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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告 李年地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關於面積「699.81」之記載,應更正為「6988.81」。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另聲請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欄部分予以更正等語,然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被告應返還124萬3333元,而本院於判決第17頁第16至18行理由記載「被告自107年6月迄至111年11月間,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共計有606萬元(計算式:14萬×24(月)+15萬×18(月)=606萬)。」,而上開記載輔以「自107年6月4日至110年5月3日被告每月收取14萬元租金」之記載,就14萬元租金部分之計算固然顯有錯誤,然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僅為124萬3333元,此除涉及主文第二項之金額變更外,另與主文第三項之記載相關,而已變動本院原判決之表示。是本件無從僅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並視同提起上訴,另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