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告 李年地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號、4號及5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第38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原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母於75年間,擬購買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水湳地
,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號、4號、5號等地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因資金不足而要求原告出資30萬元合購,並以原告之出資款計算,約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各有六分之一權利。而兩造父母購入後,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斯時土地法第30條前項規定,僅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被告嗣於103年10月9日簽署證明書證實上情。
㈡又兩造母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並自107年9月起委由
被告收租,並囑被告將所收取之六分之一租金交付予原告,且叮囑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權利移轉予原告,然被告置若罔聞,僅透過兩造舅舅向原告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擇一為有利為判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11月止之租金共計124萬3333元(即原告應收取六分之一租金,計算式:140,000元×1/6×34(月)+150,000元×1/6×18(月)=793,333元+450,000元=1,243,3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號、4號及5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3333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5萬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其餘19萬3333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高中畢業後至24歲止將近10年間,皆以擬繼承家業之長
子身分參與家族農業,故兩造父母以被告務農而貢獻於家族之資金購置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固稱其出資3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據原告稱75年間僅與母親商討系爭土地事宜,顯見兩造從未於75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原告直至本件調解與起訴前,方才查得系爭土地之地號,亦未曾得知父母購置系爭土地之價款,則原告所述有違常理。
㈢又縱使原告曾經出資,此僅原告與兩造父母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況兩造父母皆務農,卻選擇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足徵非因被告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於75年間購置系爭土地後,皆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包括出租系爭土地,且於87年間被告授權兩造父母收取租金,直至107年間被告考量存款足以支應母親生活,始改由被告自行收取,且自100年起負擔系爭土地之稅金。㈤原告以被告簽署原證2號證明書為由,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然
被告係因103年間兩造父親於馬偕醫院有就診之需求,亟需時任馬偕醫院副院長之原告幫助,被告方簽署該證明書。況該證明書未載明標的,無從特定所約定者即系爭土地,且該證明書記載之土地權利範圍亦與系爭土地有間,又簽署日期與系爭土地購入時間相隔近20年,自無從回推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者,被告從未提出以2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當時僅為答謝原告對家族之貢獻,並平息紛爭,是被告從未自陳借名登記乙事。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3333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行
使終止權後,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向後消滅,且前開返還期限屆至前,被告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依訴外人李兆容提出之租金簽收單,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
收取租金之人皆非被告,被告既非上開期間收取租金之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即無理由。⒋縱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自107年
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期限屆至前所收取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期限屆至後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75年起即為系爭土地支出地價稅以及維護、清潔費用,原告從未給付該等費用,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該等稅賦與費用金額六分之一的利益,被告自得以原告受有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75年5月22日,原因發生日為75年4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㈡自87年起,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建蓋鐵皮屋,自106年8月3
