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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被 告 陳信正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裁定(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整,並於當日簽立一張到期日110年11月5日,面額9,500,000元整本票一張,做為借款憑證,詎料屆期被告竟不為支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系爭借款係由原告確認借款立定本票,並有原告印鑑用印(原證一),原告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原證二)與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原證三),原告並受任委任人陳鵬元申辦印鑑證明(原證四),被告妻子及其受任委任人陳鵬元與陳鵬元之子三人,偕同前來辦理土地設定予原告等相關事宜(原證五)。當時由陳鵬元與其母親陳林儉女士偕同陳鵬元之子一同至原告公司之相片(原證六),並提供印鑑證明、權狀、證件等相關不動產設定資料予原告,被告妻子陳林儉至原告公司時談話清楚流利,狀態極好交談中希望亦請求原告務必支持陳鵬元兩兄弟和女兒陳麗雲共同經營之南投金針菇工廠,談話當中應對自如,情緒表情如同一般人正常之狀態,並無被告訴訟代理律師所訴有失智等異狀之問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妻子陳林儉罹患所稱中度失智,(b144)記憶功能-b144.2顯著登錄、儲存即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其鑑定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而不動產提供文件予設定日期皆於110年7月8日、9日,亦說明所有相關文件、不動產抵押設定等,都早於鑑定日之前所為之。

(二)原告借款總金額相關資料佐證如(原證七),被告否認借款係爭款項,其付款證明、證件、權狀、印鑑證明等皆為真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係爭款項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係爭款項借貸款之事,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陳信正接觸商談,當時只是初步了解詢問關心,被告陳信正告知就兩個兒子在做香菇廠,所以希望我們能夠幫忙,讓他們兒子能夠事業順一點,若需要辦理什麼樣的手續,再請我們跟他兒子及他老婆處理就好。原告所提供之(原證6)相片則是被告委託其妻子與兒子至原告公司提出相關文件,欲辦理土地設定時所攝,被告陳信正並未至原告公司,亦不可能留存於照片中。

(三)書狀照片內穿粉色上衣之人是陳鵬元的媽媽,是。黑色衣服的是陳鵬元的兒子。穿短袖的是陳鵬元。被告確實有與我見面,並且與其家人確認此次借款是為了要幫助被告的兩個兒子做工廠營運,之後我們原告才借款,並要求被告土地去給原告設定,也提供被告的印鑑證明等土地相關資料。

(四)被告律師於民事答辯(三)狀上載,受益人為有順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告毫無關係云云,即屬瞎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於112年3月7日庭審後,至電聯繫被告兒子陳鵬元,陳鵬元告知實際上也是他的公司,實際上運作也是他,負責人則是公司股東亦是人頭。又,法院傳訊陳鵬元庭訊做證,但被告之女即陳鵬元姊姊讓他不要出庭作證,言談之中的對話還提及要對本案進行撤告等語,相關對話光碟與譯文再請鈞院參考。

(五)被告否認認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否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認原告主張對其被告有950萬借款債權並非事實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聲稱被告整體表現持續下降,常常隨說隨忘,不認得不常碰面的兒子…但又如何能證明其否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天銘見過面之真實?又如何能證明否認其意識狀況是否妥適之下能委任律師訴訟?被告長期需要有人看護,生活起居由女兒照料,並無欠缺金錢……被告有無欠缺金錢?原告並不清楚,只清楚知道被告請求原告支持協助其兩個兒子的種菇事業,並且委任人陳鵬元申辦印鑑證明,被告妻子及其受任委任人陳鵬元與陳鵬元之子三人,偕同前來辦理土地設定予原告,一同至原告公司,並提供印鑑證明、權狀、證件等相關不動產設定資料予原告,其本票亦於同時用印。

(六)被告律師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乃被告之子陳鵬元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取走,用途不明,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排除是被告之子陳鵬元或第三人所偽造簽發後交付原告……被告律師又如何證明系爭本票並非被告親自所為?又假設系爭本票為被告之子所為,其父子親情之間的互動與維繫,豈為外人所能理解與知悉?又退步言,被告與其子陳鵬元間,確實是一名拿出相關文件、印鑑、權狀予原告設定,一名確實收取款項,然事後兩者扮演著不熟悉、感情不睦、否認簽發本票借款之債權,真實情況為何雙方接觸者皆心知肚明,需要請求協助時則是恩人,需要協調還錢時則是壞人?被告一家人都扮演著不同的腳色,倘若被告質疑印鑑為被告之子所偷取,未經告知而擅作他用,為何不對其提起刑事訴訟?提告偷竊等之刑事告訴?被告一家人行徑著實令人髮指。原告不排除將其被告、被告之子陳鵬元、被告之妻等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以維護原告自身權益。

