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陳彥宏
邱鉦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799號,刑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宏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彥宏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陳彥宏雖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因其父癌症,無法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要請假云云,惟此縱屬事實,其仍得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故上開事由並非其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仍得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彥宏、邱鉦峰為朋友,被告陳彥宏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電子申報收件章處,偽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實應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收件章,及將東海鑫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電子申報收件章處,偽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實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並提供不實之東海鑫公司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1年1月至12月「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102年1月至6月「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再由被告陳彥宏持上揭文件,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品,向原告所屬土城分行辦理貸款,於102年10月7日以被告陳彥宏之名義貸得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另於102年10月9日以東海鑫公司之名義,並由被告陳彥宏及東海鑫公司股東黃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中期擔保放款640萬元,致原告之承辦人員林建宏、陳宗燦、林世昕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陳彥宏、東海鑫公司具償還貸款能力,而分別同意貸款1,920萬元及640萬元,上揭640萬元款項由被告陳彥宏、邱鉦峰一同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雖聲請拍賣前述設定抵押權
擔保之本案房地,仍不足受償本金11,773,346元,有桃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72號分配表為憑。上開未能受償之本金金額,即為被告共同以不法、違背善良風俗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共同不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鉦峰則以:本件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109年度偵字第59號)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被告邱鉦峰無罪、被告陳彥宏有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宏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邱鉦峰無罪,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債務人與被告邱鉦峰無涉。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徒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内容,難謂符合民法第277條規定之實質舉證義務,且亦無從證明被告邱鉦峰確有與被告陳彥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其11,773,346元暨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宏給付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宏前揭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陳彥宏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109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結果,認定:
被告陳彥宏為東海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宏於101年12月26日以2,890萬元,分別向劉服昌、北福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陳彥宏名下,並向澳盛銀行貸得購屋貸款1,948萬元,再於102年8月29日前近接之不詳時間,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製作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該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中進、銷項、資產、負債等相關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數字,以製造東海鑫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再於各該文件上偽造各該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印文,用以表示東海鑫公司已於各該年度以上開不實財務資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並經該等稅捐稽徵機關核閱確認並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再將各該文件交付被告陳彥宏,由被告陳彥宏於102年8月29日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品,分別以被告陳彥宏及東海鑫公司名義向原告土城分行辦理貸款,並向該行承辦人員提出各該文件作為資力及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東海鑫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具有償還貸款能力,而於102年10月7日核准貸款1,920萬元予被告陳彥宏(下稱陳彥宏名義貸款),並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彥宏在原告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宏再匯至其澳盛銀行台灣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另於102年10月9日核准貸款640萬元予東海鑫公司,並將款項匯至東海鑫公司在原告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海鑫名義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東海鑫公司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陳彥宏於102年10月9日將640萬元轉匯至東海鑫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40分至44分間分4筆全數提領後,再於同日將其中4,663,000元交付朱冠榮之妻羅淑玲,由羅淑玲存入聯海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737,000元則由被告陳彥宏自行花用。
其後被告陳彥宏於繳納由陳彥宏名義貸款237,646元、繳納由東海鑫名義貸款93,331元後,即拒不清償貸款,原告經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程序再受償15,239,476元,餘額則迄未受償等情,而以刑事判決被告陳彥宏有罪,被告陳彥宏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影本1件及刑事判決影本2件在卷可憑。而被告陳彥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宏對其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彥宏賠償其損害,自僅能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本件受有11,773,346元之損害,並提出上開分配表為證。惟上開金額係計算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計27,012,822元,扣除原告分配金額15,239,476元而來,並非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前揭陳彥宏名義貸款之1,920萬元及東海鑫名義貸款之640萬元,扣除被告陳彥宏繳納陳彥宏名義貸款之237,646元、東海鑫名義貸款之93,331元及上開分配金額後之餘額,即10,029,547元(計算式:19,200,000+6,400,000-237,646-93,331-15,239,476=10,029,547),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陳彥宏賠償上述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邱鉦峰給付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邱鉦峰共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陳彥宏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均認定被告陳彥宏係與不詳之人共同犯罪,與被告無涉,已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鉦峰有與被告陳彥宏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邱鉦峰連帶賠償部分,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宏給付10,02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及對被告邱鉦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