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被 告 陳王添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刨除剷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7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835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230,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9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1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9,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所示之鐵皮廠房(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64之3號、64-14至64-22號以及64號附近之廠房)、水泥地、搭棚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為3,89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058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08元。」嗣原告就訴之聲明迭經追加、擴張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因被告占用如附圖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而為請求,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為原告管理,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變更之聲明內容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36、45、46地號土地,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就系爭36、45、46地號土地本得逕予出租被告,惟原告捨此不為,反而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實屬權利濫用。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係無權占有並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
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1.系爭36(15)、46(5)地號土地實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長達20年有餘,且被告並未獨占而排除他人使用,又倘令被告清除路面,將使系爭36(15)、46
(5)地號土地露出土壤,造成風砂或泥濘,影響公益,增加路人行經該巷道之不便利性及危險性。又系爭36(6)、36(8)、36(10)、36(12)地號土地係建物間之間隙空地,被告占用,不生被告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問題,亦不應計算於占用面積內。2.系爭47(1)地號土地部分涵蓋於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示之租賃範圍內,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係有合法占有權源,故計算占用面積應將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予以排除。3.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標準過高,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偏鄉之地,交通不便,四周樹林環繞,無商業活動等情,縱認被告無權占有而須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計算年息,顯高於一般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難謂合理。
㈢就系爭64之3號鐵皮屋及遮雨棚之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管理
之系爭6-2(1)、6-2(2)、79(1)、79(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非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自上開建物搭建至今已逾20年,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且被告亦有意願並已就原告之損害支付補償金。其次,該土地為一畸零地,衡酌拆除占用部分將直接導致上開建物倒塌風險,危害結構安全,與不拆除所造成原告不能利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比較,客觀上顯不相當,是原告主張就越界建築部分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占有使用之位置、面積及地上物
暨其使用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且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系爭64-12號房屋)即附圖暫編地號46⑴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46⑴地號土地上)之遮雨棚與門牌號碼同前弄64號鐵皮屋(下稱系爭64號房屋)之遮雨棚重疊情形,兩者重疊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乙節,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且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68頁)在卷可參,當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如附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乙情,既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辯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
(下稱系爭64-3號房屋)及遮雨棚興建時係建築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僅因當時測量等不精確因素越界建築而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為6-2⑴、6-2⑵、79⑴、79⑵地號等土地,並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建物航空照片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3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建物航空照片顯示上開土地地上建物係於86年間興建完成,應認原告早已於86年行政院農委會拍攝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卻遲至104年10月24日才寄補償金通知書,且遲至111年7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就越界建築部分拆屋還地,應認原告未及時提出異議請求移去或變更,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係爭64-3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部分土地),又依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所示,被告至少於103年3月17日樹整騰字第3106號地籍圖謄本已顯示越界建築之情形,應認原告未及時提出異議請求移去或變更,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占用部分土地,就系爭64之3號鐵皮屋及遮雨棚之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6-2(1)、6-2(2)、79(1)、79(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非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至上開建物搭建至今已逾20年,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且被告亦有意願並已就原告之損害支付補償金;其次,系爭土地為一畸零地,衡酌拆除占用部分將直接導致上開建物倒塌風險,危害結構安全,與不拆除所造成原告不能利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比較,客觀上顯不相當,是原告主張就越界建築部分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云云,為被告否認,然查:原告知悉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即寄送使用補償金繳費單與被告,被告雖以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建物航空照片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3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認原告與行政院農委會同為行政院所屬單位,惟被告係管理國有土地之機關,農委會拍攝時非即可逕以推論被告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之情。被告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1)、6-2(2)、79(1)、79(2)地號土地部分,僅為畸零、短狹無用之地,就社會經濟成本之耗費與不拆除所造成原告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尚非不得由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以相當之價額支付償金與原告或向原告購買,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依現代建築技術,拆除被告無權占之土地之地上物,難認有違害被告既有之房屋結構之虞,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異議,且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為是否出售之考量,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及國有財產法規定,難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以相當之價額支付償金與原告或向原告購買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辯以:如附圖所示系爭47⑴地號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乃
以被告所有64號之房屋租用坐落之基地為租用之範圍,64號房屋租用面積之計算部分,係依照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以64號房屋及附屬設施(遮棚)之實際使用範圍進行計算。計算過程係被告依法申租後,由國有財產署派勘查人員到場勘查暫以粗略約計之方式計算大致範圍,並繪製圖表,做成契約再逕予出租給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勘查人員當初勘查計算時並不精確,因為租用面積之計算方法係以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之範圍為計算,故同段47地號土地雖未寫明在契約內,但因申租時係以64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為租用面積,非僅租用如附圖所示之36地號、46地號土地云云,經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產法第4條、第12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出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3年4月1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85030760號覆本院函(下稱國產署函文),答覆有關47地號土地承租情形謂被告並無承租47⑴地號土地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況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被告未承租47地號土地而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被告抗辯係以其上建物占用之土地為租用範圍,係包含承租47⑴地號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租約之書面記載被告亦未租用47地號土地,被告所辯即無可採,無從作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47⑴地號土地之權源依據。
⒋被告辯以:如附圖所示系爭36(15)、46(5)地號土地為供公眾
往來通行之道路,被告並未獨占而排除他人使用,長達20年有餘,已具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倘令被告清除水泥路面,將使系爭36(15)、46(5)地號土地露出土壤,造成風砂或泥濘,影響公益,增加路人行經該道路之不便利性及危險性,影響公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經查:系爭水泥通路係供被告之工廠來往之車輛進出使用,非公眾往來之道路,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有三峽區公所函覆本院謂: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6⒂、46⑸土地)未指定過建築線及認定為現有巷道,次查其路段非屬本處道路養護範圍,...。」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覆本院謂:...36⒂、46⑸土地供此區工廠進出之水泥通路非本所維管。有上開2件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5頁),且依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68頁),附圖所示編號36⒂、46⑸土地縱使用現況為通行之道路,惟本院勘驗時僅見被告工廠之車輛通行使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難認可採。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為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被告辯以附圖所示36(6)、36(8)、36(10)、36(12)地號土地