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14萬元,由兩造母親李陳愛麗收取;自107年6月2日起迄今租金每月15萬元,由被告收取(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337至357頁)。
㈢被告於103年10月9日簽署原證2所示未載明地段地號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㈣原告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945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函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5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曾出資系爭土地價款之六分之一,並以此價款與父
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⒈查兩造母親為李陳愛麗,曾於110年8月27日於原證4書面簽署
姓名,該書面記載「水湳地,當初阿真有出六分之錢買,寄名乎阿地,阿地你不可貪心,要還阿真六分之一土地,不可害自己的子孫。當初買土地是靠大家賺錢存錢買的,不是阿地自己一人有法度買的。是我決定合資買的。」(見本院卷第37頁,下稱聲明書)。再查,兩造並不爭執上開聲明書中所載之「阿真」為原告,「阿地」為被告,則以李陳愛麗所擬之聲明書,可認兩造父母所購置之數筆土地,其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利中有六分之一屬原告所有。
⒉另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親自簽署「證明書」,其上記載「資
證明李年地名下座(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坪,茲因當初農地無法自由買賣,且購買時資金不足,所以偕同李淑真出資合購,並將土地產權直接登記在本人兒子李年地名下,特此證明上開土地其中六分之一屬於李淑真所有」等文句(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證明書)。查,被告雖爭執上開證明書之真正,然被告亦對於其係親自簽名於該證明書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又此份文件為原告提出,原告亦主張其於上開證明書上簽名確認,足認上開證明屬即為真正,僅該證明書可否作為原告主張事實之佐證而已。而查,此份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李淑真出資合購」、「土地產權直接登記在本人兒子李年地名下」、「上開土地其中六分之一屬於李淑真所有」等文句,此些文句句意清楚,並無含糊不清之處,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對上開文句所指,應明瞭指原告有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占被告所有權六分之一之意,是被告既於證明書上簽名,堪認其對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僅其出名登記,該土地部分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有認識,足認被告亦是知悉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具有六分之一權利。
⒊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連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55年出生
,出生後前幾個月有住在外婆家,之後都一直住在一起,除74年苗栗就學2年,還有76年7月16日入伍當兵沒一起住以外,退伍後我回家和父母同住,至80幾年我父親的一塊地有蓋房子,我分得一棟房子,始未與父母同住。我知道父母買第一筆土地時,會說買土地錢不夠,有跟大姑借錢,當時一人一半,因為我們家原本很窮,都會被別人笑說耕種別人的土地,所以我母親才立志要買很多土地。後來我在苗栗念工專,每個月都會回家,當時回到家聽到我母親叫我和我父親去水湳種菜,所以知道家裡多了水湳土地。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家中有討論過,因為我們家長期務農,兄弟姊妹都是這樣,原告雖然從事護理工作,放假還是要去田裡幫忙,當時資金不夠,大家都很疲倦,其實不願意父母再買地,所以有在討論資金問題,為了買水湳土地我母親也有招會。後來我母親跟我說這塊地我大姊即原告有出六分之一的權利,說這塊地約700坪左右,一坪是9100元,當時我也有看見我母親和原告經常在算會錢,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父母強調原告有六分之一的權利,至於跟誰買或登記在誰名下,我沒有過問,也沒有問詳情,因為我母親掌握經濟大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⒋證人即兩造胞妹李美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57年出生後即
與父母同住,直到83年結婚離開家;我在家中農作時有聽到父母在討論購買土地的事情,比較有印象從國中開始,父母在討論買地的事,我聽父母說之前買小土地時,媽媽會標會;後來我高中時,我畢業那一年,買了一筆大土地,也就是水湳地,媽媽除了標會,有請原告拿錢出來買,我有聽到叫原告拿錢,並叫原告把會標下來,當時有說土地要花很多錢,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可能標會資金還是不夠,這都是父母討論時我聽到的,也有聽到媽媽說要把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我們一起工作時,我有問為何不登記給原告?媽媽說登記給被告,以後有發展的話,大家都有份,還說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會佔便宜,該還的就要還,但我的理解是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⒌證人即兩造舅舅陳碧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母親李陳愛
