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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上訴人 杜蘇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豐志、林大目、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9萬8,101元【計算式:(人民幣52萬4,544元+人民幣18萬7,728元)×本件起訴時即111年9月2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9=319萬8,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