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黃王梅鶯(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兆鵬(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輝邦(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偉達(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楊麗雲(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書鴻(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陳黃淑惠(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淑明(即黃炳炎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前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60元,惟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暫編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06,7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0.9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0元=23,306,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1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4,9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2,16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