麗是我的大姊,我們相差11歲,在過年或父母生日時,我有聽過大姐說過她會買土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過世後,有一間房子要給我的姊妹們繼承,當時李陳愛麗就跟我說,她有一塊地,原告有六分之一權利,說當時原告有出錢買土地,並說原告有標2個會,會錢就是購買土地的錢,沒有說跟原告借錢,但也說當時她沒有要求原告負擔代書費及稅金。李陳愛麗說她怕原告拿不到地,所以她想把上開房子她繼承的那一份給原告,作為對原告的補償。當時因為我父親的房子改建,改建後坪數分給他的4個女兒,李陳愛麗是分到1樓,後來李陳愛麗分到的1樓直接登記給原告,坪數多分的部分還要補貼錢給建商,原告也有將其他3位繼承人的應繼份買下來,出的錢多很多,所以原告是否還要給李陳愛麗錢,我不知道。當時李陳愛麗沒有說明為何原告有六分之一權利,也沒有指明哪一塊地,也沒說土地登記在誰的名下,只說原告跟他說地要還給原告。後來我知道兩造在其等父親過世後就土地權利有協商過,我說你們父親才剛去世,為這件事上法院很不好看,我有和被告說要將地還給原告,被告說他的父親沒有交代,被告當時沒有回應是哪一塊地,另被告曾親口跟我說要給原告2000萬元,是被告親口跟我說的,我也有轉達給原告,原告說她不要錢她要地,我也再轉告被告,被告說他的父親沒有交代。在兩造父親還沒去世前,我去被告那邊聊天,被告曾跟我說他要把100坪土地給原告,但沒有說是哪塊土地,後來在電話或聊天中我也有跟原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⒍證人即代書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兩造父母約15
至20年,後來因為兩造父親李培喜有土地要辦理移轉給被告的小孩,所以才認識了被告;我先前是幫兩造父母辦理親屬間移轉,沒有辦理因買賣的移轉,但因為辦理會有稅賦問題,如果希望適用優惠稅率,形式上就會變成買賣,但會因為親等關係,還是會申報贈與稅。後來到108年11月11日兩造因為借名登記的事情有到我的事務所做協調,當天只有兩造前往我事務所,但在此之前原告就先打電話給我,說當時她有出資購買蘆洲農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向我表達要借用我的事務所約被告到場進行協調,兩造到我事務所後,我有在旁聽兩造協調。當日協調過程中,原告有再提到她有出資購買蘆洲農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情,並向被告要求返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被告當場並無否認的反應,當天被告主動提出一筆土地,說這筆土地的六分之一約70幾坪要給原告,但原告認為當時她出資購買的土地是700多坪的六分之一,是100多坪,兩造沒有共識,就一直繞著原告有六分之一的權利這問題轉,二人稍微有點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
⒎原告主張其在75年間標會,將合會金交付其母親合購土地乙
節,與證人陳碧賢上開證述亦屬相符;另證人李連勝、李美俐、陳碧賢證述其等確實聽聞李陳愛麗曾述原告出資合購土地且占有六分之一權利,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淑芬亦證述兩造前往協商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資合購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未爭執,僅就應移轉之比例有所爭論,被告甚而主動提供地段及地號供證人李淑芬計算土地增值稅,而證人李淑芬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提供當日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列印資料及計算內容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該列印資料之左上角亦列載日期為「2019/11/11」,堪認證人李淑芬上開證述亦是屬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始終對於父母購買之土地,且登記於其名下之部分土地,原告具有六分之一權利之事實甚是明瞭,而自兩造家族聚會中的討論,迄至兩造前往代書處協商期間,被告均未曾否認,甚而被告亦曾向兩造舅舅提及欲將其名下土地中100坪移轉登記給原告,輔以被告於103年間,在記載有原告出資合購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原告具六分之一權利等情之證明書上,亦是簽名承認。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輔以被告簽署之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其在75年間出資與父母合購系爭土地,並具當中六分之一權利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於75年間出資購買之土地為本件系爭土地⒈原告主張上開聲明書僅記載「水湳地」,又證明書上之地段
地號空白,原因係因土地重測過後,其不知實際地段及地號,然其可確認當時出資合購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乃因其於74年間結婚,在此之前兩造父母已購置有5筆土地,背負龐大資金壓力,故於其婚後之75年間,兩造母親稱要再購置系爭土地,即遭家中小孩反對,然其於母親堅持下,僅得將其定期存款解除並標會後而出資,而兩造父母於75年間所購置之土地僅系爭土地而已等語。是本件再就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水湳地」或證明書空白未載明之地段地號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乙節,論述如下。
⒉證人李連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2的證明書上面「李連勝
」是我簽名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是晚上大概9點左右,我母親或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新北市○○區○○街000號母親住處,抵達後兩造、我母親、我妹妹李美俐都在場,我大嫂則在房間內,我回去就看到證明書,所以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現場開始討論,我母親一直說水湳那些土地原告有六分之一的權利,原告則勸被告要簽名,質疑被告是不是要吃掉原告的權利,而被告一直猶豫不簽,但沒有說什麼話,後來被告還是簽了,因為我母親一直跟被告說。至於證明書上沒有填寫地號的原因,是因為我父母把土地權狀一部份放在我這裡,一部份放在被告那邊,被告不願意拿出權狀,所以我們不知道地號,是在後來有糾紛後,才具體知道地段和地號。而會在103年討論到水湳地並簽署證明書,是因為當時父母年紀大了,蘆洲土地價格也越來越高,所以想要登記回去給原告,但因為農地非農用,移轉回去要很高的稅金,所以又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⒊證人李美俐證述:原證2的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我聽原告在講
