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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坤生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素香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428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7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209萬4,74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本件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7日以民事反訴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原告居住使用,已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繳付頭期款及其後貸款。系爭房地貸款至100年2月15日時僅剩130萬元未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再增貸100萬元。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慶華於101年1月5日售出一筆價金約2,200萬元之土地。林慶華擔心系爭房地有貸款可能會被法拍,故向原告表示要代原告清償剩餘貸款,並且要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需先移轉至林慶華或林慶華指定之人名下代為保管,未來再返還原告。原告因此依林慶華指示交出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供林慶華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林慶華並將清償貸款之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清償事宜。被告知道係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未來要返還原告,故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豈料,被告於林慶華死亡後,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因此認為已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貸230萬元。其後無力按期還款,遂商請被告協助原告提前繳清所有借款,並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故原告先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2月14日分別匯款130萬元及90萬元,於101年5月14日匯款3萬9,695元至原告之帳戶,供原告向銀行繳清所剩之貸款餘款。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已依約定匯款223萬9,695元予反訴被告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反訴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考量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繼子(配偶林慶華之子),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讓反訴被告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詎料,反訴原告配偶林慶華於110年4月17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後,兩造在辦理林慶華之身後事及遺產繼承等事宜時,繼承人間嚴重缺乏共識,甚至已相互另案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反訴原告甚感心寒,已數次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且清空搬離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2月7日依法行使終止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2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285元。㈢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反訴被告所購買,係因林慶華之要求方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反訴原告就林慶華要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乙事全程參與亦同意為出名人,實際上系爭房屋亦係由反訴被告使用、管理。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4年3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年4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23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6萬元。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匯款130萬元及90萬元;101年5月14日匯款3萬9,695元,均至原告即反訴被告設立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有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另提起反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無償借貸契約,反訴被告即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常態事實,如有反證或變態事實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4年4月20日所購買,且自斯時起至今一直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提出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及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管理費之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143至145頁、第161至212頁)。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承租關係或基於借用關係,不一而足,非可因實際占有使用即得推論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次,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亦符合常情。再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因各種原因而處分或移轉他人等情,亦屬常見。端無因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得認定恆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次查,被告抗辯其自101年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自行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經代收機構蓋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81至11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繳款書形式真正(本院卷第425頁)。審諸被告自行保管足以表彰系爭房地權利之文書即所有權狀,亦自行繳納因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之相關稅捐。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非全然無管理或處分權限,此與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單純出借名義而無任何實質權利之情況有間。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供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25頁);或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車位委託林慶華、被告出租收租,林慶華、被告將出租車位之收入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審以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不負繳納系爭房地稅捐費用義務之被告而言,其於收到稅捐費用之繳費通知單時,衡情應係將該繳費通知單交由原告自行繳納,縱使原告交付款項委請被告代為繳納稅捐費用,原告亦會於被告繳納稅捐相關費用後,向被告索取繳納後之單據自行保管,以便日後作為憑證。然繳納系爭房地稅捐費用之憑證既由被告保管,自難認定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費用之事實。其次,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車位租金收入金額為何,是否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又租金收入繳納稅捐費用後如有剩餘款如何處理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已以車位租金收入負擔稅捐費用之事實。又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車位租金收入係由林慶華及被告收取,此無疑係自認其並未享有系爭房地全部管理收益之權限,更難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證人即原告妹妹林美梅於本院證述,其從94年前就聽到被告每月會跟原告提醒或拿錢去繳跟房子有關的費用如管理費、貸款金額及手機費等語(本院卷第427頁)。然審諸原告係主張其於101年間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01年以前與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瓜葛,自無可能自94年開始即向原告收取款項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顯見證人林美梅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難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再查,被告共匯款223萬9,69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係因同意原告請求提供資金供原告清償銀行貸款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自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所生之相關費用,亦係由被告所繳納等情,此亦有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7至353頁)。