或流當變價之紀錄,且依當舖業法規定及當舖實際經營之情形,94年間之收當品絕無可能於原告96年12月11日轉移圓昌當舖經營權交由被告實際經營時,仍留存於圓昌當舖而未由客戶贖回或未流當變價。⒍至於原告主張此期間有收當物品金額達2,224萬元,且只要典
當人持續繳交利息於當舖,其物品便不會流當,而可持續獲得利息收入,自應以此經營收益抵償云云。惟查,細觀此期間收當物品之紀錄,多有相同典當人多次持相同物品典當之情形,故可知原告所謂收當物品金額達2,224萬元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亦無可能典當物品價值均留存至移轉圓昌當舖經營權於被告之時;再者,如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有高達2,224萬元之收當物品留存(僅為假設語氣),僅以當舖業法可收取年息30%及5%倉棧費之規定,原告年即可有近700餘萬元之合法利息收入(更遑論原告尚稱坊間利息高達7分利),又如何會將高達2,224萬元之收當物品、每年高達700餘萬元之利息收入之當舖經營權均移交給被告,而僅獲得1,622萬元之資金?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返還所謂質
物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圓昌當舖牌照等自亦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被告紀春梅、證人呂耀元於96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上記載被告紀春梅交付3張支票金額總計1,000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簽立後,依約賣出台富當舖牌照,並將圓昌當舖交予被告紀春梅經營,被告紀春梅則將圓昌當舖登記在被告紀寶玉名下等情,有系爭契約、商業登記抄本、交款備忘錄、當舖業許可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9頁、第89頁、第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的法律關係為質押借貸及營業收益抵償,被告紀春梅僅交付借款1,000萬元,台商當舖牌照出售價金及被告經營圓昌當舖之收益應已足額清償完畢前揭借款1,000萬元,而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質權亦應隨之消滅,故被告應返還質物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依系爭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⑴立協議書人甲方為出資代表人即被告紀春梅、乙方為經營代表人即原告、丙方為質押代表人即證人呂耀元。
⑵甲乙丙三方係就圓昌當舖及台富當舖之質押擔保物(1,000萬元之物件及台富與圓當舖牌照)之取回事宜作協議。
⑶協議內容為:
①第1條:甲方共計出資約1,622萬元,暫借給乙方並經乙方及丙方之共同見證下取回所屬之擔保物。
②第2條:所屬之擔保物為:1,000萬元之物件與622萬元之圓昌當舖及台富當舖之質押當舖牌照擔保品。
③第3條:甲方取回擔保物後,由甲方暫為保管(於營業場所附
近有保管箱設置之銀行開設保管櫃),並派代表一人駐店於商號中(圓昌當舖)擔任監督與管理角色,直到該取回之質押物件全部由原典當客戶贖回完畢並清償給甲方後,甲方即撤出當舖。
④第4條:甲方於駐店期間對乙方原有因質押之所屬客戶及物件,應盡妥善保管與保密之責。
⑤第5條:三方同意將台富當舖結束營業以減少支出,並將該牌
照出售,及將該營業所在之設備與裝潢預備頂讓出去,其所得由甲方全權支配以清償丙方之不足款項。
⑥三方同意將圓昌當舖暫時過戶給甲方或甲方推派之代表人,
作為甲方出借資金之擔保;亦即將圓昌當舖質押權由丙方轉移給甲方,其質押範圍並含該營業所在之設備與裝潢,待未來乙方清償甲方之借款後,圓昌當舖牌照即過還給乙方或乙方推派之代表人。
⒉證人呂耀元雖證稱沒有接到原告或被告紀春梅進一步的意思
表示,是被告紀春梅要籌1,622萬元把牌照拿回來,至於是原告和被告紀春梅間是買牌照、借錢或其他方式證人呂耀元不知道等語,但證人呂耀元亦證稱系爭協議內容是由原告與被告紀春梅敘述他們的想法,然後由證人呂耀元幫忙擬定,擬定後有經原告和被告紀春梅看過,有共識後簽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系爭契約內容是經原告及被告紀春梅確認後所簽定,應可認定。
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原係原告對證人呂耀元欠款,因
而將質押擔保物(1,000萬元之物件及台富與圓昌當舖牌照)質押予證人呂耀元,而後為了清償證人呂耀元,故約定由被告紀春梅出資約1,622萬元借予原告,並自證人呂耀元處取回上開質押擔保物,及由被告紀春梅保管上開質押擔保物暨進駐圓昌當舖監督與管理。又為予被告紀春梅擔保,更約定將圓昌當舖過戶予被告紀春梅或其指定之人,將圓昌當舖(含設備與裝潢)質押予被告等情。故原告與被告紀春梅間有約1,622萬元之借款契約及擔保物質押契約。被告稱系爭契約係買賣之法律關係,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合,與當初締結時之意思表示相違,而無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紀春梅間之借款金額: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紀春梅共計出資約1,622萬元,
第5條約定台富當舖牌照出售及裝潢設備頂讓所得用於清償證人呂耀元欠款(見本院卷第17頁)。
⒉而交款備忘錄有被告紀春梅交付3張支票,面額各550萬元、3
50萬元、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予原告簽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⒊另證人呂耀元證稱,當時係由證人呂耀元出面詢問原質押人
需1,622萬元才能取回2張當舖牌照,當時原質押人有很多個,其中1,000萬元是原告自己向訴外人陳先生借的,餘622萬元是證人呂耀元所經手。所以先由被告簽發支票1,000萬元清償陳先生的部分,其餘622萬元則用賣台富當舖牌照所得價金支付,差額再由被告紀春梅補足,所以被告紀春梅實際支出金額是1,622萬元扣掉台富牌照賣得價金約三、四百萬元後的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3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呂耀元之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
