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王冠儀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余玟潔律師何文雄律師被 告 宋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認識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期間被告陸續以各種名目向原告借款,截至96年9 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2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自96年9 月25日起,按月返還5 萬元,至101 年1 月25日止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一次皆未償還。另被告多次向訴外人王世國借貸,截至95年7 月25日止,共計借款10,273,852元,雙方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率1%計算之利息,被告陸續分期還款至96年1 月25日,尚餘9,417,700 元,爾後便未再還款,98年8 月25日王世國將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關於原告主張262 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字據(下稱系爭
字據)是被告所簽立,但兩造同居期間亦屬通財期間,原告隨時可取得被告任何文件,且系爭字據僅是被告記錄之私人筆記,並非與原告有借款關係,原告應具體舉證,且兩造同居時所有食、衣、住、行及支出全由被告擔付,原告偶爾協助辦理庶務乃其一廂情願,原告前稱同居條件僅需「負責提供其三餐溫飽旣足」,今竟以被告之簡易私人紀錄,據為債權主張索償,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受讓王世國9,417,700 元債權部分,被告已於98
年7 月25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此有還款紀錄表、協議書、本票、收據等可證,原告受讓債權乃乏實質真正可依,被告否認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62萬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由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起陸續跟原告借款,截至96 年9 月21日
共積欠262萬元,並提出系爭字據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親簽系爭字據,然稱此為私人筆記,並非積欠原告借款等語,查系爭字據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96/9/21」,內容有「⒈至96/9/21日止(A)700000、(B)350000、(C)36×20000=720000、(D)850000,共0000000,0000000÷50000=52.4月÷12=4.37年(從96/9/25日開始按月返還)」,原告雖以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然此條款中並未有與原告相關之記載,且雖有「按月返還」之用語,然社會生活中返還金錢之原因多端,且亦按月返還非即係返還借款與原告,且依系爭字據之內容中另有書寫「⒉於皇田及帝恩案結束後。⒊於未離去前底薪20,000/月其他費用均不包括。⒋貨車歸王小華所有。⒌登記劉佳安之地可自由運用。⒍零支部分於隔月領薪時申請」,此部分內容均與借貸無直接湘關,也無法從系爭字據文字內容判斷系爭字據是表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故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萬 元,即乏所據。㈡原告主張受讓王世國借款債權9,417,700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王世國借款債權部分,雖提出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借款協議書、進口報單、質押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與王世國有借款,但辯稱已清償等語,並提出還款紀錄表、協議書、本票、收據、清償證明切結書、清償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46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查證人即原告胞兄王世國到庭證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中98年8月25日的日期不是我寫的,我是在111年5月中簽的,並沒有要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的意思,當時被告已經清償借款,當時有跟原告說,但原告從105 年間就一直鬧要我將債權讓給他,所以我就簽了,而被告提出還款紀錄表及協議書是我所簽,內容屬實,當時他本來分40期還,後面大概剩下兩個月的時候我有困難,所以請被告早點還款,被告答應但要求不收利息,被告均是親自交現金給我,拿到錢後我當場簽收收據及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原告雖表示與證人因家族問題與原告交惡,且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質疑證人證述與常情不符,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本由證人處所繼受,證人之證述內容為被告已清償債務,證人實無理由僅因與原告關係不睦,就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否認本金高達700餘萬元之債權,且證人所述,與被告所提出之還款紀錄表、協議書、本票、收據、清償證明切結書、清償證明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已於98年7月25日清償債務,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在100年間簽署(見本院卷第328頁),足證系爭債權轉讓時,證人對被告已無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9,417,7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萬元及利息,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9,417,700元及利息,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