凡此均與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全然不須支付價金及負擔費用之情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非有據,礙難認定。至於原告雖抗辯被告僅係代林慶華匯款系爭款項予原告,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慶華出售其他土地之價金等語。然審諸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記載「張素香」,代理人姓名欄位為空白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次,系爭款項係提領自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所匯出等情,亦有上海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5頁)。基上,系爭款項係被告自其本人帳戶提領後,並以其本人為匯款人之名義匯出至原告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抗辯被告係代理林慶華匯款系爭款項等情,應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雖又抗辯被告與林慶華結婚後即無工作收入,自無可能有223萬9,695元可承購系爭房地等語。然查,證人林美梅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都跟我爸爸工作,薪水都是我爸爸給的,我爸爸有拿錢給原告買房子,但錢是我哥哥的薪水;我們家開機車行,負責人是我父親,父親跟原告修理車子,被告站櫃臺,父親沒有給原告及被告薪資等語(本院卷第427頁、第429至430頁)。基上可知,林慶華平時雖未給付薪資予在機車行工作之兩造,然仍會於適當時機提供資金供兩造自行使用,此由林慶華於94年提供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即可見一斑。故縱使證人林美梅及林金生均推測被告於101年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來源為林慶華出售其他土地所得之價金。惟林慶華如於出售土地後將部分價金給予被告,該款項自屬被告所有而可自由處分,端無因系爭款項上溯源自林慶華出售土地之價金,即否認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代林慶華匯款予原告。

㈤、至於證人林美梅於本院證稱:原告在100年之後拿房子去貸款,我爸爸在台中家族及家裡都有罵原告把房子拿去貸款,原告沒有回嘴,我爸爸本人在家族聚會時有講他有拿錢把100年貸款的錢一次繳清,當時在場有林坤生、林坤生的老婆、我爸爸、張素香還有我;我爸爸幫原告還款的時候就有說怕原告把房子賣掉所以要幫他保管,有去變更所有權人,我爸爸當時說所有權人要變成我爸爸,但是後來在半年後才知道是過戶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27至428頁)。基上,林慶華對外稱其為原告清償借款,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其名下。然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清償原告銀行借款之款項則係被告自其本人帳戶提領後匯款予原告。林慶華對外宣稱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合,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根據林慶華對外宣稱之邏輯即出資清償系爭土地借款款項之人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可推論被告亦為出資清償系爭房地借款者。另證人林美梅雖於本院證稱:在我爸爸百日當天,被告有承諾未來會將系爭房地移轉回林坤生名下,且我有錄影,當時被告要我們簽辦理遺產繼承文件,我只有簽保險文件,我跟原告不願意簽辦理遺產繼承文件,被告說這個房子以後也是林坤生的,也說死後財產都是林坤生的等語(本院卷第428頁);證人李金生於本院證稱:我知道今日到庭作證事項,是房地移轉事情,林坤生的律師說今日要作證關於房地產過戶的事情,林坤生有找我跟我說幫他出面作證一下,這個房子明明是他爸爸買的,林坤生借款時他爸爸說怕林坤生敗掉,等時機到了再還給他,張素香去年林慶華還沒往生的時候也有跟我講過,系爭房子先給他保管,等時機到再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2頁)。惟經原告向證人林美梅索取其所稱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錄影,證人林美梅並未提供,是無法還原當時兩造就此議題討論之真實情況。而審以證人林美梅稱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係在協商辦理有關於林慶華遺產繼承之場合,是自不排除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前提係與遺產分配整體考量下所為之承諾。自難僅以被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於證人李金生雖證述曾聽聞林慶華及被告均表示時機到時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然林慶華及被告均未詳述返還之時機為何,及以何種方式返還,無償或須支付代償之價金或有其他配合事項。甚難僅以閒談間所稱適當時機之片段陳述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結論,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始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未特別約定借貸期限及目的,而無償讓反訴被告及其眷屬居住使用。則兩造間既未約定被告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及使用借貸期限,故無法依據使用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且兩造因處理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華遺產事宜已交惡,反訴原告已無同意反訴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可能。反訴原告因而於110年10月15日及11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不再續借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並限期反訴被告搬離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復於111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兩造間無償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7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反訴原告既已通知反訴被告不再續借系爭房地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借貸契約自已消滅,然反訴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反訴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亦未提出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用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反訴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即有理由。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文林國小、溪崑國中等學區旁,距離連接迴龍至板橋之市道000號僅約150公尺,距離樹林火車站不足1公里,鄰近有崑崙公園、樹林區衛生所、樹林藝文中心、保安傳統市場等公共建設或機關,周遭亦不乏商店、餐廳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9頁;第45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稱完足,商業活動亦屬繁榮,及反訴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後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系爭房屋坐落於樹林區樹新段108地號(面積4,07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7/100000,),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1萬2,96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再加計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26萬7,800元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頁),申報總價額合計51萬4,222元(計算式:267,800元+4,071.5312,960467/100000=514,2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收受解除借貸契約之存證信函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28元之不當得利(514,222×8%÷12=3,4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伍、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1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42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麗,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的事實已經明確,至於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勞保資料,證明被告沒有收入來源可資匯款系爭款項。惟個人收入來源本非僅有工作收入,該資料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僅就請求相當於租金部分敗訴,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