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涂月玲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被 告 趙洪嘉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貸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44,553元。 嗣第1項關於「655,107元」之金額,減縮為「655,102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項「至貸款清償完畢」部分,則更正為「至兩造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抵押貸款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核原告上開第1項部分係屬聲明之減縮,第2項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1年11月7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0年6月22日辦理兩願
離婚登記。兩造於109年2月6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買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053/100,000,及其上同段9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053/200,000、1/2,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高達23,680,000元,原告與被告共同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地貸款18,900,000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680,000元予玉山銀行。
㈡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9年
2月10日支付49,677元(包含地政登記規費及代辦費),玉山銀行於審核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109年3月3日將貸款金額18,900,000元匯款至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同日亦有玉山銀行扣款帳務管理費5,000元及火險費3,917元。嗣玉山銀行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將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金額,在系爭帳戶內自動扣款。自109年3月3日放款後迄至110年12月1日止,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及火險費等,總計繳納達1,933,946元。
㈢然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有1/2,亦為房地貸款之義務
人兼債務人,自應負擔上開房貸本息及火險費之一半即966,978元【計算式:1,933,946元÷2人=966,973元】。惟被告自玉山銀行109年3月3日放款以來並未按時繳納房貸之半數,經原告向其催討後,僅於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每月匯款44,553元至原告名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内,總計311,871元,截至110年10月9日止,被告尚有655,102元未返還原告【計算式:966,973元-311,871元=655,102元】,且自110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再按月繳納應付房貸之半數,屢經原告催促繳納,均置之不理。基此:
1.關於上開被告尚積欠原告655,102元部分,乃原告代為被告繳納其所應付之半數房貸本息之行為,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並為其負擔債務之行為,且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為被告負擔債務,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清償。
2.關於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屢經原告催討仍未再按月繳納其所應付房貸之半數部分,因貸款是每月持續支付,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至於數額部分,由於自109年7月起迄今每月房貸繳納金額為89,106元或89,107元,原告暫以89,106元之半數即44,553元為計,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房貸金額繳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44,553元。
㈣兩造就上開房貸應各負擔半數之依據,係兩造於109年2月6日
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口頭約定兩造各保有1/2所有權,房貸部分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此時兩造感情尚未生變,是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擔未給付之房貸未積極向被告催討,嗣原告發現被告在外與另一名女子交往甚篤,因而於110年3月初某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房貸及汽車貸款,被告方於110年4月1日匯款44,553元與原告,一直持續匯款至同年10月9日止,足證被告確有承諾負擔房屋貸款,並已負擔房貸及車貸半數款項之事實行為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第1項、第179條規定,就被告尚積欠655,102元未清償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抵押貸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44,55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口頭約定房貸1人分擔1半之合意:兩造離婚時,原
告曾提出協議規劃夫妻財產如何分配之協議書,然不知何故原告事後反悔,遂將問題延續至今。關於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2日原告已經支付之房貸為1,399,316元,且主張被告應分擔其半數即699,658元【計算式:1,399,316元÷2=699,658元】乙節,然夫妻共同生活,購買系爭不動產同住,彼此分擔家庭開銷維繫家庭生活,原告之帳戶不過為繳納房貸之約定扣款帳戶,不表示被告並無分擔,何況兩造不論以勞務或金錢等有形或無形方式分擔家務均應給予相同評價,不宜僅以有無出資遽論對家庭貢獻。110年6月22日以前之房貸為婚後夫妻共同維持生活所需,充其量作為夫妻剰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參考,無法作為本案原告請求之標的,雙方為履行同居義務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管理,不生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問題。故原告請求699,658元部分,殊無理由。
㈡本案並無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兩造既已離婚,系
爭不動產目前由原告單獨占有並使用收益,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無疑變相限制被告處理系爭房地持分之權利。本案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蓋倘若被告日後出售持分,被告是否仍要按月給付原告44,553元?被告目前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保有系爭不動產意願不高,無意與原告繼續共有,若系爭不動產被銀行拍賣並分得價金,不失為解決糾紛之方法。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且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1.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離婚分居至今,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單獨使用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分擔1半房貸,被告卻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顯失公平。且當初兩造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誰住的房屋就由誰繳房貸,原告對被告稱系爭房屋她用、房貸她繳,今卻反悔不認帳,拒繳全額房貸,被告只能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