這件事,說要做個證明,我就主動打了這份證明書,並將這份證明書帶回媽媽家,日期應該就是上面103年10月9日,父母當時住在2樓,被告住在3樓,我聯絡原告回家,當天應該是媽媽通知李連勝回家,媽媽說該寫的就要寫,其他說什麼我忘記了,原告說的話我也不記得了,被告說要簽就簽,動作很慢,有點猶豫,被告拖很久才簽。上面媽媽的簽名「李陳愛麗」是她親自簽名的,媽媽識字,也會寫字,常常誇耀她有考上中山女高,但沒機會去念。至於證明書上的地段地號留白,是因為我不知道地段及地號,我有請被告寫上去,被告有說他要去查,但始終都沒有寫上去;會打上「新北市蘆洲區」,是因為當時買的水湳地就是在蘆洲區,而且我們一直在上面農作,所以證明書上指的就是水湳地的土地,且這塊地很明確是原告有拿錢出來買。另外原證4的聲明書,內容是我寫的,因為當時跟媽媽聊天,媽媽說他的錢都不見了,就有聊到水湳地,我說被告現在變成這樣,是否要寫個依據?媽媽說好,媽媽說可是我寫不出來怎麼辦?說可不可以用嘴巴說?我當時沒想到可以錄音,我才提議我寫,讓媽媽簽名,最後簽名是媽媽親自簽的;簽名地點在李連勝家房間,當時只有我和媽媽,我有念給媽媽聽,媽媽聽過後才簽名的,內容也是媽媽口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⒋證人李淑芬證述:兩造協調當下,被告有要我計算土地增值
稅稅額,計算表影本我今日有帶來,依據這張試算表,當日是被告口頭告訴我地段、地號,即蘆洲區民族段5地號,且有告訴我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我才有辦法計算蘆洲區民族段5地號的土地增值稅,所以我當天有當著兩造面前,計算蘆洲區民族段5地號的土增稅。但我不知道當天為何被告會提出蘆洲區5地號的六分之一,後來兩人沒有共識,一個要100多坪,一個只給70幾坪,雙方協商不成,就沒有後續。蘆洲區確實有一區土地當地人俗稱水湳,水湳是一個地區,當地的地段就會是水湳段,依照蘆洲古地名,蘆洲分為幾個庄,靠近水湳庄的土地就是水湳地區,協調當天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的地段地號並無爭執,也沒有說總價,但原告說媽媽有說當時買的土地有700多坪(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在75年間標會,將合會金交付其母親合購
土地乙節,與證人陳碧賢上開證述相符;另證人李連勝、李美俐、陳碧賢證述其等確實聽聞李陳愛麗曾述原告出資合購土地且占有六分之一權利,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淑芬亦證述兩造前往協商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資合購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未爭執,僅就應移轉之比例有所爭論,被告甚而主動提供地段及地號供證人李淑芬計算土地增值稅,而證人李淑芬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提供當日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列印資料及計算內容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該列印資料之左上角亦列載日期為「2019/11/11」,堪認證人李淑芬上開證述亦是屬實。是由證人李連勝、李美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署證明書時,已是知悉原告所主張其具權利之土地即為父母所購置之蘆洲水湳地區之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在75年間合資購買土地即為水湳地區之土地,應堪屬實。再依系爭土地謄本資料,其重測前為和尚州樓子厝段62-1、62-6及62地號,復比對蘆洲區先前地區劃分為五庄頭,其中樓子厝庄與水湳庄緊鄰(見本院卷第251頁),又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確實位於俗稱之蘆洲水湳地區,此亦未經被告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與父母合購之水湳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再者,證人李連勝證述其母親曾稱購買之土地約700坪左右,而查,本件被告名下系爭三筆土地均是同日購買並同日登記,三筆系爭土地共計2261.626平方公尺,即684.1419坪,核與證人李連勝證述之土地坪數大致相符,則證人李連勝證述其母親所指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即是屬實。輔以,證人李淑芬亦證述,兩造於協商時,被告主動提出新北市○○區○○段0地號之地段地號資料,且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囑證人李淑芬計算移轉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原告主張權利之水湳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從而,本件依證人李連勝、李美俐上開證述,及證人李淑芬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於75年間與父母合資購買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無訛。是被告抗辯縱原告與父母合資購買土地,亦不能遽認是本件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
契約是否已終止?⒈查原告主張兩造父母均以現金購置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另7筆土地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最早取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時間為69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對於其名下登記有上開卷第123頁所示之各筆土地乙節,則未爭執,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之登記取得時間自69年12月30日至78年7月21日以觀,可認原告主張兩造父母確曾自69年間即陸續以現金購置土地,並均登記於被告及另名兒子李連勝名下等情為真。
⒉又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親自簽署「證明書」,其上記載「資
