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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翁庚新被 告 劉志強

秦俞軒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劉泓毅

陳冠宇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被 告 黃登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劉志強、陳冠宇、黃登一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秦俞軒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劉泓毅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吳宣毅為被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吳宣毅調解成立,原告乃撤回對吳宣毅之起訴(見重訴字卷第259頁),吳宣毅未於本案為言詞辯論,故原告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志強、劉泓毅、黃登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吳宣毅與訴外人吳偉綋間存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吉軒樓餐廳內談論債務問題。吳宣毅尋得被告劉志強、秦俞軒、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陪同前往,並由被告劉志強入內與吳偉綋及其父即訴外人吳吉祥商談債務問題,其餘人則在外等候。惟被告劉志強與吳吉祥、吳偉綋協調債務期間,吳吉祥之友人即原告趨前詢問緣由,被告劉志強因認原告語氣不善,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劉志強便至店門口呼叫在外等候之吳宣毅、被告陳冠宇、黃登一、劉泓毅、秦俞軒進入店內。吳宣毅、被告劉志強、陳冠宇、黃登一、劉泓毅、秦俞軒均明知眼球係人體脆弱部位,其等均可預見若眼球遭重擊極可能造成失明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泓毅、秦俞軒分持事先準備之甩棍及開山刀,被告陳冠宇持現場椅子,其餘人則徒手毆打原告,被告秦俞軒並持開山刀喝止原告及其他在場餐廳人員,而吳宣毅復持餐廳內之玻璃杯朝原告臉部丟擲,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球萎縮、右眼眼球摘除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案所生相關費用,目前提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901元。另有裝置義眼之費用,相關單據容後補呈。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

原告自108年6月21日急診住院,迄109年6月15日接受手術完成迄今,共360日,因手術及行動不便需聘請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9萬2,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於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500元,因受傷自108年6月迄今無法工作,以23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1萬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受傷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並於本案審理時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比例為65.52%,然於本案中不追加請求賠償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歷此浩劫,不僅無法工作,本為庚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也瀕臨倒閉,且顏面之完整對原告極度重要,凡此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原告請求經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總計,原告請求621萬1,101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21萬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志強部分:

承認傷害原告,然否認有造成原告之重傷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表示具體意見。

㈡被告陳冠宇部分:

當時在外等候並無參與債務協商過程,之後因餐廳內傳出巨大聲響,擔心發生狀況入內關係,見有人被壓制地上,誤以為係同行友人遭毆打,原欲拿起椅子保護友人,然經確認遭壓制之人係原告後,因已無保衛友人之必要,隨即放下椅子,且依客觀情狀,要無可能以椅子如此龐大之物品向下砸而不傷及同伴,故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縱認與吳宣毅間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然並無使原告發生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有吳宣毅造成原告之重傷害,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限於普通傷害部分。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係重傷害所損害,並無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看護費用部分僅有2次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則無理由。另縱有普通傷害原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秦俞軒部分:

當時基於因餐廳內衝突越演越烈,為了嚇阻大家不要再動手之意圖進入餐廳,並無動手之犯意,難認就其餘被告之暴力行為有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應僅就普通傷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論就本件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又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並未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難以確認該支出係因本件所造成,且需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舉證;原告僅有2次住院期間有看護需要,其餘部分並無必要;本件並無原告無法工作之事證憑據,更無原告每月實際出工或受領薪資之相關佐證。再原告業與吳宣毅成立調解,堪認原告已拋棄對吳宣毅之權利,免除其之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已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㈣前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泓毅、黃登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攻擊並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被

告劉志強、陳冠宇、秦俞軒均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衝突受傷並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且被告陳冠宇、秦俞軒、劉泓毅、劉志強、黃登一因共同參與前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而犯共同傷害罪確定,吳宣毅則因持玻璃杯朝原告丟擲,而使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因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第426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22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55頁),堪認屬實。被告陳冠宇、秦俞軒雖否認有出手傷害原告之事實,並分別辯稱:原欲拿起椅子保護友人、基於嚇阻而並無動手云云,惟被告陳冠宇有將所持椅子朝原告方向揮下,且被告秦俞軒乃目賭原告遭毆打之情形後,仍持開山刀指向原告,並嚇阻其他餐廳人員靠近原告等情,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可見被告陳冠宇亦有動手傷害原告,而被告秦俞軒則利用其他被告續行完成傷害原告之行為,亦已參與、分擔傷害原告之部分行為,均應對原告負共同傷害之責,其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宇、秦俞軒、劉泓毅、劉志強、黃登一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乃吳宣毅個人傷害致重傷害行為所導致,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如前所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並足以認定告陳冠宇、秦俞軒、劉泓毅、劉志強、黃登一亦應就其所受系爭重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其所受系爭重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係基於主張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此參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記載「眼科」,以及亞東醫院111年11月2日函覆稱原告因眼科手術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暨臺大醫院以原告受有右眼失明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約65.52%等情可知(見附民卷第7頁、第129頁、第187頁),而被告陳冠宇、秦俞軒、劉泓毅、劉志強、黃登一僅有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宇、秦俞軒、劉泓毅、劉志強、黃登一亦應賠償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非可採。惟被告陳冠宇、秦俞軒、劉泓毅、劉志強、黃登一既有共同致原告受有前開頭部、右前臂及顏面等處之外傷,有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前為公司負責人,目前待業中,110年申報所得總額為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田賦;被告劉志強為高職畢業,打零工及靠朋友幫助生活,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被告陳冠宇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學徒,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秦俞軒為高職畢業,經濟貧寒,現入監服刑,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登一為高職肄業,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劉泓毅為高中肄業,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被告故意共同傷害原告,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乃頭部、顏面等身體重要位置,該外傷並需縫合等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0日由被告劉志強、陳冠宇、黃登一當庭簽收(見附民字卷第3頁),及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秦俞軒、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劉泓毅,原告請求被告劉志強、陳冠宇、黃登一自110年4月21日起、被告秦俞軒自110年4月23日起、被告劉泓毅自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劉志強、陳冠宇、秦俞軒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劉泓毅、黃登一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