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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陳富俊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卓孟萱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游正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提及欲自行購買房屋自住,而原告從事營造建設相關工作,故介紹相識之房屋仲介吳建緯、地政士楊振詮為被告辦理房屋買賣及後續移轉登記事宜。嗣被告決定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向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因自有資金不足,且其資力不符申請貸款資格,故被告先行向原告借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繼原告即於111年7月26日給付訂金10萬元,再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30日分別匯款119萬8,000元、1,066萬元至約定履約保證專戶,共計支付1,195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9萬8,000元+1,066萬元=1,195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日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原告自始僅係借貸系爭款項,以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開款項1,195萬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曾同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及相關稅費。又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約定要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亦未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均係由原告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買賣及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並由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購屋人聲明中之購屋人欄、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確認書上購屋人欄簽立其姓名,而非由被告出面接洽,是原告確係欲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195萬8,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1,180萬元,向任子芸、任子婷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給付訂金10萬元,再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30日分別匯款119萬8,000元、1,066萬元至約定履約保證專戶,共計支付1,195萬8,000元,繼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日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57頁、第165至176頁、第181至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195萬8,000元本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95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吳建緯於審理時證稱:伊在住商不動產中和景安加盟

店擔任業務,曾帶兩造看過系爭房屋,後來決定購買該屋時,伊先向原告收斡旋金10萬元,簽約時兩造均有到場,並由被告簽約,當時原告說希望可以貸款到8成,嗣簽約後過幾日,伊有告知原告要將款項補到1成,並詢問原告系爭房屋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原告才回覆系爭房屋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事宜則由楊振詮處理,繼伊詢問楊振詮貸款進度,楊振詮才跟伊說因為被告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到8成款項,伊才去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即表示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後來就未再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參諸證人楊振詮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地政士,原本就認識原告,簽約當日才見到被告,伊曾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簽約時伊要在場見證,後續如要辦理貸款,亦由伊負責辦理,簽約後伊曾詢問原告有無指定貸款銀行,並告知銀行需要被告最近3個月內之存摺往來紀錄,以證明被告工作收入等資力,伊忘記原告回覆結果為何,但最後因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未能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佐以證人楊振詮及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為:「(楊振詮:陳先生好,請問永和路你們這邊有找銀行申請了嗎?)……(楊振詮:陳先生好,我問銀行,銀行說要看往來存摺。請問您方便請卓小姐拍最近三個月的往來存摺給我,我傳給銀行嗎?謝謝您。)原告: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證人吳建緯、楊振詮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楊振詮確曾於原告為被告支出全部價金前,先行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往來紀錄以供辦理貸款申請事宜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委由證人2人協助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購買及移轉登記事宜時,本欲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財力證明,始未續為辦理貸款,而由原告支付後續價金等節,堪以憑採。再參以證人楊振詮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原告曾詢問伊設定抵押權要準備什麼文件,伊有告知原告應備文件,但後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伊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稽之兩造於111年9月中旬之對話紀錄略為:「(被告:我沒有騙你是你一開始說要買給我的。你也說要讓我自己有個安定的家,可是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被告:先把房子設定抵押手續辦好再說。人心可畏!胡說八道!不講誠信!出爾反爾!說話反反覆覆!這星期內如不照約定,房子過戶後,馬上辦理抵押設定給我,我下星期一定尋法律途徑要回我的權利,後果自負。」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故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再由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乙節,亦非全然無憑,審酌原告自身既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則原告倘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應無於被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被告申請貸款未果,始由原告代為支付後續價金,並向證人楊振詮詢問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以代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之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可採。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等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75至96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得佐證兩造間曾有交往關係密切之事實,惟其中並無原告向被告提及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之內容,已難憑此逕認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又原告曾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上購屋人聲明中之購屋人欄、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確認書上購屋人欄簽立原告姓名乙節,固有不動產說明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37至239頁),然參諸證人吳建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曾協助原告處理幾次交易,故認識原告,被告則是與原告一起來看房才認識,伊帶兩造看系爭房屋時,兩造都有跟伊討論價格,後來決定下斡旋後,兩造先離開,當日伊先到原告家裡收斡旋金10萬元,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伊有先跟原告說明屋況,並請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購屋人聲明中之購屋人欄處簽名,後來約在簽約中心議價,兩造就有一起過來,因為議價成立,就當場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是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佐以原告及證人吳建緯分別在不動產說明書上購屋人聲明中之購屋人欄及解說人欄處簽名後,嗣被告已在不動產說明書上首頁及其購屋人聲明中之買方確認簽章欄處簽名,並由被告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之買受人欄處簽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第209至210頁),經核證人吳建緯所證上情及上開各系爭房地交易文件所載內容,本件縱因原告前即認識證人吳建緯而委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仲介買賣事宜,並因其獨自經證人吳建緯解說不動產現況,而由原告暫先在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上開欄位簽名,惟嗣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已確認係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由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之買受人處簽名,是自難僅以原告曾在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上開欄位簽名乙節,逕認原告原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抗辯上詞,均非有據,洵無可採。

㈣復查證人吳建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委託伊找1間新北市

中永和地區之房屋,原本說是要給兒子居住,伊有給原告好幾個物件參考,其中1個就是系爭房屋,後來原告帶被告來看系爭房屋,原告兒子並沒有來,原告說被告為其朋友,因為原告先前也有幫伊介紹過其他客戶,故伊想被告自己也可能要買房屋,但伊不清楚兩造間關係為何,並沒有多加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委託證人吳建緯尋找系爭房地之初,雖曾向證人吳建緯提及係為其子覓屋,惟原告委託證人吳建緯尋找房屋之理由,與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本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況原告或無欲向證人吳建緯詳述兩造間真實關係,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原欲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嗣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始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乙詞,尚非有據。

㈤再查證人吳建緯雖於審理時證稱:貸款事宜係由楊振詮處理

,伊有詢問楊振詮貸款進度,楊振詮跟伊說因為被告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到8成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楊振詮則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沒有提出被告相關存摺往來資料,故伊沒有送件申請貸款,還沒有到評估貸款成數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二者就被告嗣後有無經實際評估貸款成數乙節互核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證人吳建緯並未實際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是證人2人就辦理貸款過程所述縱未全然相符,亦難憑此即認證人2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參以本件依證人楊振詮上開證詞及其與原告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足佐證證人楊振詮曾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往來紀錄以供辦理貸款申請事宜,嗣因未能取得相關財力證明,始未續為辦理貸款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證人2人上開證詞互核有悖,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詞,亦非有據。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陸續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兩造雖無約定返還期限,惟其已於兩造111年9月15日對話紀錄中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乙節,固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在該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內容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9月15日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起訴狀繕本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然自該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被告即應有負有返還義務,業據前述,故本件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送達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95萬8,000元,並給付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