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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 告 柯瑞宏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謝亞彤律師被 告 蔡汶倛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孫羽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原告之職業為醫師,於民國108年間與他人合夥經營柯瑞宏皮膚專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之執業所得。被告為家管,經常以其欠缺經濟上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將財產匯款至被告帳戶中,由被告保管,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故於110年9月6日向系爭診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日分次匯款40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委由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確認系爭款項之管理情形時,被告均置若罔聞,復因系爭診所尚處草創時期,有購置設備、擴編營運之資金需求,原告即於111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執行時發現系爭款項已遭被告挪用、隱匿。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於家中操持家務,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原告,惟原告創立系爭診所後,陸續投入高額資金購買診所設備,致被告對於家庭經濟狀況無安全感,從而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提供一筆款項給被告,使被告感受到經濟上保障。原告遂於110年9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並詢問被告是否收到系爭款項。被告隨即反問原告,上開款項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禮物,原告答以「送安全感」,自原告之答覆可知,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且既該款項已贈與被告,被告即得自由使用,當無侵權行為,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自系爭診所之帳戶分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及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自系爭診所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原告

先向診所借款,再將該借款寄託於被告處等語,雖經被告否認原告有向診所借款之必要,惟被告亦認為系爭款項應係原告所有(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219頁至220頁),是原告於本件匯款予被告前,應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堪予認定。

㈢而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原告之前,及其後之兩造相關互動情形,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原告設立系爭診所投入大量資金購買設

備,而加深經濟上不安全感乙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並由被告於原告匯款前之110年7月9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你要買可以,但是你要把錢放在我這,不能全部放自己身上,因為你好像以為自己很有錢就可以一直買……希望你能理解,首先你必須給我百分之百的安全感,才能夠讓我們同心前進一起奮鬥努力,我對錢沒有安全感,你又把錢全部放自己身上一直花錢,這樣我怎麼會覺得可以?要你就放我這邊,我要覺得有安全感有保障,你就可以買」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5頁),可知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前,被告曾表示希望原告能將部分款項「放在」被告處,讓被告覺得有安全感後,原告之後就可以再繼續購買診所設備,然兩造間並未提及被告要求原告將其得支配之部分金錢「贈與」被告之事。

⒉再自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台新銀行你先網路查看看有沒有400萬進去、兆豐300萬、郵局300萬」,經被告回覆:「這是老公要送我的禮物嗎?」,原告則答以:「送安全感」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至85頁),可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已立即表明非將款項贈與被告,而係出於提供被告安全感,而將系爭款項暫放於被告帳戶中。又原告於匯款後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稱:「……浮動診所576(9/6轉-1000於老婆帳戶)……老婆存款 台新400、兆豐

300、郵局300,總1000」、「報告家庭資金動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頁),顯係將系爭款項歸類於原在診所帳戶內之可動用資金,惟當時係轉置於被告帳戶內;復原告於111年2月13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想要看存摺(確認診所的一千萬台幣還有在戶頭)以及國泰世華之前幾個月匯的15萬你有沒有全部領現出來」,經被告回覆:「……你不可以一直不信任我和懷疑我………」、「我沒有動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另於111年2月15日兩造發生口角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款項之3本存摺供檢查系爭款項是否還在,經被告提出供原告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0頁至173頁、362頁至363頁),此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柯麗娟證稱:111年2月10幾號的晚上,兩造發生爭執,當時伊在場,原告要求被告把系爭款項的存摺拿出來給他看,被告剛開始不願意,後來有拿出來給原告看,當時系爭款項還在戶頭內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72頁至276頁)相符。

㈣是由上各情,可知被告於系爭款項匯款前,曾向原告表示其

欠缺經濟上安全感,要求原告將部分款項置於被告處,另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業已明確否認係贈與被告,嗣後當原告向被告陳稱系爭款項係自診所資金轉匯至被告帳戶,屬家庭資金之一部,及明確主張系爭款項為「診所的一千萬」時,被告均未曾否認原告之陳述,並向原告稱系爭款項已贈與給被告,原告應無權過問,反而係以原告對被告不信任,及未處置「原告的東西」等語回應,並提出存摺供原告檢查系爭款項是否在帳戶內。則綜合上開兩造匯款前後之舉措,足見兩造均已認知系爭款項係由原告自系爭診所帳戶匯至被告帳戶內,係為使被告獲得安全感,不就原告購置診所設備再行爭執,而由被告暫行保管系爭款項,並非直接贈送給被告,堪認兩造間係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㈤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匯款後向原告表示「送安全感」等語,

即代表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且僅有以贈送之方式,始能達到給予被告安全感之目的,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提供存摺供原告查看,係因遭原告威脅,為盡快配合以求脫身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於收受系爭款項前後之行為,均未能顯現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應以贈與方式處理,或系爭款項業已贈送給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尚難僅憑「送安全感」一語,即得遽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贈與契約;又被告並未就其所稱遭原告威脅之事實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取。

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惟

兩造未約定寄託物之返還期限,則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再自原告111年4月20日發函催告返還(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30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從而被告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0萬元,應有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已於11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亦不爭執,是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被告自受上開催告時起逾30日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兩造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係因被告一再要求並爭執欲保管原告財產,原告始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然本院已得由卷附各證據認定相關事實,即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