(七)土地登記案之申請,申請人欄位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均無代理人,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秋惠自行前往地政機關申辦……被告律師誤解原告文字意思,原告所指被告妻子及陳鵬元、陳鵬元之子三人協同辦理土地設定予原告,所稱是為土地設定相關雙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等皆是由上述三人協同親自送過來原告公司,相關文件用印、複印皆是為眾目睽睽之下由被告妻子所用印所為之。被告律師主張被告罹患阿茲海默症,主張被告妻子亦有中度失智,就連被告之子陳鵬元與家中親友感情不睦,甚至連住在哪裡都不知道,又如何得知當時陳鵬元帶其母陳林檢出遊?又如何得知陳鵬元於出遊之際一併攜同前往原告公司?

(八)被告律師聲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被告指印,又有見證人簽名,此乃因被告前因中風,無法簽名,故而改以直接按壓指印及蓋章,並由照顧者擔任見證人,以證明被告在意思健全、自由意志下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為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被告律師一下說被告罹患阿茲海默症已長達六年之久,每況愈下,起居需要旁人看護照料,有時問話也不回應,不認得不常回家的兒子!!一下又說被告在意思健全、自由意志下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為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被告真實情況到底為何?臨頌置辯?被告一再否認借款係爭款項,其付款證明、證件、權狀、印鑑證明等皆為真實,印鑑證明是用來證明印鑑章確實能代表本人的簽章,而非由他人盜刻,印鑑證明可視為該印章的「身分證」,只要出示這份文件,即能證明這顆印章是唯一的正版,也是與本人綁定的身分證明。其重要性在於代表這顆印鑑章的確為本人所有有,蓋有印鑑章的文件是被認定經過本人同意之文件。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係爭款項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九)綜上所述,借貸確為真實,一家人分別扮演著不同角色,危急借款周轉理當應有擔保品擔保,屆期償還時被告竟不為償還,試圖依各種理由來塘塞否定,實不可取,惡劣至極,原告所請,應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本票亦非被告所簽發及交付原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9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非事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是以,借款契約與簽發本票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借款人之償還義務與本票發票擔保本票支付之義務,各自獨立,無從以其中之一成立,即推認另一亦成立。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95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事實: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且從無向原告公司借款。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依票據文義以觀,固蓋有被告之印章,惟依前揭說明,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已否認向原告借貸950萬元,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以蓋有被告印章為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定兩造間存在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950萬元借款合意及交付予被告950萬元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事實上近6年來已罹患阿茲罕默症,有血管性失智症,意思表示能力每況愈下難以健全,並無法為借款950萬元之意思表示以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事實上,被告已高齡80歲,近6年來罹患有阿茲罕默症,血管性失智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被證1號),除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生活起居日常活動皆須他人扶助,進食大小便穿脫衣服皆無法獨立進行」外,被告之110年10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參被證2號)亦記載有:「女兒表示,個案近5年認知功能減退,前次評估(109/5)至今,整體表現持續下降,常隨說隨忘,不認得不常碰面的兒子等。另變得更被動、懶散。話少,有時問話也無回應(OBS測試初期如此),生活起居皆要求家屬、外傭協助處理,平時多躺床,……」等語,故被告長期以來需要有人看護照護,意思表示已有不健全,且每況愈下,且參上開醫囑亦可知,被告進食大小便穿脫衣服等生活起居皆已經無法獨立進行,均由被告的兩名女兒負責照顧起居生活,並無欠缺金錢。被告又何須於當時還對外借款950萬元以及如何還有能力為比日常生活舉止還要複雜之借款意思表示?且還可向設址遠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原告公司為借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50萬元一事,在在有違常情。況且若真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如此龐大借款金額,原告交付被告950萬元借款之金流為何,原告均無法盡舉證之責任(另詳後述),則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4、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乃被告之子陳鵬元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取走,用途不明,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排除是被告之子陳鵬元或第三人所偽造簽發後交付原告,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被告當時之印鑑章,但此被告之印鑑章早已被與被告感情不睦之被告之子陳鵬元在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取走,用途不明,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排除是被告之子陳鵬元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所偽造簽發被告為發票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而被告絕無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被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有關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一事,被告毫不知情,亦與被告完全無關。且被告不排除對偽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人另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以維護被告自身之權益。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5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原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1、原告另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參原證1)、被告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參原證2)、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參原證3)、被告委任陳鵬元申辦被告之印鑑證明(參原證4)、被告妻子及陳鵬元、陳鵬元之子三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參原證5)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款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有與被告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

