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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鍾國政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黃湖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萬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5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依被告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且因失智症日常需要有人陪伴(見本院卷第73頁),惟經本院調查,被告未經禁治產宣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現有罹病,但還有意思能力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被告所提民事委任狀,其上已有經列印而填載完成之委任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案由「清償債務」、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文字,足認被告黃湖知悉其係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本件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未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並非無行為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未受禁治產宣告,自有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即應提出系爭本票證明為持票人,原告遺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本票,業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112年度司催字第1717號),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且經臺北地院113年除字第248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113年除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為系爭本票持票人云云,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姚祖驤(下稱姚祖驤)借款美金50萬元、新臺幣7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應急。因原告為規避國人赴大陸投資之法令限制,乃要求姚祖驤將借款美金50萬元部分匯入上吉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被告為上吉公司負責人),再由被告轉入蘇州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大捷公司,原告為蘇州大捷公司負責人)帳戶。嗣姚祖驤於95年7月7日依原告指示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僅匯款美金25萬元至蘇州大捷公司帳戶,餘款美金25萬元則侵吞入己,原告發現後向被告追討,被告允諾分期償還而於97年2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11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第1張98年3月30日本票到期即未兌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所載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然就其原因關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即有爭執,美金25萬元係原告當初允諾介紹引資之佣金。又民事訴訟之裁判,獨立於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被告否認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原告起訴請求之915萬8,500元之利益,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發票人即被告於票據之實質關係上,現實獲得對價之利益,始得請求償還該得利。再者,原告亦應提出系爭本票證明現仍為執票人而有權主張票據上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之事實,應提出可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證據,若係經驗法則亦應揭示該經驗法則之旨趣,否則仍屬未盡舉證責任,法院實難逕採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吞原告向姚祖驤借款美金50萬

元、新台幣750 萬元與人民幣100 萬元中美金25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應允分期償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915萬85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然第1張98年3月30日本票到期即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4號和解筆錄、臺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本票影本、臺北地院100年司票字第13566號裁定、100年司票字第5152號裁定、100年司票字第13566號裁定、112年司催字第1717號裁定、113年除字第24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49至160頁、第183至189頁)為佐,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侵占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經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黃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亦有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6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允分期償還侵占之美金25萬元,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915萬8,5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分期清償,第1張98年3月30日本票到期即未兌現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美金25萬元係原告答應要給被告之佣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姚祖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伊之前員工之

介紹,伊方認識被告與鍾國政,當時是談投資節能產品的事情,那時候有估算將近10億台幣,但是初期應該是作1億人民幣左右,這個數額應該是鍾國政提出來的,但是伊沒有同意這個金額,伊希望金額不要這麼大,但後來因為鍾國政沒有提出本件節能空調機的專利正本,投資沒有談成功,所以關於本件投資案,還沒有簽到任何相關書面,也沒有正式的書面,然因鍾國政缺錢,所以叫伊先將一筆資金算是頭期款,先匯款給鍾國政,但因投資方式還沒有驗證清楚,所以就用借款的方式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100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侵占案件100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匯入系爭帳戶之美金50萬元部分,確與兩造與姚祖驤洽商之蘇州大捷公司之投資案無涉,純屬原告與姚祖驤個人之借款無訛。

⒉原告要求姚祖驤將其中借款50萬元美金匯至負責人為被告之

上吉公司後,再轉匯至蘇州大捷公司,目的係為規避臺灣、大陸投資之相關限制規定,與被告、鍾國政及姚祖驤之投資案無關,亦有原告與姚祖驤嗣成立和解之事實可佐,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辯稱上開美金25萬元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之佣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㈢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

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原告向楊祖驤借款美金50萬元,遭被告侵占,被告允諾返還,而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即台北地院99年易字第2643號侵占案件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計915萬如何而來乙節,陳稱:是25萬元的美金換算成台幣大約是775萬元,但是要加這段時間的利息,所以伊才開了915萬元之本票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清償前揭為其所使用之美金25萬元,惟本票到期均未兌現,被告受有915萬8,500元債務未清償之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15萬8,500元之利益,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915萬8,5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付款地 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3月30日 5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7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0月30日 608,5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5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6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7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9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8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9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5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29