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陳陸埜
陳仁宗陳陸志陳培鈺陳依婷陳心怡陳佳琪陳若芸陳銘仙陳楚旻王加元王芷勻陳奐吟陳靜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王黃碧蘭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林詩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共有人編號22欄「陳淑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淑 」。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欄「字號:數資字第146461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字號:樹資字第14646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