2、另原告固主張其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被告委任陳鵬元申辦被告之印鑑證明,惟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正本以及被告之印鑑,事實上早已遭被告之子陳鵬元於不詳時間竊取,且被告之印鑑證明(參原證1、4、被證5)更非被告委任陳鵬元申辦,乃陳鵬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申請,被告完全不知情,與被告完全無關。況戶政機關受理印鑑證明申請,若是委託他人辦理,只需出具委託書,註明印鑑證明申請份數及使用目的,並提出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填妥簽章之委託書交受委託人代為申辦,而受委託人一併須繳驗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是以委託人根本無需親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從而上開被告印鑑證明之申辦,顯然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亦遭到偽造,並非被告本人所出具甚明。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妻子及陳鵬元、陳鵬元之子三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權狀可證(參原證5),亦非事實,蓋被告妻子陳林檢為罹患有中度失智之人,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參被證3號),依據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欄位記載「第1類【b144.2】」,而對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b144即記憶功能 Memory functions (可用於下列疾病或障礙:失智症、智能障礙、自閉症、慢性精神疾病…等),而【b144.2】即指「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之失智情形(參被證4號),生活起居同樣需要他人照顧協助,何來還可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複雜之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

4、另參照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參被證5號),其上只有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印章(按:此印鑑章乃被告之子陳鵬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及盜蓋,被告完全不知情,業如上述),且「(7)委任關係欄位」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廖秋惠(被告之簽名)代理」,又申請人欄位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均無代理人,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秋惠自行前往地政機關申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妻子及陳鵬元、陳鵬元之子三人協同辦理被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妻子及陳鵬元、陳鵬元之子三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顯屬無稽。

5、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妻子及陳鵬元、陳鵬元之子三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然渠三人並未受到被告本人委任,對被告本人亦不生效力。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照片、原證7支付款項之憑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事實:

1、原證6號照片:原告提出之原證6照片中之婦人經確認為被告陳信正之妻陳林檢、被告陳信正之子陳鵬元及陳鵬元之子(著黑色上衣),但照片拍攝地點並非在被告家中,應是在原告公司,故原告先前表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吳天銘就系爭950萬元借款曾前往被告家中商討系爭借款事宜云云,並非事實,洵非可採。至於被告之妻陳林檢入鏡照片,據了解是當時陳鵬元帶其母陳林檢出遊,應是陳鵬元於出遊之際一併攜同陳林檢順道前往原告公司,故陳林檢才會在現場並一同入鏡。但事實上陳林檢之角色並非系爭950萬元之借款人,借款人更非被告,亦非原告主張借款人陳信正之代理人,併予敘明。

2、原證7號支付款項之憑證:㈠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7號支付款項之憑證,除聯邦銀行110

年7月12日開立之525萬元信用狀外、另有現金支出傳票10紙,其中10紙現金支出傳票均是記載借款人是陳鵬元,並有陳鵬元之簽名,並未有任何借款人是陳信正之記載,顯然出面向原告公司借款系爭950萬元借款之人應是陳鵬元,而非被告,否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各憑據上借款人之記載應均是記載被告陳信正始符合常情。

㈡又上開聯邦銀行110年7月12日開立之525萬元信用狀上記載

之申請人為原告,受益人為有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巷0號),該公司與被告毫無任何關係。是以原告據此作為本件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更顯無理由。

㈢另觀之上開原證7現金支出傳票10紙(共5頁)中第1頁第1

張之記載,早在107年12月14日陳鵬元即已曾向原告公司借款101萬0800元;第3頁第5張109年10月23日陳鵬元另曾向原告公司借款45萬元,足以證明陳鵬元早與原告公司有所往來,進而陳鵬元之後再向原告借款本件系爭950萬元借款,亦符合常情。

