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隆送達代收人 陳韋霖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廖黃明珠
留揚善留涴慈留麗雅留連鍾倪子軒
倪子婷王秀琴
王聰明林王秀雲張毓安王以斌
王以祺張子祥張子芳張毓雯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子仁
張振賢黃張麗雲陳張彩雲陳張翠雲陳詹麗玉詹呂賜詹呂銘詹呂仁葉 素
江天瑜江美玲江美慧江美瑶陳紅緞
葉春福葉明智
葉信宏葉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秉男等8人起訴請求終止上訴人黃志隆(原名黃新倫;下稱黃志隆)及視同上訴人等36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面積79.3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請求渠等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黃志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與視同上訴人等36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終止及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074,902元【計算式:79.34×〔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4,240元×10%×15=4,074,902】;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6,820,080元【計算式:79.34×公告現值212,000元=16,820,080】,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自應以4,074,902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黃志隆就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3項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4,000元【計算式:(17+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2,000元=6,784,
000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第1、2項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第3項拆屋還地之目的相同,應以價額較高之6,784,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