2.關於租金之計算,系爭房屋若全部出租,月租至少有40,000元,蓋依附近租金之行情,30多坪房屋租金約25,000〜30,000元不等。系爭房屋坪數約70多坪,按坪數比例市場行情租金至少50,000、60,000元。原告陳稱系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23,000,000元,如依土地法97條規定,城市房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約190,000多元【計算式:23,000,000元÷10÷12=約190,000多元】。遑論如今房價上漲,租金行情更高。被告僅主張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3.被告既享有1/2之持分,離婚後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原告應自離婚時起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20,000元】。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抗辯,抵銷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每月20,000元×6個月(即自110年6月22日兩造離婚登記起至110年12月22日)=120,000元】。又依據原告主張原告離婚後已支付之部分,即自110年6月22日以後給付金額合計為534,639元【計算式:89,106元×3+89,107元×3=534,639元】,被告於離婚後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8,212元【計算式:44,553×4=178,212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108元【計算式:534,639元÷2-178,212元=89,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原告請求之89,108元,與被告主張抵銷之120,0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94、140頁):㈠兩造於81年11月7日結緍,後於110年6月22日登記兩願離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2月6日共同受買係爭不動產(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53/2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
㈢兩造於109年2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2,68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貸款18,900,000元,貸款期限20年,玉山銀行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每月1日在原告系爭帳戶自動扣款。
㈣於110年6月22日登記離婚前不久,兩造曾草擬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然當時兩造就部分條件未達成共識,故僅有被告在其上簽名,原告則未簽名。然於兩造登記離婚後,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實踐情形如下:系爭協議編號1至4兩造均有實踐(然被告就編號1關於「房屋由女方無償使用」有爭執,並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5車貸、房貸有無平均分擔,即為本件爭點;至於編號6至9則自始未達成共識。
㈤兩造於110年6月22日登記離婚後,被告即搬離系爭房屋分居
至今,且自斯時起,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而於此段原告單獨使用期間,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管理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繳納。
㈥原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陸續繳納抵押權
設定費、帳務管理費、火險費、償還本金及貸款利息等,合計1,933,946元,其中償還本金及貸款部分合計1,871,435元。
㈦被告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9日止(橫跨離婚前後),每
月持續匯款44,553元,合計311,871元至原告系爭證券用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有無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貸1人分擔1半之合意?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貸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前給付44,55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自110年6月22日離婚起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6
個月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無從為使用收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1半即每月20,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必於其一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生內部求償權,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基此,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之未來債務,連帶債務人既未實際清償,自無產生內部求償權之可能,因此當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餘地。
㈡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雖有明文。惟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其並非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蓋清償全部債務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對於他連帶債務人非屬無因管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關於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所應負擔債務額比例乙節,系
爭土地、建物謄本已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被告,債務額比例各全部」乙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346號卷第31-33頁),合於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之要件,足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為連帶債務甚明。基此,原告主張其先前每月均獨自清償全部之房貸,被告就其所應負擔之房貸半數,尚積欠655,102元未返還,為此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並就上開請求權主張擇一為勝訴判決乙節,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按月獨自清償全部之房貸,係履行其對於房貸債權人之義務,對於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非屬無因管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17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內容,均於法無據。另就聲明二將來給付之請求部分,揆諸前揭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關係之規定及說明,必於其一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生對他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之未來債務,連帶債務人既均未實際清償,自無產生內部求償權之可能,當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餘地,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如聲明二所示,亦於法無據。而原告之主張既均無理由,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做為抵銷等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兩造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抵押貸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44,553元,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亦均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