㈣另上開原證7現金支出傳票10紙(共5頁)中除第1頁110年7月

9日借款30萬元、第2頁110年9月14日借款45萬元、110年9月28日借款40萬元,時間是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10年7月5日、到期日110年11月5日之間之借款(但各筆借款之借款人均為陳鵬元所借),其餘除上開所述時間陳鵬元在更早之前向原告借款外,另有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之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0日陳鵬元所為之借款。是依常情,斷無擔保借款之本票已屆本票到期日,貸與人尚未將本票擔保之借款如數交付與借款人之情事。更足證明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均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950萬元毫無關係,更與原告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9,500,000元整,並於當日簽立一張到期日110年11月5日,面額9,500,000元整本票一張,做為借款憑證」等情,完全不符。從而上開所述之各筆借款時間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日110年7月5日顯不相同,進而原告未證明系爭950萬元都是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彰彰甚明。

(四)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鵬元到庭作證,陳鵬元經鈞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向鈞院陳稱鈞院112年3月7日期日前一日其有聯繫陳鵬元,陳鵬元向其表示其姐姐叫他不要出庭作證云云,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有此阻止證人到庭作證之事實存在,此有當日筆錄可稽。證人陳鵬元本就可自行決定是否出庭,若鈞院庭期其真有不克配合出庭,倘若其有意願出庭作證,當是先向鈞院請假另改庭期為是,惟陳鵬元消極兩次不出庭,顯然其並不願意出庭作證,被告甚至懷疑陳鵬元不出庭作證之原因乃陳鵬元恐擔心出庭作證,就本件系爭借款相關事實有東窗事發、證詞不利於自己外,且證言刻意避重就輕或為不實之證言,而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嫌所致。是以陳鵬元不出庭作證,佐以上開所述理由及證據,更可證明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而恐為陳鵬元所借。

(五)至於卷附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蓋有被告指印,另又有見證人之簽名乙節,此乃因被告前因中風,無法簽名,故而改以直接按捺指印及蓋章,並由照顧被告起居生活之女兒陳虹文在旁見證,並擔任見證人簽名,以證明被告在意思健全、自由意志下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為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目的為慎重其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此與被告因相同原因先前於保險公司之文件上直接按捺指印,加上陳虹文在旁見證,並擔任見證人簽名之作法亦相同(附件1)【參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併予敘明。

(六)另就原告112年3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相關答辯理由除如上所述及歷次訴狀外,茲不贅述。

2、陳鵬元之姊姊並無要求陳鵬元勿出庭作證或阻止陳鵬元出庭作證,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陳鵬元之姊姊不要陳鵬元出庭作證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況陳鵬元已是成年人,自己有決定是否出庭作證之自由,不論是陳鵬元藉口託辭,抑或原告空言羅織,均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提出之原證8錄音光碟之意見:㈠被告否認原證8錄音光碟內容形式上真正,原告訴狀證據欄

雖稱為與被告之子陳鵬元之通話內容及譯文,惟除無光碟內容之譯文外,亦無法知悉為何人與何人之對話。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證8錄音光碟內容對話之一方確實為陳鵬

元,從該對話內容亦可知,系爭9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並非被告,從而自不得以此光碟內容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㈢承上,錄音光碟內容對話之一方若是陳鵬元,則其陳稱有

順實業有限公司其為實質經營者,登記負責人只是人頭掛名而已等語。亦可知被告確實與有順實業有限公司無關,原告稱受益人為有順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毫無關係,與事實不符云云,殊不知被告、陳鵬元在法律上本就是個別獨立之自然人,互不相干,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4、另原告本件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為被告所否認在案;卻又於此次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七點主張「被告陳信正、兒子陳鵬元向原告借貸確為事實」等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改為被告、陳鵬元,其主張前後已有矛盾,顯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並非事實,至為灼然。