之約定,及交款備忘錄互可勾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紀春梅曾於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當初賣掉的當舖價金為4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呂耀元稱三、四百萬元之金額相近,堪信為真。則被告紀春梅實際出借金額應為1,162萬元(1,622萬-460萬=1,162萬),則原告稱僅向被告紀春梅借款1,000萬元云云,被告紀春梅辯稱兩造間借款金額為1,622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885條第1項、第9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圓昌當舖係自96年12月11日起由被告紀寶玉經營,有當舖許可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⒊台富、圓昌當舖原有客戶之典當物品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圓昌當舖96年8月5日至97年4月5日收當物
品登記簿內容可知,其收當記錄日期連續,橫跨原告經營期間及96年12月11日交予被告經營之期間,復有原告經營期間收當物品,於被告96年12月11日開始經營期間取贖及流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固可認定原告有交付圓昌當舖原有客戶仍在取贖期間之典當物品及收當物品登記簿予被告。
⑵然系爭契約第2條雖有約定被告紀春梅取回之質押擔保物含1,
000萬元的物件及622萬元之台富、圓昌當舖牌照;第3條雖有約定被告紀春梅取回之質押物件由原典當客戶贖回並清償被告紀春梅。第4條雖有約定被告紀春梅於駐店圓昌當舖期間就原告原有因質押之所屬客戶及物件,應盡保管責任等文字,然證人呂耀元證稱所謂1,000萬元的物件是指牌照,且其只有經手台富、圓昌這2間當舖牌照。當時原質押人之擔保物只有台富、圓昌這2張當舖牌照,其沒有經手當舖客人典當物品的取回及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則原告有無交付台富當舖原有客戶之典當物品,及所交付圓昌當舖原有客戶之典當物品內容為何,即非無疑。
⑶又依板橋分局所登載之96年8月5日至97年4月5日圓昌當舖收
當物品登記資料,其上雖有收當日期、持當人姓名等資料,但無取贖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再參以被證1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可知,客戶於典當後,確有部分已於原告經營期間取贖,故板橋分局所登載之收當物品資料只能證明圓昌當舖於該期間有收受該等典當物品,但無從證明原告將圓昌當舖交予被告經營時,移交哪些待取贖典當物品予被告。
⑷惟依被證1圓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載之96年8月5日至97年
4月5日期間,確實有原告經營期間收當物品,於被告96年12月11日開始經營期間取贖及流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其中贖回者為編號1810黃金5錢、編號1812機車乙輛、編號1815黃金1.5錢,流當者為編號1807鑽石1個、編號1816黃金K金4.0錢,其等收當價格各為5,000元、20,000元、3,000元、100,000元、25,000元,被告同意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最高利率年息30%計算,又因當舖收當登記簿未記載取贖日期,被告同意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以取贖期間3月5日之末日作為取贖日,並以最高利率5%計算倉棧費,依此計算被告同意客戶贖回而取回之金額共計31,500元,另被告自認流當物品出售金額共計140,625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將圓昌當舖交予被告經營時,所移交之待取贖典當物品,經客戶取贖清償及流當變賣之金額共計172,125元,應可認定。
⑸原告雖以依板橋分局所登載之94年1月1日至96年8月4日圓昌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資料,該期間圓昌當舖收當金額高達2,224萬元,故主張所移交予被告之客戶名單(包含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流當物品、利息收入債權等)確有價值1,000萬元云云。然如前所述,板橋分局所登載之圓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資料,其上雖有收當日期、持當人姓名等資料,但無取贖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是94年1月1日至96年8月4日圓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將圓昌當舖交予被告經營時,有交付價值達1,000萬元之客戶名單(包含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流當物品、利息收入債權等)予被告。原告雖主張滿當期間屆期後仍可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且有流當物等語,然若屬實,順延質當之典當物及流當物價值高達1,000萬元,總價值不菲,且事關客戶取贖權益,及原告對客戶之責任,暨原告得計入清償被告之金額,雙方應會有點交計算等舉動,然原告就此部分全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認原告主張滿當期間屆滿後,因有順延質當及流當情形,有交付被告質當物及流當物云云,並無可採。
⑹則原告主張其原有客戶取回典當物品及出售流當物收回的金