係建物間之間隙空地,未經被告所占用,是上開地號土地不生被告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問題,亦不應計算於占用面積內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提出本院於111年12月1日履勘現場之際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36(6)、36(8)、36(10)、36(12)地號土地均由被告以鐵皮、管線等物占有使用,且舖有水泥,有原告陳報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8頁),足見附圖所示36(6)、36(8)、36(10)、36(12)地號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附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立時可就,非長期不能履行,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被告遷離久居處所,尚須重新覓地建屋等情,爰酌定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月,以資兼顧。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曾繳納租金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位處一般農業區,為被告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且車輛往來方便,堪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1,776,702元,及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35 元(即如原告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112年9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112年11月1日部分,原告變更聲明狀繕本最遲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72頁),則原告就上開112年9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分別自11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02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變更之聲明 卷證頁碼 1 112年 3月 9日 一、被告應將如圖(見本院卷㈡第133頁)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6-2(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3號鐵皮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6-2(2)之「遮雨棚 」(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79地號土地上,編號79(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3號鐵皮屋」(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79(2)之「遮雨棚」(面積7平方公尺);及如圖(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36(2)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號鐵皮屋」(面積305平方公尺)、編號36(3)之「遮雨棚」(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36(4)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3號鐵皮屋」(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36(5)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4A、14B、15號鐵皮屋」(面積487平方公尺)、36(6)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10平方公尺)、36(7)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6、-17號鐵皮屋」(面積535平方公尺)、36(8)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6平方公尺)、36(9)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8、-19號鐵皮屋」(面積605平方公尺)、36(10)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5平方公尺)、36(1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20、-21號鐵皮屋」(面積540平方公尺)、36(12)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36(13)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22、-23號鐵皮屋」(面積458平方公尺)、36(14)之「遮雨棚」(面積435平方公尺)、36(15)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415平方公尺)、36(17)之「鐵皮盒子」(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45地號土地上,編號45(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6、-17號鐵皮屋」(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土地上,編號46(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2號鐵皮屋」(面積355平方公尺)、編號46(2)之「遮雨棚」(面積385平方公尺)、編號46(3)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號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46(5)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46(6)之「遮雨棚」(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刨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4,7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9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3,592元。 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 2 112年 10月 31日 一、被告應將如圖(見本院卷㈡第290頁)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6-2(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3號鐵皮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6-2(2)之「遮雨棚 」(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79地號土地上,編號79(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3號鐵皮屋」(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79(2)之「遮雨棚」(面積7平方公尺);及如圖(見本院卷㈡第292頁)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36(4)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3號鐵皮屋」(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36(5)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4A、64-14B、64-15號鐵皮屋」(面積487平方公尺)、編號36(6)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36(7)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6、-17號鐵皮屋」(面積535平方公尺)、編號36(8)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36(9)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8、-19號鐵皮屋」(面積605平方公尺)、編號36(10)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36(1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20、64-21號鐵皮屋」(面積540平方公尺)、36(12)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36(13)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22、64-23號鐵皮屋」(面積458平方公尺)、36(14)之「遮雨棚」(面積435平方公尺)、36(15)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415平方公尺)、36(17)之「鐵皮盒子」(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45地號土地上,編號45(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6、64-17鐵皮屋」(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土地上,編號46(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2號鐵皮屋」(面積355平方公尺)、編號46(2)之「遮雨棚」(面積38.5平方公尺)、編號46(4)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3號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46(5)之「空地(水泥鋪面)」(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46(6)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12號鐵皮屋」之「遮雨棚」(面積20平方公尺)、同段47地號土地上,編號47(1)之「三樹路222巷254弄64號鐵皮屋」(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刨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4,4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7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9,835元。 本院卷㈡第276至277頁附表二:
地號 暫編地號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3號鐵皮屋 27 6-2(2) 遮雨棚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9(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3號鐵皮屋 30 79(2) 遮雨棚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6(4)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3號鐵皮屋 209 36(5)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4A、64之14B、64之15號鐵皮屋 487 36(6) 空地 10 36(7)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6、64之17號鐵皮屋 535 36(8) 空地 6 36(9)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8、64之19號鐵皮屋 605 36(10) 空地 5 36(1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20、64之21號鐵皮屋 540 36(12) 空地 7 36(13)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22、64之23號鐵皮屋 458 36(14) 遮雨棚 435 36(15) 空地 415 36(17) 鐵皮盒子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5(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6、64之17號鐵皮屋 5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6(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2號鐵皮屋 355 46(2) 遮雨棚 38 46(4)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3號鐵皮屋 26 46(5) 空地 143 46(6) 遮雨棚(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2號鐵皮屋部分) 2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7(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號鐵皮屋 16 總計: 4,43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