5、原告訴狀稱被告之妻陳林檢偕同陳鵬元、陳鵬元之子一同至原告公司,並提供被告之印鑑、權狀、證件等相關不動產設定文件給原告,被告之妻陳林檢當時談話清楚流利,狀態極好,交談中甚至希望原告公司務必支持陳鵬元兩兄弟及女兒陳麗雲共同經營之南投金針菇工廠,當時陳林檢並無失智等情形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妻陳林檢失智鑑定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晚於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日110年7月9日,足證當時陳林檢意識清楚、對答自如云云。惟,失智症狀並一朝一夕所致,且並非如同外傷一樣隨時可造成,故被告之妻陳林檢失智鑑定日期即便為110年10月13日,不表示在鑑定日期之前其均無失智之情形,是以鑑定日期即便晚於卷附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日110年7月9日,亦無法推論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日110年7月9日當時陳林檢並無失智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6、進步言之,如前所述,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或陳林檢向原告所借,且被告亦無授權陳林檢或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且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復以,卷附系爭本票及被告名下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均不知情,乃遭陳鵬元無權簽發系爭本票及無權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公司。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本件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9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到期日為110年11月5日之本票1張,且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而據原告主張之情節為於110年7月5日,由被告之子陳鵬元偕同陳鵬元之子及被告之配偶陳林檢前往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向原告借款,原告係依陳鵬元等人之告知而將款項借予被告,被告並當場簽發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等語。惟查,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被告於110年7月5日當日並未曾親自前往原告公司,則上開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簽發一節,甚為顯然,則該紙本票自無從作為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貸此筆950萬元借款之佐證。而原告又稱被告之子陳鵬元持有被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一節,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新北○○○○○○○○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所載(見原證四),該紙印鑑證明乃被告之子陳鵬元代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申請核發日期為110年7月8日,顯見110年7月5日當日並無可能提出該紙印鑑證明之可能,陳鵬元申請該紙印鑑證明應係為提供用於在110年7月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為原告設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07月09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案件使用之證件(見被證5);然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0年7月5日之時其年齡已將滿80歲,前曾109年5月間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醫,又於110年7月31日再次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病、血管性失智症、行為障礙」、「病人因上述原因生活起居日常活動皆須他人扶助,進食大小便穿脫衣服皆無法獨立進行」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202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被證1、2),被告又曾於110年3月28日因中風無法簽名,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契約之簽名式樣變更,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其生活起居需要他人扶助一節,當屬可採。則被告於生活起居均需倚靠他人扶助之情況下,自不可能獨立保管其財物,其所有之財物或證件等係委由其家人代為保管,乃為常見之情形,則被告之子陳鵬元如何取得被告之證件、印鑑等物乃非被告所得立即察覺,然而原告在此之前即與陳鵬元有數年及相當數額之金錢往來經驗,又未實際與被告本人求證是否有授權予陳鵬元,由陳鵬元代被告向原告借款,僅依照陳鵬元等非被告本人之聲稱,自不得遽令被告負擔非其本人所為行為之責任。則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於前揭110年7月5日有成立9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合意一事,並未能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三)原告另提出聯邦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用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一節(見原證七);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07月12日信用狀號碼OS205006號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所載金額為525萬元,申請人為原告,受益人則為設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有順實業有限公司,另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為陳鵬元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借款1,010,872元、110年7月9日借款300,000元、110年9月14日借款450,000元、110年9月28日借款400,000元、109年10月23日借款450,000元、110年11月25日借款400,000元、110年12月21日借款400,000元、111年1月6日借款500,000元、111年2月25日借款140,000元、111年3月30日借款2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狀影本及傳票影本等可參,然上開信用狀之受益人為第三人有順實業有限公司(註: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有順實業有限公司原設於彰化縣和美鎮,現已遷移至南投縣草屯鎮,其登記負責人為陳庚申,應即為下述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中所稱之「友順公司」及「陳庚生」)及陳鵬元,均非交付金錢與被告收受,且上述陳鵬元及有順實業有限公司所收到原告支付之款項合計950萬0,872元,與原告所主張借與被告之金額約略相符,然被告卻未曾收到原告所稱交付之借款,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又係付款與其他人者,則原告就其已經將借款交付完畢一節,亦未為充足之舉證,無從採信。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自稱其訴訟代理人吳天銘與陳鵬元之通話內容主張原告之女勸阻陳鵬元出庭作證一節(見原告112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光碟及譯文),不僅為訴訟程序外之陳述,又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無從據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況且,於該次通話中,陳鵬元自稱實際運作者為陳鵬元本人,跟被告(通話內稱之為「老的」)無關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亦附和陳鵬元之對話而未予以反駁,益可見於原告之認知中,真正借款人為陳鵬元,而非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再參諸前述陳鵬元及陳鵬元所自稱實際經營之有順實業有限公司自原告收受合計約950萬元款項之情節,及陳鵬元配合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給原告,應不過為利用被告所有之前揭五股區土地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予陳鵬元之擔保物而已。是以,陳鵬元雖經本院二次通知而未到庭,核陳鵬元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人,且由上開原告提出之陳鵬元於無防備下被錄音之內容,陳鵬元亦自知本來就是陳鵬元自己的事情,亦無從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950萬元之要件事實,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於當日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又不能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95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一節,乃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曾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950萬元,且原告已經交付借款與被告收訖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償還借款9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原告於書狀中記載為「裁定」送達翌日,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