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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劉豐治

林大目

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杜蘇志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豐治人民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目人民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劉豐治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豐治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豐治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劉豐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大目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林大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劉豐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薩摩亞商耀中公司(下稱耀中公司,與原告劉豐治、林大目〈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豐治等2人〉,與耀中公司合稱原告等3人)係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有耀中公司公司註冊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揆諸前揭說明,雖其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耀中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理耀中公司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又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有合意定應適用法律之事實,耀中公司組成之股東成員亦均為我國人民,耀中公司改選董事所召開股東會會議地點在我國,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是我國法律應為本件委任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3人主張:耀中公司及其全體股東為避免屬於公司及全體股東所有之公款人民幣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訴外人周輝平所接管而衍生爭議,乃委任身為耀中公司股東之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將耀中公司全資子公司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旺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廈門僑旺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名下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勝福興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將系爭款項分配與耀中公司全體股東。劉豐治等2人均為耀中公司之股東,劉豐治等2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21.856%、7.822%,伊等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豐治人民幣54萬4,544元,以及給付林大目人民幣18萬7,728元。倘法院認委任契約僅存在耀中公司與被告間,委任事務亦係委任被告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全體股東,劉豐治等2人仍可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若法院認委任契約僅存在耀中公司與被告間,耀中公司亦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耀中公司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劉豐治人民幣54萬4,544元,給付林大目人民幣18萬7,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耀中公司人民幣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廈門僑旺公司有匯款系爭款項至伊所經營之勝福興公司帳戶,伊係辦理該次匯款之人,但伊係受訴外人即廈門僑旺公司負責人康國峰委任處理,康國峰代表廈門僑旺公司將廈門僑旺公司全部股權及財產出售予周輝平,但在要移轉股權時發現廈門僑旺公司有系爭款項,康國峰才要將系爭款項匯給勝福興公司。康國峰與勝福興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再由勝福興公司受任支出處理出售股權之相關費用,僅係由伊辦理匯款,伊未受原告等3人委任。縱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委任範圍包含股權股金分配、稅金、費用支出及其他有關一切事務,伊已於104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列明收支明細通知全體股東開會說明,扣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勝福興公司帳上保管系爭款項金額僅剩人民幣152萬3,416元。另耀中公司曾針對系爭款項起訴請求,經判決駁回確定,耀中公司竟又就同一事件提出同一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耀中公司前以康國峰、被告、訴外人康智量(下合稱康國峰等3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受康國峰指示,並經康智量同意,將系爭款項轉入勝福興公司帳戶內,康國峰等3人不法侵占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康國峰等3人應連帶給付耀中公司人民幣240萬元(下稱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耀中公司之訴,耀中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5號判決(下稱高院第875號判決)駁回耀中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廢棄高院第875號判決並發回更審,耀中公司為訴之追加,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下稱高院更一第9號判決)判決康國峰等3人應連帶給付耀中公司人民幣240萬元本息,康國峰等3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廢棄高院更一第9號判決並發回更審,耀中公司再為訴之追加,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下稱高院更二第32號判決)駁回耀中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耀中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2735號判決)駁回耀中公司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耀中公司前以康智量、杜蘇志為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人民幣26萬5,279元本息(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命杜蘇志應給付耀中公司人民幣26萬5,279元(下稱本院第3047號判決),杜蘇志提起上訴,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高院第372號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劉豐治等2人主張其等為耀中公司股東,被告受耀中公司委任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且應將系爭款項分配給股東,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等持股比例給付如聲明所載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委任關係係存在廈門僑旺公司與勝福興公司之間,並非被告個人,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縱認勝福興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扣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勝福興公司帳上保管系爭款項僅餘人民幣152萬3,416元云云。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劉豐治等2人及被告均為耀中公司股東,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以廈門僑旺公司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勝福興公司為被告所經營等情,有電匯憑證、耀中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39、59頁)。嗣耀中公司於100年3月20日召開會議,出席人員為康國峰及耀中公司股東杜蘇志、陳志堂、王鼎三、黃石獅、劉美玉等,議事錄內記載:「……股東有同意簽名者可隨時找杜蘇志先生在廈門匯款……②公司有240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下稱100年議事錄),出席人員並於議事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嗣耀中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召開會議,出席人員為股東康智量、杜蘇志、陳志堂、黃王麗娜、王鼎三、黃石獅、劉美玉等,會議紀錄記載杜蘇志向大家(指出席會議股東)敘述明細,決議:「……二、九樓授權康董和杜蘇志80萬RMB以上售予周輝平。(但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下稱101年會議紀錄),並經出席人員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又參以證人即耀中公司前負責人康智量證稱:因為當初把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全部賣掉,但廈門僑旺公司本身還有帳上的現金要處理,否則會變成買方的資產,當時勝福興公司負責人杜蘇志也是廈門僑旺公司的股東,因為廈門僑旺公司的資金無法直接給個人股東,加上後續稅務問題,所以廈門僑旺公司就系爭款項匯到勝福興公司……。其有出席100年議事錄及101年會議紀錄之會議。當初大家覺得被告是相對可信的股東,也跟股東會報告過了,所以系爭款項才會先匯到勝福興公司,再由勝福興公司來處理帳務的事情。當初大家也都交由被告處理事情,被告也長期處理很多事情,所以才會交由被告處理系爭款項。被告是勝福興公司的負責人,但伊不能確認被告是否能100%掌控勝福興公司。且因公司只能對公司轉帳,所以才沒有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個人。股東們信任被告,才藉由勝福興公司的名義把錢暫時匯入勝福興公司名下,再由被告來進行處理。被告應負責處理償還系爭款項的事情,至於怎麼還錢應該是公司對公司,還給廈門僑旺公司,再由買方還給股東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以及被告在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