證明李年地名下座(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坪,茲因當初農地無法自由買賣,且購買時資金不足,所以偕同李淑真出資合購,並將土地產權直接登記在本人兒子李年地名下,特此證明上開土地其中六分之一屬於李淑真所有」等文句(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證人李連勝證述:證明書上的「李陳愛麗」確實是我母親自己簽的,她識字也會寫字,她曾經考上過北二女,是外公不讓他去念。聲明書上「李陳愛麗」的確也是我母親的簽名,和證明書一樣,兩個都是我母親的字跡,兩種我都看過等語。另證人李美俐證述:原證2的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我聽原告在講這件事,說要做個證明,我就主動打了這份證明書,並將這份證明書帶回媽媽家,日期應該就是上面103年10月9日,父母當時住在2樓,被告住在3樓,我聯絡原告回家,當天應該是媽媽通知李連勝回家,媽媽說該寫的就要寫,其他說什麼我忘記了,原告說的話我也不記得了,被告說要簽就簽,動作很慢,有點猶豫,被告拖很久才簽。上面媽媽的簽名「李陳愛麗」是她親自簽名的,媽媽識字,也會寫字,常常誇耀她有考上中山女高,但沒機會去念等語。而被告雖爭執上開證明書之真正,然被告亦對於其係親自簽名於該證明書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又此份文件為原告提出,原告亦主張其於上開證明書上簽名確認,足認上開證明屬即為真正,僅該證明書可否作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明而已。從而,被告所簽署之證明書已然記載「土地產權直接登記在本人兒子李年地名下,特此證明上開土地其中六分之一屬於李淑真所有」字句,可認兩造父母於購入系爭土地時,已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由證人李連勝、李美俐及陳碧賢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購買之際亦非被告所出資,則兩造父母決定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該時亦是知悉,堪認兩造與兩造之父母親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自無庸再另行約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其簽署原證2證明書乃因該時兩造父親於馬偕醫院
有就診需求,被告為求時任馬偕醫院副院長之原告協助,無奈之下始簽署原證2等語,然兩造均為其父親之子女,被告並未提出何以於103年間原告有拒絕積極救治兩造父親,而有逼使被告簽署上開證明書之理由,則被告稱其係因上情無奈之下始簽署證明書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上開證明書,應可採認。準此,倘兩造間未曾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已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權利中,占有六分之一權利,則被告實無由簽署上開證明書,是由被告簽署上開證明書,足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業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945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函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57頁),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110年8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當時父母親亦務農,並無必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足認兩造父母係為酬謝其在家中務農而贈與系爭土地,又縱原告出資,其亦係與父母間成立借貸契約而已等語。然查,⒈證人李連勝證述:家裡買的農地原本是登記在父親名下,從
被告取得自耕農身份後,買的農地就登記到被告名下,這些事情是因為我跟我父母務農時,父母跟我提到的,我在退伍後也取得自耕農身份,所以原本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有改登記到我名下,接下來在桃園買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也有登記在被告名下。父母有說這樣的登記並不代表什麼,只強調哪邊土地先發展,哪塊土地先分。父母購買的土地沒有登記在原告跟李美俐兩個女兒名下,因為原告職業是護理師,李美俐當時還在唸書,二人都沒有自耕農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另證人李美俐證述:我父母買完水湳地後,有再買其他土地,當時被告及二哥李連勝有陪父母去桃園看土地及買土地,但我不清楚桃園土地登記在誰名下(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則依證人所述,兩造父親雖亦具有自耕農身分,然於被告及胞弟李連勝成年後,所購置之土地即登記於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李連勝名下,而查,父母於購置不動產時,為節省將來稅賦,常見將所購置之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此乃臺灣社會常見舉措,是兩造父母縱具自耕農身分,然將所購置之土地登記為被告為所有權人,自屬正常,而難以兩造父親具自耕農身分,其將土地登記予被告即推論係屬贈與之意。
⒉再者,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所贈與乙節並未提
出相關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屬無據。復以,系爭土地購入時間為75年,被告則為51年出生,其高中畢業時間約為69年間,則被告縱於高中畢業後協助家中務農,時間約為6年,被告抗辯其因貢獻家族財富,兩造父母方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難憑信。而被告再以系爭土地自100年起之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乙節,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然觀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均非當年度即時繳納,而為105年或106年間再開立繳款書而為補繳,則相較於103年間兩造簽署上開證明書,可知兩造於103年間即曾商討土地借名登記乙事,則於105年間被告補單繳納地價稅,仍難推認被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負擔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義務,而難認兩造父母已將系爭土地全數贈與給被告。
