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周昱廷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江宗榮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追 加 被告 程國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5,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之追加後聲明為:㈠被告江宗榮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97/100000,及其上同段53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原告、被告江宗榮、程國欣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共同擔保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程國欣應就前項撤銷部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核,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92號裁定核定為720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20萬元,已如前述,顯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600萬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為核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2、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應核定為1,320萬元(計算式:720萬元+600萬元=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萬2,280元,尚應補繳5萬5,880元(計算式:128,160元-72,280元=55,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