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陳盛財
陳姵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姵銘持有如附表五支票號碼AQ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債務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姵銘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主張為擔保其向被告陳盛財借貸之款項而開立,而其對被告陳盛財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已清償完畢,因此確認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盛財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已清償完畢,因而確認其對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存,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則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因週轉所需,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陳盛財借得五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62,500元整借款(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皆從被告陳盛財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陳盛財中信帳戶)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內,期間原告自99年3月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陸續以前揭帳戶語音轉帳至被告陳盛財中信帳戶內,共計2,117,50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淑美以蔡淑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蔡淑美臺銀帳戶)並於105年10月25日起以蔡淑美臺銀帳戶語音轉帳至被告陳盛財指定之被告陳姵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陳姵銘中信帳戶)內,共計轉入4,680,000元,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款利息及償還日期之約定,即使依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已清償,並已溢付2,475,000元,奈因被告一再以債務尚未清償並要求提示兌付擔保支票為由,原告為免擔保支票因未兌現而影響票信,並因此欠缺政府採購之招標資格,原告方勉強繼續溢付,經數次換發擔保支票後,直至原告以發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皆為300萬元遠期擔保支票,及簽立不存在寄款事實之「寄款條」向被告換回未載明受款人如附表六之擔保支票4紙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原告與被告陳姵銘間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復且受款人為被告陳姵銘之系爭支票本係擔保原告對於被告陳盛財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據此原告以對於被告陳姵銘無任何原因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陳姵銘不得持系爭支票對於原告行使權利,而有併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姵銘持有系爭支票之債務不存在之必要。
(三)併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存在。
2.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姵銘持有附表五支票號碼AQ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債務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實係同一債權,均係原告積欠被告陳盛財之債務,然被告陳姵銘為被告陳盛財之女,當時是原告與被告陳盛財計算積欠債務而開立,並預計111年12月31日(付款日)以前,原告可以清償所簽,非擔保票據之性質。
(二)原告稱附表五之受款人為陳姵銘之支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陳盛財業已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云云,然依此文意理解,如經清償何須「擔保」開立支票交付被告陳姵銘收執,原告所述擔保支票純屬誤會。
(三)又依民間商業借貸習慣,借款本金60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支付75,000元,應屬合理,本件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陳盛財公教18%之利息,原告為周轉水電工程需要,向被告借貸4、500萬元,每月付息起初約47,000元,後增加借款至600萬餘元,利息增力如107年間按月利息增至約75,000元,故原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利息,本金仍存在。
(四)原告之負責人蔡淑美(下逕稱其名)於110年1月9日交付被告陳盛財系爭支票與寄款條時,因被告陳盛財商請受款人均以被告陳姵銘之名義,其真意係因陳姵銘為單親,為保障其女生活無虞之權益,實際上是系爭支票之面額為原告積欠被告陳盛財債權,被告陳姵銘只是代替被告陳盛財受領300萬元之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因而確認其對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存,又被告陳姵銘持有系爭支票,原告主張為擔保其向被告陳盛財借貸之款項而開立,而其對被告陳盛財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因此確認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盛財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姵銘所持有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陳盛財之債權,原告業已清償,被告陳姵銘不得向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理由?茲析述論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盛財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積欠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3,162,500元債務乙情並未否認,惟主張其已經清償等語,既為被告陳盛財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積欠被告陳盛財之3,162,500 元債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陸續以原告臺銀帳戶語音轉帳至被告陳盛財中信帳戶內,共計2,117,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起以蔡淑美臺銀帳戶語音轉帳至被告陳盛財指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內,共計轉入4,680,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7、28頁),此有原告及蔡淑美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180頁),被告對上開原告還款數額並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盛財間實際上並無借款利息及償還日期之約定,被告陳盛財雖抗辯其與原告係約定公教利息18%,然被告陳盛財就此有利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陳盛財之認定,則原告就其向被告陳盛財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核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即使依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已清償,並已溢付2,475,0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原告就其積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162,500元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3.被告陳盛財復辯稱:原告係陸續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約達600萬元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陳盛財主張原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陳盛財就其主張其與原告兩造間存在系爭600萬元借款及有交付6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借款時間,被告陳盛財先稱是從69年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向被告陳盛財週轉6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嗣又改稱係原告自96年3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向被告陳盛財借款約達6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陳盛財就600萬元之借貸時間陳述不一,已有可疑,又就其有以現金600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中除原告自承其於96年3月23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有向被告陳盛財借款5筆共計3,162,500元此部分事實,因有原告自承雙方有借貸合意並有被告陳盛財金錢交付之事實,應予肯認外,其餘被告陳盛財所述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陳盛財除前述3,162,500元債務外之其他借貸關係有成立。
4.綜上,原告就其積欠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3,162,500元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既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姵銘所持有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陳盛財之債權,原告業已清償,被告陳姵銘不得向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陳姵銘持有支票號碼AQ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3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公司,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支票1紙,為被告陳姵銘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姵銘間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且受款人為被告陳姵銘之系爭支票本係擔保原告對於被告陳盛財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原告主張其對持票人即被告陳姵銘無任何原因債務關係,故主張被告陳姵銘不得持系爭支票對於原告行使權利等語,而查,被告二人暨已坦承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實係同一債權,均係原告積欠被告陳盛財之債務,且被告陳盛財陳稱其請原告簽立受款人為被告陳姵銘,其真意係因陳姵銘為單親,為保障其女生活無虞之權益,實際上系爭支票之面額為原告積欠被告陳盛財債權等語,且原告就其積欠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3,162,500元債務,已經清償,既已舉證證明,本院因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援引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持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陳姵銘,是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盛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存在,暨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姵銘持有附表五支票號碼AQ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債務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五:
支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1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淑美 臺灣土地銀行 南新莊分行 AQ 0000000 民國 111年12月31日 3,000,000元 陳姵銘附表六: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 考 1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淑美 臺灣土地銀行 南新莊分行 AQ 0000000 民國 110年6 月26日 50萬元
2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淑美 臺灣土地銀行 南新莊分行 AQ 0000000 民國 110年12 月26日 50萬元
3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淑美 臺灣土地銀行 南新莊分行 AQ 0000000 民國 110年12 月26日 100萬元
4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淑美 臺灣土地銀行 南新莊分行 AQ 0000000 民國 110年12 月26日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