⒊被告另抗辯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價款的六分之一,亦屬出借
款項予兩造父母而已,並非合資。然上開聲明書業已明確記載原告於75年間與父母共同出資,彼此間係成立合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為同一請求部分,因數請求屬選擇之合併,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則前述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六分之一租
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11月止之租金共計124萬3333元(即原告應收取六分之一租金,計算式:140,000元×1/6×34(月)+150,000元×1/6×18(月)=793,333元+450,000元=1,243,333元)。被告則否認有返還義務,並抗辯系爭土地本均為其所有,其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而本件業已認定系爭土地被告權利中之六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就自107年6月起迄至111年11月期間,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是否因此應繳付租金六分之一予原告,論述如下。
⒉證人李連勝證述:我知道系爭土地有出租給第三人蓋工廠,
租金原都是由我母親處理,但我母親從107年9月因長期照顧我父親,體力不堪負荷,所以叫我和被告二人各自收取自己名下土地的租金及繳納地價稅,並說要把其中一部份給原告及妹妹李美俐,我的部分是一個月給李美俐2萬元,我有給我妹比較多,有段時間我太太和原告聊起此事,我才知道被告都沒有給原告租金,所以我太太很在意,後來我有持續給李美俐一段時間。至於租金的分配比例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是我母親說的,而我的名下土地部分還在農用,所以我收到的租金比較少,給李美俐的也比較少等語。
⒊證人李美俐證述:我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蓋鐵皮屋,但是原告
沒有收到租金,大家才又開始提到土地的權利分配,當時剛好父親身體不好,就開始討論土地的事情等語。
⒋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原告於75年間與父母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嗣後並未農用,而係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又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具六分之一權利,且兩造之母亦曾囑咐出名登記之李連勝將所收部分租金交付胞妹李美俐,證人李連勝亦自陳其確實曾交付租金予李美俐,則證人李連勝證述李陳愛麗曾囑咐同為出名之被告應將屬原告六分之一權利部分之租金交付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⒌又系爭土地承租人李兆容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李培喜(按
即兩造父親)與李東甫簽立租賃契約,嗣因李東甫未交付租金給李陳愛麗(按即兩造母親),伊即幫忙收取並交付給李陳愛麗,故而提供一份106年8月3日至107年5月3日李陳愛麗收訖租金之證明1份,伊則於107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起日為107年6月2日,每月租金15萬元,並提出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被告自107年6月4日至110年5月3日被告每月收取14萬元租金、110年6月3日至111年10月3日每月收取15萬元租金之被告收訖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是由系爭土地承租人李兆容上開具狀陳述,可知其確實於107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自107年6月起迄今,收取租金14萬元或15萬元,從而,被告自107年6月迄至111年11月間,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共計有606萬元(計算式:14萬×24(月)+15萬×18(月)=606萬)。
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出借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享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至111年11月期間之收益權,應由原告享有,不因該段期間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所不同。又被告坦認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租金收益據為己有之事實,此即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取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萬元(606萬×1/6),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其中50萬元自111年1月15日起,其餘51萬元則自111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1、3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且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其中50萬元自111年1月15日起,其餘51萬元則自111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1、3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核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被告之權利範圍 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族 0000-0000 2,359.41 五分之一 左列權利之六分之一 2 新北市 蘆洲區 民族 0000-0000 1,959.91 五分之一 同上 3 新北市 蘆洲區 民族 0000-0000 699.81 五分之一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