額應計入原告已清償被告之金額部分,依證據所示,僅有172,125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可採。
⒋自96年12月11日起被告實際經營圓昌當舖期間之營業獲利:
⑴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11日起,被告實際經營圓昌當舖期間之
營業獲利,應計入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證人呂耀元證稱在原告還款取回當舖牌照前,經營權屬被告
紀春梅,於被告紀春梅有經營權的這段期間,經營當舖的收益歸被告紀春梅所有,因為是被告紀春梅拿錢出來經營的,不會計入原告清償被告紀春梅的金額,除非有特別約定,且不一定會有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紀春梅取回擔保物後,由被告紀春梅開設保險櫃暫為保管,並得派一人駐店於圓昌當舖擔任監督與管理角色,直至該取回之質押物全部由原典當客戶贖回完畢並清償予被告紀春梅後,被告即撤出當舖;及第6條約定,圓昌當舖暫時過戶予被告紀春梅或所指定之人,作為出借資金之擔保,待原告未來清償被告紀春梅之借款後,圓昌當舖牌照即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其文義僅有約定以原客戶取贖金額清償被告紀春梅,及由原告未來清償被告,並未約定被告以自有資金、人力經營當舖所獲營業利益亦應計入原告清償被告金額等情相符。另本院考量被告實際經營圓昌當舖期間之營業獲利,亦有被告出資出力,若將所獲利益全數計入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額,顯不合理,是認證人呂耀元上開證述乃有所本,且與經驗邏輯法則尚無相違,而可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經營圓昌當舖期間之營業獲利應計入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額,並無理由。
⒌此外,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有其他清償原告之事實,則依
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紀春梅借予原告之金額為1,162萬元,而原告僅清償被告紀春梅172,125元,是原告稱其已清償借款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均係原告清償被告紀春梅之借款後,始得請求返還,而依前所認定,原告尚未清償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圓昌當舖牌照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將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民法第896條、民法第900條、第89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依民法第901條準用民法第896條規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
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然依前所認定,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民法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圓昌當舖牌照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將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返還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依民法第900條、第89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件並無質物
滅失而使質權消滅情形,亦無相關質權人應返還質物之規定,是原告引用此部分規定容有誤會。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⒉原告請求被告將圓昌當舖牌照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將圓昌當
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返還原告,然原告係以該等物品為擔保,向被告紀春梅借款,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擔保物現由被告基於債務擔保原因而占有,非無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圓昌當舖牌照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將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返還原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如前所認定,被告紀寶玉基於債務擔保原因而登記為圓昌
當舖負責人,並由被告占有經營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圓昌當舖牌照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將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返還原告,猶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901條準用民法第896條、民法第900條、第899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圓昌當舖牌照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將圓昌當舖、圓昌當舖營業所在之設備及裝潢返還原告,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得2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