「當時大家協議是放在杜蘇志的帳戶內,再由他匯給各人」(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款項都是直接分配給股東,並没有要分配到上訴人公司(指耀中公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系爭款項不是要匯款給上訴人公司(指耀中公司),決議裡面也没有說要匯款給上訴人公司,如果按照以前處理的方式,是要匯款給各個股東」、「這240萬元是從僑旺公司的帳戶匯到勝福興公司,之後由周輝平接管,且上訴人在大陸又没有帳戶,所以才會匯款到勝福興公司,而且這些錢按照原來的處理方式,是要由杜蘇志匯給全體股東」(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並在答辯狀中自稱:「……況依前述上訴人公司(指耀中公司)根本無帳戶可供匯款,借用杜蘇志所屬『勝福興公司』並由杜蘇志匯款將獲利分配給全體股東,難謂未盡注意義務」、「上述『人民幣240萬元』係經股東同意先行匯入被上訴人杜蘇志所屬『勝福興公司』(名義上係僑旺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予勝福興公司準備處理出售股權所須稅籍等各項義務,俟處理完畢後再發給股東)」(見本院卷247至249頁),又被告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款項不是耀中公司的,是全體股東所有」(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康國鋒為保全耀中公司資產,依循往例將屬於耀中公司之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帳戶,由杜蘇志實質掌控,以便日後分配予股東,且上情亦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有高院更二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第2735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杜蘇志僅係利用勝福興公司帳戶為工具,受耀中公司委託保管系爭款項,並負責將系爭款項分配予耀中公司全體股東,耀中公司與被告就上開處理事務應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應將系爭款項直接分配給股東,受有該利益之股東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則身為耀中公司股東之劉豐治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其等持股比例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其等,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辯以負責管理處分系爭款項事務之受任人為勝福興公司,委任人為廈門僑旺公司,其非受任人云云,並提出其自稱為101年會議紀錄之附件、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證人康智量之證詞為據。惟原告否認101年會議紀錄之附件、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證據為真,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主席為杜蘇志」、「如果無法解決帳戶上問題,杜先生將把1,945,204人民幣匯入僑旺廈門公司」(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該次會議開會當時即104年11月30日,耀中公司之董事長為劉豐治(見本院卷第62頁),該次會議卻非由劉豐治召開及擔任主席,反而係由被告擔任主席,且該次會議名稱為「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會議記錄」,顯非耀中公司股東或董事所召開之會議,再佐以證人劉美玉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並不是耀中公司的股東會議,僅是以前僑旺公司的說明會議,並沒有做出任何決議,僅是紀錄上面這些而已(見本院卷第125頁),益見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與耀中公司無涉,且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僅係表示將上開款項匯入廈門僑旺公司,並無提及任何系爭款項之委任人、受任人之情節,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款項之委任人為廈門僑旺公司,受任人為勝福興公司。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自稱101年會議紀錄之附件,雖記載:「對公轉帳于勝福興240萬元,須經僑旺帳戶轉入領現」(見本院卷第109頁),但證人康智量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所提出其自稱101年會議紀錄之附件是否曾在101年4月30日會議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又否認此為該次會議附件,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為該次會議附件,且該附件僅係記載亦無提及任何系爭款項之委任人、受任人之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康智量雖起初證稱:……所以廈門僑旺公司就把帳上的240萬元現金匯到勝福興公司,委託勝福興公司處理後續的稅務問題,等到處理完畢後,剩餘款再匯回廈門僑旺公司,再由買方將剩餘款項還給廈門僑旺公司的股東或是公司所指定的帳戶,才有這張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經原告詢問詳情後,證人康智量始補充證稱如前述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見證人康智量亦認為系爭款項為耀中公司委託被告保管,再分配給股東,則康智量起初未能清楚說明詳情之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所執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受託管理及將系爭款項予以分配事務之委任人為廈門僑旺公司,受任人為勝福興公司,則被告前開辯解,即不可取。

⒋被告又執其自稱為101年會議紀錄之附件、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證人劉美玉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為據,抗辯本件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被告在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均自承其受任管理系爭款項,並由其匯予各股東之前開陳述內容,以及雖證人康智量提及公司對公司,但仍證稱最終要分配股東之前開證詞內容,可見耀中公司股東會議就系爭款項之分配方式約定為被告匯予各股東。又證人劉美玉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雖證稱:被告有在前僑旺房產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進行報告,並表示一直保管系爭款項,稅務局一直問他。公司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但證人劉美玉亦證稱:就是系爭款項帳上的問題,這本來就要給股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康智量所稱公司對公司,最終要分配股東之證詞相符。則系爭款項雖無法透過私人帳戶交付予股東,但耀中公司股東會議最終委託之事務內容報告被告應將系爭款項匯予各股東,身為耀中公司股東之劉豐治等2人仍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等持股比例計算後分配系爭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⒌被告主張委任範圍包含股權股金分配、稅金、費用支出及其他有關一切事務,於104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提出收支明細表經股東追認後,保管款項金額僅剩人民幣152萬3,416元,而非人民幣240萬元。惟101年會議紀錄僅記載需全額匯出,並無任何耀中公司與被告有系爭款項須用於支出股權股金分配、稅金、費用支出及其他有關一切事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會議紀錄暨收支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其上僅有被告、康智量、訴外人劉美玉、訴外人王昇三之簽名,並無耀中公司於101年6月5日改選董事後,公司董事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等人簽名(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2頁),是104年會議紀錄內容顯非經耀中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有效之決議,其內容含收支明細表即為被告自行製作,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代耀中公司支出股權股金分配、稅金、費用支出及其他有關一切事務等情為真實。是被告自應給付劉豐治等2人系爭款項中按其等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

⒍基上,劉豐治等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劉豐治人民幣52萬4,54

4元本息(計算式:人民幣240萬×21.856%=人民幣52萬4,544元)、林大目人民幣18萬7,728元(計算式:人民幣240萬×7.822%=人民幣18萬7,728元;劉豐治等2人持股比例見本院卷第59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另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豐治等2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劉豐治請求為一部有理由,林大目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耀中公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劉豐治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劉豐治人民幣52萬4,544元,林大目人民幣187,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豐治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劉豐治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